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

**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凤凰御景**********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王**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诉讼代理人王**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稳定供货、安装合同义务,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没有阐述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020年6月21日,***与***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商贸)签订“转租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承租双桥区文化大厦2楼国华电器美的空调展厅,并授权经营美的家用空调产品”,该协议本质即是***在文化大厦国华电器经营美的家用空调产品,其中从未提及过鹏远商贸在美的公司必须具备某种身份问题。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从未有任何人要求***搬出国华电器、上诉人也从未对***表示过“无货可供”或“不能供货”,且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在美的**物流仓储中心尚有美的空调存货405台,在美的开设的账户尚有120余万款项可随时通过美的内部网络销售软件“美云销”提货并及时送达,即使在9月份的空调销售淡***地区仓库仍存有30余台存货用于随时供货,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均未提及,在没有事实及证据情况下直接得出“上诉人不能为***提供稳定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认为***解除合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却没有详细列明符合具体哪条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的认定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诉人处活动返利挂账4198.00元事实错误。根据《转租协议》第五条第3项约定“返利上账”的内容是***在国华电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活动费用,而一审法院认定的4198.00元返利挂账依据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四号证据中结尾处两项2099.00元“返利”记载,四号证据在举证时鹏远商贸已主张该份证据证明***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所有提货记录,证明的是***近一年销售空调类型范围,该两笔2099.00元是对应两款空调的价格,并非是“活动费用”,其性质并不是“返利”,而且该表格最右侧一栏记载内容为***此期间提货付款方式,即该两笔2099.00元空调价款,***是使用提货前积累的上账返利支付的,没有额外实际支付现金或转账,现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在已经实际供货前提下,再将空调价款返还给***,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也将构成不当得利。三、被上诉人的诉求是在以诉讼方式支持其自身违约的做法。上诉人具有国华电器美的经销商资格,也具有充足的空调实物储备及资金储备,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完全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行性,被上诉人长时间未销售产品及提货,是其自身销售能力不足及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却以编造上诉人违约的方式要求实现其不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违约诉求,企图将经营风险完全转嫁给上诉人,扰乱市场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客观情况,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0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转租协议”,依据该协议内容不难看出,该协议不仅是房屋转租协议,还是空调销售的授权经销协议,2020年7月10日以前上诉人是**区域的美的空调代理商,基于上诉人具有的代理商资格,被上诉人可以拥有销售商的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才会租赁上诉人转租的案涉房屋,在该“转租协议”第1页第5行、协议第四条、第2页第l行特别条款中均有上诉人***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于空调销售“授权”的约定,所谓“授权”的含义依据双方的合同目的可以看出,***远商贸有限公司是应该具有**区域美的空调代理商的资格,并依据该资格授权***作为销售商来销售美的空调,随着2020年7月10日***远商贸有限公司被天津和盛美誉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取消了代理商的资格,被上诉人无法顺利地从上诉人手中拿货,无法满足**如期安装空调的要求,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理应解除。通过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被取消代理权限后,无法向被上诉人按时提供货源,代理权限取消前,被上诉人销售货物后,第2天就可以上门安装,被取消代理资格后至少需要7天货物才有可能从天津通过**到达**。上诉人不再具有代理商的资格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再像以前一样正常的销售美的空调,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号证据是一份单位证明清单,没有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而且该清单的空调种类只有9种,还有4种不是家用空调,这种情况是无法满足**的正常需求的,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只向**出售这9种空调,上诉人自称在**地区有30余台存货,可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出示过任何证据,况且**地区这么大的销售市场只有30台空调,又怎么能满足市场需求。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代理权被取消,履约能力受到影响,不能为被上诉人提供稳定的供货、安装义务,直接影响被上诉人销售经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利挂账4198.00元,属于书写错误,虽然与应给付被上诉人数额有几百元的差距,但是被上诉人愿意息事宁人,放弃再次主张的权利。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5号证据中的2019年8月7日与上诉人的财务、及部门经理王**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美的空调经营活动中的返利9608.60元,上诉人不认可,并认为返利已经制成表上报给公司总部,总部目前也没有给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可以看出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提货2台空调,每台20**.00元,合计4198.00元,就是用应给***的返利冲抵的,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号证据中上诉人的财务2019年8月27日向被上诉人微信发的财务报表截图可以证明天津总部已经返给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返利5019.62元,但是还有4588.00元被上诉人认为即使天津总部没有返给上诉人但是其也应该将该笔款项给付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也已经对此查清了案件的事实,认为上诉人财务向被上诉人出示的财务报表截图记载的5019.62元加上被上诉人提走的价值4198.00元的空调,合计应是天津总部的返利数额,两项为9217.62元,因被上诉人已经领走了2台价值4198.00元的空调,所以扣除空调款后剩余是5019.62元。只是在判决书中因为发生了书写错误,造成返利变成了4198.00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曾与一审法院进行过沟通,一审法院表示确实存在书写错误,理应是5019.62元,被上诉人虽然稍有不愿,但是为了能早日得到上诉人的给付款,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被上诉人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愿意吃点亏,放弃再次主张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构成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该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所谓“事实认定错误”指的是因该错误对自身造成了损失,所以有权利来主张,但是本案不存在该种情况,因为受到损失的是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误载不害真意”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主张增加几百元的权利也在情理之中。三、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有理有据,自身违约无从谈起。假如上诉人仅有国华电器经销商的资格,被上诉人是不会与其签约的,被上诉人签约是为了能从**区域代理商的手里拿货,而且还有一定的经营活动的返利,上诉人曾经是代理商,被上诉人从其手中拿货经销,理所当然具有经销商的资格,现在上诉人被取消了代理商的资格,被上诉人既不能顺畅的拿货,也失去了经营活动的返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双桥区文化大厦2楼国华电器的空调展厅的租金5000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经营美的空调的全部活动费的返利9608.60元;4.被告赔付原告雇佣工人所发生的费用60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鹏远公司(甲方)签订《转租协议》,约定鹏远公司将**市双桥区文化大厦2楼国华电器美的空调展厅转租给***,并授权经营美的家用空调产品,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国华电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活动费用以返利上账形式兑现给乙方,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核销资料。第十一条第四项约定,“甲方承担仓库、物流、安装、售后等相应服务,因仓库、物流、安装、售后问题产生的退货问题,由甲方承担并退回该产品的全部货款。(销售产品已甲方实际库存为准)”。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租赁费。2020年7月10日,因美的空调**区域采用中心直供引入服务运营商网批模式操作,鹏远公司被取消了**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合作自2019年10月开始,现原告在被告处的活动返利挂账金额为4198.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转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的**区域代理权被取消,致使被告履约能力受到影响,不能为原告提供稳定的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直接影响原告的销售经营,原告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区域代理权被取消系因美的空调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被告违约,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双方合同应于2020年8月31日解除,自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剩余租金33333.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活动费返利,因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相关的返利应退还原告,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活动费返利419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雇佣工人所发生的费用600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了该部分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签订的《转租协议》;二、被告**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租赁费33333.00元、活动费返利4198.00元,合计3753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欠付***的活动返利款为5019.62元。***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在**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被取消后,较原来供货迟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库存明细》,仅加盖有安得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中心收发货专用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规定,依法不应采信,上诉人以此主张其货源充足,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上诉人在**区域美的空调代理权被取消后,较原来供货迟延,对***的销售业务产生直接影响,致使***签订《转租协议》的目的难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双方争议的返利数额,***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欠付***的活动返利款为5019.62元。一审法院认定返利款为4198.00元,少于***主张的数额,***对此没有提起上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00元,由**市鹏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立      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