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通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永祥路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5166-6。
法定代表人:冯德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双甲,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弋,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熊汝清。
被告: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1栋7层49号。
法定代表人:陈丽。
原告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姚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小焱、人民陪审员翁红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双甲、赵弋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公司”)与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建筑公司”)签订了《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与两被告签署了《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在协议中三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7802.50元。同时在协议中约定:第一,由被告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传置业公司”)承担全部应付货款中的7486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4日前)先行支付50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由城建建筑公司承担全部应付货款中的589202.5元,并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第三,若两被告或其中之一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立即解除《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并宣布欠款立刻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同时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实际时间和欠款金额以年利率15%计算;第四,两被告对未履行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鼎传置业公司未在2015年9月4日前支付货款500000元,因此,两被告欠款全部到期,应当立即向原告清偿。但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仍未履行,现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城建建筑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37802.50元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人民币63774.70元,暂计至2015年9月18日;同时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城建建筑公司、被告鼎传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组一: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2、被告的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据组一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组二:1、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合同复印件(1-6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违约方有承担违约金的义务;2、补充协议复印件(1-2页),证明两被告各自承担的欠款数额,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总共1337802.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约定违约金为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准按年利率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催款函(鼎传置业公司)复印件,证明原告向鼎传置业公司进行了催款义务;4、催款函(城建建筑工程公司)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城建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催款义务;5、送货对账确认清单复印件(8页),证明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货物;6、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城建建筑公司、被告鼎传置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确认其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7月17日,原告永祥公司与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签订了《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4年7月18日开始向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5月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城建建筑公司供货。原告与被告城建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结算确认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7802.50元。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与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和被告鼎传置业公司就《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在协议中三方确认:1、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7802.50元;2、由被告鼎传置业公司承担全部应付货款中的748600元,并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9月4日前)先行支付500000元,其余部分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3、由城建建筑公司承担全部应付货款中的589202.5元,并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若被告城建建筑公司或被告鼎传置业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则原告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并解除《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未付款项,并要求两被告按实际时间和欠款金额以年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且两被告双方均就对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原告起诉时,两被告尚未履行前述任一付款义务。
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原告40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原告永祥公司与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以及原告永祥公司与被告鼎传置业公司和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永祥公司按约向被告城建建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城建建筑公司按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将货款偿付义务部分转移给被告鼎传置业公司,原告在补充协议中予以认可同意,该债务转移成立。按约,被告城建建筑公司与被告鼎传置业公司均应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鼎传置业公司未按约履行第一期偿还货款义务,符合原被告关于二被告“未支付任意一笔款项,原告有权解除原合同,并要求两被告立即付清全部未付款项以及支付违约金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了原告货款40万元,原告主张变更诉讼金额为要求被告偿付原告937802.50元未付货款,并在庭审中将违约金主张变更为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关于解除原告永祥公司与被告城建建筑公司签订的《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并主张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937802.5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等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乐山市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
二、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四川永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780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414.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鼎传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凯
代理审判员 罗小焱
人民陪审员 翁红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