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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民终8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第三人: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5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存在***、***与***之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借贷关系成立应具备二个要件:其一***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其二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本案中,***与***之间签订的《借条》、协议等仅说明双方之间因合作而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向***支付了借款。理由: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除对借据等进行审查外,应当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财产变化情况及当事人**等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出借人主张现金方式大额款项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的事实。其次,***主张以现金支付大额借款,借款用于双方合作项目。但双方合作的项目并未实施,从***主张的100万投资款(含借款)来源为13、14日分别取款19万元、66、8万元及部分现金,而***提供的证据已表明***于13日已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投资款。可见,***主张向***支付了100万元,时间上存在矛盾,因此***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并非***所主张的100万元。况且,从***提供的与他人发生的款项往来的《借记卡清单》看,***向他人付款习惯是转账方式。可见,***主张向***现金支付大额款项100万元,有背其个人平常交易习惯,不符合常理。第三,***主张的股份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否为公司股东,应当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为凭。但***未能提供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且***提供的《股份分割协议书》、《注册内部说明》,仅反映了双方对公司股份占有情况及双方对其享有股份的分割约定,而双方是否享有公司股份应当以***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为凭,根据***提供的***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开具“注册内部说明”》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公司注册的股东一直没有***、***和***,且***公司已声明《注册内部说明》是因***称个人对外负债,应其要求出具的,不作为诉讼的依据,可见《注册内部说明》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双方对公司股份的约定,实际上是单方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而言是无效的约定,没有约束力。***提供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关于录音问题。录音是***单方提供的证据,不排除有剪接的可能性,且该两次录音只是争论因生意投资的问题,并非涉及到***向***支付本案借款38万元。此外,由于***与***之间系表姐妹关系,***、***主张通过签订相关的借条等帮助***也符合情理。由上可见,一审判决以银行明细、合作协议、注册内部说明、录音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的合法利益。 ***辩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5133号判决和(2018)琼0271民初5494号判决,这两个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实情,也充分体现了办案法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理念,这样公正的判决理应得到尊重和维持。理由如下:1、对于***否认借款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证据一,2014年3月15日《合作协议》和2016年3月12日《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号:×××、持有人系***丈夫***)、结婚证、足以证明***和***协商约定共同出资合作***公司相关项目,因***缺乏资金,双方商定由***向***借款50万元作为出资款,后***于2014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分两次从丈夫银行账号取款85.8万元加上手头现金筹措100万元,3月15日双方补签合作协议,后因共同合作***公司项目事宜产生变更,于2016年3月12日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事实。***承认自己亲自签订合作协议,并且在一审时***和***亲口承认和***去过凤凰路的农业银行和步行街的农业银行大厅,***和丈夫***也只因本次投资取款至今为止才到这两个农业银行大厅仅仅一次。事实已经证明全部出资款由***预先支付,借贷关系明显存在。***的否定言词及对事情**的出尔反尔,目的是混淆事实,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2、对于付款方式及资金疑问。***以现金的方式交钱给***,是因***说公司要求现金交款,不能通过账户转到办事的人那边。当时时间也很紧迫,***也没想太多,心想着把事情办好,再签订协议,这是很合乎常理的。***当时自己开服装店,丈夫开自己的沙场,完全有这个经济能力进行投资,问亲戚朋友借部分现金完全合情理,也有相关银行记录凭证证明***说的情况属实。但对于***说自己交给***的100万现金,是其本人自有且存放在家里的资金,就100万存放在家里而不是存放银行,这非常不符合常理,但***为什么这么虚构。因为存在银行会有记录凭证,而***拿不出任何证据。还有***他们自己**自己交付款是用装啤酒的纸箱装着100万现金,骑着电动车把现金从荔枝沟的家里拉到创业大厦原***公司办公室交付给***的,这就更不可思议了。很明显这是编造的谎言。再说***的经济实力,举例说明,2016年底,***的父亲来三亚玩时,突发严重疾病,没在三亚就近治疗,而是送回定安县黄竹镇的南海农场的医院治疗,为什么不就近治疗,而是担着生命危险回老家治疗,她做这决定时,难道没考虑经济因素。3、对于主张的股份问题,201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股份分割协议》约定分割投资所占的***公司8%股权,确认***占股3.8%(含***的),***占股4.2%。同日,***向***出具一份借条,以借条的方式对前期借款本息重新进行确认。2016年8月5日,***公司及其他股东出具《注册内部说明》,《注册内部说明》加盖了***公司公章,且有相关签名摁印,这已经证明***和***前面《股份分割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公司是予以认可的。还有股东群信息,短信交流信息,***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议,在此期间公司遇到资金周转问题时,***根据公司要求按股权比列出资5460元作为公司周转资金,有银行记录作为凭证。这些可以充分说明***是***公司的股东,符合事实及公司法规。4、对于录音问题,这是在***失信于***的时候,***无可奈何之下现场录制的,录音谈话中,***和***承认欠***38万和擅自从***投资给***公司的100万元中拿出20万元高息借给***,并向***隐瞒的事实。谈话的相关内容和已经签订的相关借条和协议是吻合的。5、***说和***是表姐妹关系,这种关系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其说词不过只想掩耳盗铃,转移视线罢了。6、*****与事实不符的谎言,其行为是一种失信行为,耽误他人时间和精力。本案经几次审判,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公司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偿付***借款701312元(本金为38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21312元);2.***、***按年利率6%向***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偿付完全部借款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3日,***和***达成投资***公司项目合意,二人约定各出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出资部分由***出借,即全部出资款由***预先支付,以***名义向***公司缴纳。***和***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了双方合作出资事项和***出资款由***出借的内容。因项目未能实施,2016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二人前期项目投资转为***公司股权。2016年7月19日,双方签订《股权分割协议》,约定分割投资所占的***公司8%股权,确认***占股3.8%(含***),***占股4.2%。同日,***向***出具一份借条,以借条形式对前期借款本息重新进行确认,约定在前期***出借的38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加上整个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月3%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701312元,***同意***以公司分红偿还借款,如因经营不善不能分红则继续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8月5日,***公司及其他股东出具《注册内部说明》,对原、***、***前述《股权分割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予以认可。***以股东身份参与股东会议,并在其后根据公司要求按股权比例出资5460元作为公司周转资金。2016年8月4日、12月25日,***在与***、***的交涉谈话中,***、***承认欠***的38万元和擅自从***投资给***公司的100万元中拿出20万元高息借给***,并向***隐瞒的事实。其后,经***与***交涉,改2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并由***向***出具新的借条。诉讼中,原、***、***未能提供***的信息,无法通知其到庭调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除提供借条外,举证的合作协议、银行明细、股权分割协议书、注册内部说明、录音资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合理说明借款因由、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借款去向和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即***因合作投资***公司项目向其借款出资以及后期取得股权的事实。本案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借贷行为系实践性行为,***已向***交付借款用以合作出资,后期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不影响前期借贷行为的成立,合作协议、借条、股权分割协议、注册内部说明均有***签字确认,***亦取得相应股权,其提出借款事实未发生、借条不具备效力、股权出让金未交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实际出借38万元本金,双方约定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但3%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方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截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实际为631362.2元(380000元+380000元×1006天/365天×24%),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拖欠的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的丈夫***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的个人**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知,***参与投资、借贷的整个过程,故可认定涉案款项系用于***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以及借款系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共同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出与涉案债务无关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38万元和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251362.2元,两项合计631362.2元;二、***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第一项判决确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2元(***已预缴),一审法院收取5407元,由***负担350元,由***和***共同负担5057元,一审法院退还***15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35276的交易明细清单,分别为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28日三亚分行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9日三亚临春支行交易明细清单、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29日三亚车站支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实际取款地点与***一审中所述的66.8万元的取款地点为凤凰路汇丰国际三亚临春支行相互矛盾。经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与***和***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4年,***和***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和***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诉讼争议焦点为***与***、***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主张涉案借据所载欠款系***为通过签订借据的行为帮助***逃避债务而并非借贷行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借条外,亦提供了合作协议、银行明细、股权分割协议书、注册内部说明、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合理的说明借款因由、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借款去向和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足以说明***已向***交付借款,双方成立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将借款用以合作出资等抗辩均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未发生。本案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向***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扆成塘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