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

***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271民初5133号 原告:***,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乐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由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南海居委委员会六区五队居民小组推荐作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天涯区新风路创业大厦A座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偿付***借款701312元(以本金为38万元,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321312元);2.***、***向***支付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其偿付701312元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各出资50万元来合作海南***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相关项目,其中***出资50万元系向***所借。***以现金方式向***交付借款,交付地点为三亚市新风街创业大厦A座,最后实际出借给***的投资入股本金为38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分计算。但***收款后一直未偿还。2016年7月19日,***和***计算本息后,确定***在2016年12月13日前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总额为701312元。但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债,***仍未依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偿还***本息。另,***系***丈夫,涉案借款系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综上,***向***借款投资入股***公司,现借款期限届满,其未按约定还款,应和其丈夫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与***签订《合作协议》后,因***公司相关项目没有做成,所以***与***双方没有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根本就没有发生实质性借款行为,故***诉***借款合同纠纷案缺乏法律基础事实,是***自编自演的虚假诉讼。二、***向***公司交纳100万元投资款在前,而***在农行支出资金在后,那么从时间和日期就清楚证明,***在农行支出的款项与***没有必然联系。三、关于”借条”问题。第一,***与***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因***公司相关项目没有做成功,所以***与***于2016年7月19日在《股权分割协议书》依法解除了《合作协议》,原被告双方已确认在合作期间未发生任何债务,也就是说***与***不存在借款关系已成事实。第二,因***对外负债,所以***利用***是亲戚关系,叫***帮助***自己事先已打印好的借条上签字,以便***有应付对外负债的债主一个理由,***当时考虑到与***是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只考虑到帮助***,就头脑简单地就在***事先准备的借条上签了字,但没想到***利用***的善意在虚构的”借条”签字后加害于***。第三,从***提交的2017年6月1日的4份证明,就充分证明***无力偿还借款和利息时,为了应付债权人所精心准备的证明材料,因此,通过上述4份”证明”也充分证明***请求***帮助其在事先打印好的虚构”借条”上签字是相互印证了***逃避债务的阴谋行为。第四,假设***在2014年借了***的38万元,***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当时不叫***写个借条,偏偏还要等到3年零4个之后的2016年7月19日,***才将事先打印好的虚构”借条”让***签字。因此,这一事实充分证明***行为是非常不符合常理,同时看出***提交的虚构”借条”与前述4份证明事实充满着矛盾。第五,按一般民间习俗在借款时都是用手写借条,表示是借款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在本案中由***事先打印好的借条及借条的内容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四、关于***取得***公司8%的股权因果关系。首先,***于2014年3月13日向***公司交纳了人民币100万元投资款后,由于***公司没有做成相关工程项目,***公司股东***称”你交的100万元投资款因项目没有做成,将我持有***公司的8%股权过户给你作为抵冲100万元投资款,以后按股值多退少补”,这就是***取得8%股权过程。五、***与***的股权分配比例,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虚构的事实。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虽然表面上持有***公司8%股权,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在股东身份认定方面,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股东身份上始终存在法律问题。假设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合同已生效,受让人即使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名份,如已参与股东会等、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记载、登记变更程序之前,尚不能认定其已取得股东名份,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及登记后,新老股东的交替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据此,在***至今没有正式取得***公司的合法股东身份情况下,***与***签订股权分割协议中虚构***占8%股权3.8股份,***占4.2股份分配当然无效。其次,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主要义务,因此出资凭证是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性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实际出资合法有效凭证,也没有向***支付股权出让金的基础事实,所以***仅凭自己虚构股权分割协议及股权分配比例,从而达到证明***与***有借贷关系及逃避债务的真正目的,所以***与***签订了《股权分割协议书》股权分配条款当然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从未向***支付受让***公司股权转让金,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必然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的书面《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已充分佐证。六、***提交的全部证据都是相互矛盾的,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连来证明***的诉讼主张。***提交的各种协议与事实相互矛盾,至今***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已履行了虚构协议的内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已发生了借贷关系,更没有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签订了协议并等于履行了协议。因此,***与***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合作协议》,是***自己事先准备好的,而且是***为了逃避债务而编造的协议,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所以***光凭所谓虚构协议不足以证明***与***已发生了借贷关系。据此,***的诉讼主张严重缺乏法律基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所主张借款与***没有任何直接经济上的利益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主体不适格;2.***基于合作协议、借条向本院提出诉讼,但***并非责任主体,***不知情,与借款也没有联系。应驳回对***的起诉。 第三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合作投资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2014年3月15日《合作协议》和2016年3月12日《合作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账号:×××,持有人系***的丈夫***)、结婚证,以证明***与***协商约定共同出资合作***公司相关项目,因***缺乏资金,双方商定***向其借款50万元作为出资款,后***于2014年3月13日和3月14日分两次从丈夫银行账户取款858000元加上手头现金筹措100万元,3月15日双方补签合作协议,后因共同合作***公司项目事宜产生变更于2016年3月12日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的事实。被告***承认签订合作协议的事实,但认为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与***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银行明细所记载的取款时间在***向***公司交款之后,对结婚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合作协议、银行明细、结婚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4年3月15日合作协议载明***与***合作各出资50万元投资***公司项目和利益分配的内容,其中***出资款50万元由***出借,银行明细记载了2014年3月13日和14日***从丈夫***账户中分别取出190000元和669800元款项,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结合2016年3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的内容,可以印证二人合作的事实以及合作投资***公司项目的款项来源;二、关于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问题。***向本院提供借条、《股权分割协议书》、注册内部说明,以证明***和***合作投资的前述***公司项目最后未能实施,2016年7月19日,双方约定将投资项目的80万元资金(原定为100万元出资,后***将其中20万元转借公司另一名股东***)受让***公司8%股权(原始价10万元一股),双方以借条形式确认***向***借款38万元加上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按月三分利计算后借款本息701312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双方另签订《股权分割协议》记载***享有3.8%股权,***享有4.2%股权,由公司**和各股东签字确认的《注册内部说明》为凭。***承认借条和股权分割协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否认双方存在借贷事实,借条出具的目的系为了应付帮助***债权人,对注册内部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和***对2016年7月19日同一日签订借条和股权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部注册说明有***公司公章和公司股东、***、***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虽对借条和股权分割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证和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前述合作协议和借条、股权分割协议内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明***和***于2014年3月13日商定合作投资***公司项目,双方实际出资80万元(***出资38万元,***出资42万元),其中***出资的38万元系向***所借,因项目投资不成前期二人的出资款转为***公司8%股权,2016年7月19日,***和***以借条形式就前期***借款按月3%利率计算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限的本息合计701312元,并约定了公司分红的借款偿还方式和公司经营不善情况下***的直接清偿责任,同一天二人出具的股权分割协议和2016年8月5日***公司出具内部注册说明均有二人签字确认,明确了***和***就二人依据出资比例分割股权的合意并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以上合作协议、银行明细、借条、股权分割协议、注册内部说明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从前期出资合作项目到后续入股过程中***以***向其实际出借的38万元入股***公司的事实。借条系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因此该凭证的出具时间不影响前期借款行为的发生,除借条外综合以上借款原因、款项来源和去处、当事人股权变动等事实和因素可以判定38万元借贷事实的发生。***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13日***公司收到其出资100万元的收条和***公司工商登记机读档案,以否定借贷事实的发生和证明***公司的股东身份,***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收条所记载的100万元款项恰恰是双方的合作出资款,其中也包括了***的38万元借款,对***公司工商机读档案无异议,本院认为,收条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与***从银行取出第一笔款的时间相对应,2016年7月19日双方出具的借条中所记载借款期限起点也是2014年3月13日,二者并未矛盾,合作协议系双方确定合作关系前提下签订并确认了***投资款由***出借的内容,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借款时间无必然联系,因此仅凭收条和合作协议的落款时间的不同不足以反驳双方借贷事实的发生,***虽主张合作协议最终未能实际履行,又未能对以其自身名义出资100万主张与合作协议中向***所借50万元合作出资的矛盾、向***出具借条的原因和股权分割事项之间的联系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其收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工商机读档案予以采纳,但仅以名义股东登记不能反驳***公司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注册内部说明已由公司**确认,***和***的股东身份已经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认可。三、关于***是否偿还借款的问题。借条约定以***股权分红偿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向本院提交**张、***、***、**等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公司于2014年至2017年没有分红,本院认为证明书出具主体的股东身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证明书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但公司近年来是否分红用以清偿借款的举证责任仍在于借款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3月,***和***达成投资***公司项目合意,二人约定各出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出资部分由***出借,即全部出资款由***预先支付,以***名义向***公司缴纳,款项来源于***丈夫的银行账户取款和手头现金,原定合作出资款100万元因***将其中20万元转借公司另一名股东***后减为80万元,***和***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合作协议,确认了双方合作出资事项和***出资款由***出借的内容。因项目未能实施,二人前期项目投资80万元转为***公司8%股权。2016年7月19日,双方以借条形式对前期借款本息重新进行确认,约定在前期***出借的38万元本金的基础上加上整个借款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按月3%利率计算的利息合计701312元,***同以***以公司分红偿还借款,如因经营不善不能分红则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同日双方签订《股权分割协议》分割8%股权,确认***占股3.8%,***占股4.2%,该股权比例经***公司及其他股东于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注册内部说明》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除提供借条外,举证的合作协议、银行明细、股权分割协议书、注册内部说明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合理说明借款因由、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借款去向和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即***因合作投资***公司项目向其借款出资以及后期取得股权的事实,借贷事实确已发生,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借条已约定还款期限,***未按时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予以支持。借贷行为系实践性行为,***已向***交付借款用以合作出资,后期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不影响前期借贷行为的成立,合作协议、借条、股权分割协议、注册内部说明均有***签字确认,***亦取得相应股权,其提出借款事实未发生、借条不具备效力、股权出让金未交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实际出借38万元本金,双方约定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借款期限,但3%月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方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截至2016年12月13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本息实际为631362.2元(380000元+380000元×1006天/365天×24%),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拖欠的借款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关于***的丈夫***是否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提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提出与涉案债务无关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和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借期内利息251362.2元,两项合计631362.2元; 二、被告***和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第一项判决确定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14日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本院收取5407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5057元,本院退还***1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惠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