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森建材经营部与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539号
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森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
经营者:廖传利,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熊汝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森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森经营部)与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森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森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64863.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两被告共同与雅安西部网信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以城建建筑公司名义在原告处多次采购建筑材料,共计货款1444863.8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00元,尚欠货款1264863.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承诺2018年10月1日前结清,但至今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建筑公司辩称:一、城建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货物买卖合同,也没有授权包括***在内的任何人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二、案涉工程依原告所述,城建建筑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才与业主方雅安西部网信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9日,但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从2015年3月1日起就已发生,截止2015年5月30日共交易28笔,货款共计1385774.8元。显然,该货款发生的时间与工程约定的开工时间无法吻合,要城建建筑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毫无事实依据。三、***并不是城建建筑公司雇请人员,也与其自始无劳动关系。***就是一工程揽头,除了案涉工程,还承揽了包括乐山世豪广场部分工程在内的多处工程。因此,***与原告建立的买卖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仅能由***自己承担。四、从原告提交的票据上看,该票据也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五、从诉讼时效上看,***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与***的每一个单据即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与***交易的28笔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城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雅安西部网线工地和财富新天地工地,我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钢材等。对于原告主张与我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我支付货款1264863.8元我的意见也是应当支付。我与城建建筑公司没有合同,我也不是城建建筑公司的员工。但是城建建筑公司与我是委托关系,城建建筑公司也应当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森经营部系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到2017年7月期间,***到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并形成了送货单、货物运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货清单等发货单据若干。***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2017年8月25日向原告的经营者廖传利支付材料款10万元、8万元。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现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欠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森建材经营部的材料款于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结清”。
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谈买卖材料的时候未签订书面合同,当时并不知道***购买建材用于什么地方,90%的货物是***直接到原告经营的门市上拿走,其他建材是物流送到***指定的地点。在2017年,***才告知原告他是为城建建筑公司做事。
审理中,***认可原告提交的所有的送货单、货物运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货清单上所载明的材料都是***购买的,对差欠原告货款1264863.8元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该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是雅安西部网信产业园有限公司,承包方是城建建筑公司,合同签订日是2016年8月8日,约定开工日期是2016年8月9日,工程地址在雅安市雨城区XX大道,合同尾部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处打印字体载明“***”。被告***提交了一份《合同书》复印件,该合同书载明发包方为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城建建筑公司,工程地址在雅安市雨城区XX街,合同签订日是2015年4月22日,合同尾部城建建筑公司授权代表处打印字体载明“王永恒”。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货物运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货清单、收条、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货物运单、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发货清单、收条及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对购买建材的事实及其与原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未付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4863.8元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送货单据的时间系从2015年3月到2017年7月,而原告提交的雅安西部网信产业园有限公司与城建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16年8月8日。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复印件,即使该施工合同真实也仅能反映***是城建建筑公司与雅安西部网信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不能证明城建建筑公司在此之外还委托了***购买建筑材料。***购买的材料即使用于了前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但根据购买时间来看也不全是用于了该工地,而原告及***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够证明***是受城建建筑公司的委托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在原告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应系其个人所用,买卖合同相对方应是***个人。故对原告主张因城建建筑公司与***存在委托关系而要求城建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森建材经营部货款1264863.8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中心城区金森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 勤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