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9398号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水蛟村委会木棉小组19号左侧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06231328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新原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沙街道长堤路66号长堤中心4层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2001420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新原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新原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257元(以10万元为基数,按LPR自2017年11月17日暂计至2023年4月1日,实际计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当庭明确保全费没有实际支付。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NRFNO:00294)(以下简称《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海口市长堤路66号长堤中心项目地下室人防设施供应及安装工程,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的合同内工程费用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明确约定了被告对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数额。现原告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3日),且向被告提交了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被告现尚拖欠原告10万元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遵守。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结算金额准时、如数支付工程款,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特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得到公平、公正之判决。
海南新原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23年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获得支持。根据双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提交证据第一条第(九)款],工程尾款10万元应当在验收合格3天内支付。该项目在2017年11月13日即验收合格,而原告于今年才提起诉讼,早已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不应获得支持。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防工程款共计40万元,分别为:(1)2015年5月支付10万元;(2)2016年2月支付5万元;(3)2017年5月支付25万元。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经理***与被告工程部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对《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核对证据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XRFNO:00294)。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长堤中心。工程地点:海口市长堤路66号。工程范围:包括工程涉及的所有防护(化)设备。工程造价: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设备费人民币393191元。合同签订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备料款,计人民币100000元。门框及其他预埋件进场安装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50000元。门扇及其他设备进入施工现场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计人民币150000元。设备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人民币100000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人防地下室验收资料。
2018年4月8日,原告填写《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项目名称长堤中心,建设地点海口市长堤路66号,开工时间2015年2月16日,竣工验收时间2017年11月13日。人防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于2019年1月21日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自述微信昵称:***,微信号:×××使用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微信昵称:路途,微信号×××使用人***,系原告员工。
2023年6月7日,原告员工***添加***的微信。2023年6月7日下午17:26,***向***发送微信图片:工程付款申请书、对账函(2021年12月13日),并附言:“小谭,抓紧把这两张表格重新改写后送给我”。其中工程付款申请书显示本期申请付款100000元,累计已付款与本期申请付款合计500000元,需修改内容为“长堤现场”改为“长堤中心”。对账函显示截至2021年12月13日,开票时间、回款时间、回款金额,以及已开票未回款金额100000元,需修改内容为“回款50000元的汇款时间2016.2.3”。
2023年月8日上午10:47,***向***发送“小谭,我司杨总讲,1.贵公司是什么时间把发票丢失了后等登报证明的有无报纸文件发转微信给我。2.请贵公司将发票丢失后的税务所开具的证明说明书复印件传给我司,以便我司尽快办理转结工程款事宜。”***于6月8日上午11:05回复“好我让财务查一下”
被告当庭自述,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工程款后,被告认为已实际支付完毕,才由***联系原告核对工程款支付情况。对仍欠付原告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当庭自述,一直都是与***联系支付工程款事情。
本院认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亦未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一、关于本案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因2023年6月7日,***在接受被告委托与原告核对支付款项时,已明确“……以便我司尽快办理转结工程款事宜”,结合原告当庭自述一直是通过***与被告沟通核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的承诺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该承诺行为符合事实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50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问题。合同约定应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20%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催款的相关记录,逾期付款起算时间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5月23日)起算,按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新原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5.14元(原告已预付5673.52元),其中由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14元,被告海南新原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6元。原告海南永昶兴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868.38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