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3215号
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市**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凤凰御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05MA07WLJP0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公司经理,汉族,住**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鹏远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9年10月便存在空调销售合同关系,2020年7月1日,原告租赁被告的**市双桥区文化大厦2楼国华电器的空调展厅继续销售被告代理的美的空调,并签订了《转租协议》,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销售产品的及时送货,有效的销售后服务等支持。2020年7月10日美的集团销售总部天津和盛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取消了被告在**区域的美的空调的代理权限,至此原告也失去了销售货物的来源,没有业务可做,被告不能再为原告提供美的空调的资源,该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租赁的展厅不能开展业务,还损失了雇佣工人所发生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沟通解决,但是被告百般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双桥区文化大厦2楼国华电器的空调展厅的租金50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美的空调的全部活动费的返利9608.60元;4、被告赔付原告雇佣工人所发生的费用6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鹏远公司辩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原告给被告打款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2、转租协议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3、天津和盛美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文件一份。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张。5、微信聊天记录4张,财务记账单的微信截屏1张,被告提供的天津总部2020年5、6月份的明细表2份。6、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雇佣合同一份。7、美的政策文件。
被告鹏远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计算单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关联性,但是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销售关系。2号证据认可。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为被告已经丧失了经营美的的权利。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方还没有取消代理资格,不存在不能准时送货,每一个送达安装情况是不同的。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都是原告方单方上报的,被告制成报表上报总部,而且其返利上账,而不是返现。6号证据没有关联性。员工费用均由原告方自行承担。7号证据双方合同没有约定,也构不成被告方的义务。
被告鹏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经销商授权书。被告没有丧失经营美的的资格。2、**库存情况(清单、文件)一份。且库存有400余台的货物,我方有能力供货。3、鹏远公司在美的的余额。能够供应原告方的货物。4、***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月进货信息。原告方在我方以往的进货及范围。5、鹏远公司在**地区仓储证据。我方有能力仓储能力即使是淡季有货物,有能力及时、**的供货。
原告***质证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此证件签订的日期是2020年1月1日,而且我方3号证据总公司的文件,在2020年的7月10日被告被取消了空调代理权,同时另一家为运营商,原告可以向被告拿货满足正常营销,现在已经取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提交的此证据无法对抗我方3号证据。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此库存明细仅有公章无经办人签字负责人签字。家用空调数量只有9种。无法满足原告销售合同目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其有余额,无法证明其有代理商的资格,还可以向厂商拿货。4号证据恰恰证实被告在原告处拿货时间为2019年的10月到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份后原告在被告拿货非常少。证实无法满足原告销售合同目的。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地点及货物库存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鹏远公司(乙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鹏远公司将**市双桥区文化大厦2楼国华电器美的空调展厅转租给***,并授权经营美的家用空调产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国华电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活动费用以返利上账形式兑现给乙方,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核销资料。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承担仓库、物流、安装、售后等相应服务,因仓库、物流、安装、售后问题产生的退货问题,由甲方承担并退回该产品的全部货款。(销售产品已甲方实际库存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租赁费。2020年7月10日,因美的空调**区域采用中心直供引入服务运营商网批模式操作,鹏远公司被取消了**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自2019年10月开始,现原告在被告处的活动返利挂账金额为41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区域代理权被取消,致使被告履约能力受到影响,不能为原告提供稳定的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原告的销售经营,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区域代理权被取消系因美的空调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被告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合同应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剩余租金33333.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活动费返利,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相关的返利应退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活动费返利419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雇佣工人所发生的费用6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与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
2、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33333.00元、活动费返利4198.00元,合计37531.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2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60.00元,被告承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