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民初1928号

原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炎帝庙街**。

法定代表人:熊汝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秋玉,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镇旭光村

法定代表人:张俊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田伦,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

法定代表人:曹学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朝晖,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兴公司)、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8)川1802民初1620民事判决书,乐山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川18民终46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于2020年8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增勇、黄秋玉,被告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伦,被告达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兴公司与达远公司连带向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460,000元,以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3,4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远兴公司、达远公司连带向城建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34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远兴公司、达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远兴公司系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G3-43号宗地的前期土地整理方。张俊文系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张俊文也是达远公司的股东雅安市天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达远公司。2015年2月11日,雅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以拍卖方式出让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G3-4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达远公司。达远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修建“财富新天地”房地产项目。达远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才登记成立。2015年2月22日,在达远公司印章尚未刻制完成的情况下,为了尽快开始项目建设,遂由远兴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远兴公司将“财富新天地”项目售楼部的修建和内部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城建公司施工完成。合同还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固定价3,460,000元。竣工完毕后3个月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垫资、组织人员完成了售楼部的钢结构修建和内部的装饰施工。2015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达远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上“建设单位”一栏加盖项目工程部印章,并由公司指派的“财富新天地”的项目负责人黄旭耀签字予以确认验收合格。经城建公司与达远房公司结算,本案工程款实际为3,460,516.37元。售楼部工程交付达远公司使用后,达远公司将其用于“财富新天地”项目的宣传、销售。城建公司认为:远兴公司作为本案《合同书》的签订方,当然应当对城建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张俊文作为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达远公司的股东之一天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达远公司,所以远兴公司和达远公司存在管理人员高度混同的情况,达远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上“建设单位”一栏加盖项目工程部印章的行为更进一步说明了这一事实。城建公司有理由相信远兴公司和达远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本案中城建公司修建完成的售楼部工程由达远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完成了结算。达远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售楼部用于开发项目的推广、宣传和销售。况且达远公司在2015年4月22日与城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就“财富新天地”售楼部钢结构修建和内部装修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期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价款296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结清本项目全部款项。达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达远公司以其不是相对人为由拒绝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实质上是在滥用公司人格,逃避债务。城建公司要求远兴公司和达远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远兴辩称,承认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其新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

达远公司辩称,一、城建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认为:远兴公司为38号大院的土地整理方,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文系雅安天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管理达远公司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属于原告单方面推测。事实是,38号大院的土地整理方为雅安市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远兴公司。从土地整理合同可以清楚证明远兴公司是38号大院的投资方,土地整理方为雅安市雨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城建公司认为天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达远公司,更是无事实依据的单方臆测。达远公司与远兴公司之间各自独立,张俊文既不是达远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达远公司管理人员。城建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城建公司提出“财富新天地”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在《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上达远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黄旭耀确认合格,并加盖项目工程部印章。对此,城建公司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答辩人成立了项目工程部,达远公司承接了远兴公司的合同。因为,城建公司是与远兴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判定属于城建公司与远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同时,城建公司对加盖项目部印章的来源应当举证。此《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上出现的工程部印章,未在公安机关有备案记录。此枚印章的合理和正当性,应当由城建公司举证证明其来源。三、城建公司在起诉状中违背事实地陈述“财富新天地”售楼部交给答辩人达远公司使用,用于宣传、销售。这纯属其一面之词。达远公司竞拍38号大院土地成功,由于发现土地不是净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此,与雅安市国土地局发生纠纷。要求达到净地条件交付土地。答辩人根本没有接收竞拍38号大院的土地,也没有实施土地房地产开发。何谈修理售楼部对外宣传、销售。这完全是城建公司与远兴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由于远兴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其工程款项无法实现,城建公司为达到达远公司承担责任的结果,才找理由将债务转稼给答辩人。四、本案已经通过四次法庭的审理。在前四次审理中城建公司均主张其是与远兴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在城建公司向法院提交“《合同书》(2015年4月22日)”的证据,主张城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签订《合同书》的事实。对于城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和主张事实,城建公司没有向法庭对该证据的来源和前四次诉讼没有提供此证据的原因进行合理说明。由于该证据中达远公司没有合同签订人员的签字,城建公司也没有具体人员签字。该证据合同书的形成事实不清楚,没有其它旁证可以证明城建公司主张的这一事实成立。并且,该合同书中所加盖的答辩人公司印章的编号:5118025005145,此份合同中所加盖的编号:5118025005145印章在2015年4月22日签订合同时,此枚印章编号还未产生。此编号的印章是因为达远公司印章遗失,于2015年5月29日登报后,雅安市公安局才同意达远公司启用的此枚新印章。这进一步证明了,城建公司提供的《合同书》证据系伪造的。通过答辩人申请对该证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已经证明合同中加盖的答辩人公司印章,不是答辩人公司启用的备案印章。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城建公司提供与答辩人之间签订有《合同书》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城建公司无法说明此证据的来源和多次诉讼均未提供的理由,且该证据存在多处疑点,因此,城建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债务给付的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提交的有争议证据如下:

1.远兴公司、达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以证明远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文,同时也是达远公司的股东天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人员混同的情况。远兴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达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有关信息不能达到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城建公司提交的前述企业信用信息中并无张俊文系天羽公司股东或法定代表人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远兴公司、达远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应根据各自提交的无争议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认定。

2.2015年2月22日城建公司与远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2015年2月22日达远公司刚成立,尚未办妥公司印章,便以远兴公司名义与城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书》。远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达远公司认为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无法质证。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2015年4月22日城建公司与达远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拟证明达远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开发主体,在公司印章办妥后与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书》,对工程工期、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远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达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公司未与城建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合同书上所盖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假章。经审查,该《合同书》中达远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公安机关的备案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两枚印章的编号均为5118025005145,达远公司是2015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从而取得该印章编号,而《合同书》所载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在该时间内达远公司尚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即还未取得印章编号,故而可以推定《合同书》形成于2015年5月29日之后,使用的印章亦非备案章,结合《合同书》约定的内容与远兴公司《合同书》比对看,两者在工程价款约定存在较大差异,该《合同书》的真实性难以认定。

4.(2017)川1802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书、《财富新天地项目推广合同》,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达远公司实际使用,黄旭耀代表达远公司与乐山思远盛世广告公司签订合同。远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达远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5.“财富新天地接待中心”现场照片、《财富新天地销售中心工程量及分项计价清单》《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拟证明城建公司与远兴公司签订《合同书》,城建公司承揽案涉工程售楼部钢结构修建和内部装修工程,该工程已按期完成,并通过了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达远公司项目部在竣工验收告知单上盖章,达远公司项目部负责人黄旭耀签字认可。远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达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城建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6.《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38号大院土地款有关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远兴公司系达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两公司经营业务高度混同、资金使用上高度混同,应对案涉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远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达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城建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系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7.(2020)川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5年6月26日贵州六建公司、远兴公司、达远公司三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达远公司取代远兴公司成为雅安市**大院项目的发包人,就当然证明达远公司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主体。《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上加盖的达远公司印章不是达远公司备案章,但该印章与案外人任克伟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上的达远公司的印章一致,证明达远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同时期存在并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远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达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证明达远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编号为5118025004504的公章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8.2015年2月9日达远公司《股东会决议》、《任职文件》、《房屋出租协议》、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8民初14号案(贵州六建与远兴公司、达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达远公司总经理为远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文之子,两公司存在密切关系;达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晓丽向雅安市同兴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雅安市雨城区县前街137号商业用房用于达远公司办公之用,证明达远公司在设立前曹晓丽就以达远公司名义租赁办公场所,该住所地与远兴公司在雅办公地一致,两公司存在高度混同。远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达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达远公司与远兴公司人格混同。经审查,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9.(2020)川民终143号案件庭审笔录、(2017)川18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76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第一、达远公司“财富新天地”项目售楼部公开营业,对外从事销售活动,达远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主体。第二、在城建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时期,达远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印章的事实,且所使用的非备案公章也被法院确认其效力。远兴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达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远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达远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雅安市雨城区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回执、立案通知书,用以证明达远公司仅启用了3枚印章,即行政章和财务章,没有案涉项目部印章。城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予以,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达远公司在同时期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公章的情形,远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2.《达远公司关于中心城区G3-43号宗地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1日)、《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贵局编号(2016)339号通知内容的回复》《雅安市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心城区G3-43号宗地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2016年6月29日),用以证明达远公司竞拍成功后,由于没有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有实际接收和使用案涉土地。城建公司与远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达远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达远公司单方制作,不具备客观性,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3.雅国土资函(2016)571号《雅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解除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G3-43号宗地的通知》,用以证明因达远公司没有全额交付土地出让金,案涉土地最终没有交付给达远公司使用。城建公司和远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达远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4.《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城建公司提交的以达远公司名义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达远公司的公章不是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该合同系虚假的。城建公司、远兴公司对该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达远公司在同时期同时使用多枚公司行政章,该合同是达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经审查,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5.雅安日报遗失公告,用以证明达远公司编号为5118025004504的公司行政章遗失作废。城建公司、远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公章遗失公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6.雅安市公安局入网印章备案卡,用以证明达远公司编号为5118025005145的公司新行政章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刻制,达远公司与城建公司的所谓合同上的达远公司公章是假章。城建公司、远兴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由于达远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公司公章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达到达远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1日,达远公司参与竞拍雅安市雨城区中心城区G3-43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成功后,达远公司于2015年3月2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5年2月22日,远兴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城建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摘要):“工程名称:财富新天地;工程地点: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承包范围:售楼部钢结构修建和内部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2月22日开工,于2015年5月22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确定为3,460,000元;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施工费用;甲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费用或图纸等技术资料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视甲方违约。因本项目在修建过程中由乙方全部垫资修建,甲方须在本项目竣工完毕后3个月内,即2015年8月31日前,结清本项目全部款项。如果甲方未在该日期前结清全部款项,视为违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违约金”。

《合同书》签订后,城建公司组织资金、人员等进场施工。远兴公司由张俊文负责对城建公司的施工进行监督。城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钢结构修建和内部装修工程后,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城建公司、远兴公司核算,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460,516.37元。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意见为合格,并加盖有名为达远公司项目工程部的印章。《财富新天地销售中心工程量及分项计价清单》每一页右下角加盖有名为达远公司项目工程部的印章,最后一页总造价一栏加盖有城建公司和远兴公司印章和张俊文名章。工程交付后,远兴公司未依约支付城建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达远公司设立注册登记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公司法定名称章,印章编号为5118025004504。此后,达远公司存在使用多枚该编号印章的情况。2015年5月29日,达远公司在雅安日报登报声明5118025004504号公司行政章遗失作废。同日,达远公司又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公司法定名称章,新印章编号为5118025005145。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远兴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二是达远公司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

一、关于远兴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达远公司主张《合同书》因远兴公司未就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位于雅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工程缺乏有权机关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远兴公司承认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城建公司有权要求远兴公司给付工程款。本案中,远兴公司承认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支持城建公司该诉讼请求。由于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属无效,城建公司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违约金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达远公司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

1.达远公司与城建公司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城建公司在该次诉讼中举示了一份达远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该份《合同书》,合同上加盖的达远公司编号为5118025005145的行政章经鉴定与公安机关备案章并非同一枚印章,合同记载的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而在该期间,达远公司尚未向公安机关申报刻制该编号的公司公章,故而可以确定该份合同应该形成于达远公司2015年5月29日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新公司公章之后,而案涉工程已在2015年5月28日由远兴公司和城建公司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发包主体不同的合同,且后一合同签订时间又在工程竣工验收决算之后,显然不合常理。而且城建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签订情况乃至履行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以达远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书》难以确认是达远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该《合同书》不予采信,达远公司与城建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予认定。

2.达远公司与远兴公司是否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公司法人之间的人格混同的表征主要是指公司与公司之间,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同。本案中,城建公司诉称远兴公司与达远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远公司与远兴公司存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出现交叉或混同,违反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要件,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达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明确表示加入该合同所生之债,亦未追认远兴公司的签约行为是代理行为。城建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具有行业专业知识和明辨合同相对人及合同风险的基本能力。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远公司对远兴公司欠付城建公司的工程款负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故城建公司要求达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60,000元及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以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乐山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1元,由眉山市远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曦

人民陪审员  朱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燕梅

书 记 员  李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