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2666号
原告:绵竹市什地镇永利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绵竹市什地镇双瓦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683MA6239596A。
经营者:张孝均,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大蓉,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26090。
法定代表人:陈柏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洲,男,公司员工。
原告绵竹市什地镇永利消防器材经营部与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杨九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竹市什地镇永利消防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993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瑞雁南郡项目防火门防盗门合同》,合同约定了防火门、防盗门的材质和单价、工期时间、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7,818元的防火门和防盗门。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及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在金瑞雁南郡项目防火防盗门结算汇总表上对原告具体的供货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确认,被告扣除税费等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660,435元,余款296,993元未支付。现合同已履行验收交付完毕,被告承诺按合同约定以94,700元一个抵偿地下车位并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原告为此多次协商抵偿车位,被告推诿不予办理,也不支付余款,故诉至人民法院如上诉请。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欠款,因车位产权未办理,故未能及时履行欠款。但该承包合同是王晓东挂靠被告签订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金瑞·雁南郡项目防火门防盗门承包合同》、建行交易明细5张、结算汇总表2页、
《关于更换电梯机房甲级防火门材质的联系函》,因承包合同加盖被告公章,结算汇总表亦有签订承包合同的被告委托代表人王晓东签字确认,原告所举证据能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6月19日签订《金瑞·雁南郡项目防火门防盗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金瑞·雁南郡项目防火门防盗门工程委托原告设计、制作与安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及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工期要求、双方责任等,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以94,700元/个的价格抵偿地下车位一个,并办理车位产权手续;完成本工程所有资料的清理、移交后,支付至结算金额扣除94,700元的相应金额”。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关于更换电梯机房甲级防火门材质的联系函》,被告在该联系函上盖章。结算汇总表载明中案涉防火防盗门价款为1,007,818元,王晓东和张孝均在下方签名。后被告陆续通过王晓东和资阳阳光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共计660,435元。截止庭审之日,被告无法确定何时能取得车位产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瑞·雁南郡项目防火门防盗门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被告抗辩系王晓东挂靠其签订合同,但未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合同相对方仍系原被告。原告按约向被告制作和安装了防火门防盗门,被告应按约支付经双方确认的款项1,007,818元。虽然合同约定以94,700元/个的价格抵偿地下车位一个,但被告截止庭审无法确定车位取得产权之日,故其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47,383元。原告在庭后出具情况说明自愿承担结算价款5%的税费即50,39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96,99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什地镇永利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96,9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诉讼保全费2005元,共计4882元(已由原告绵竹市什地镇永利消防器材经营部向本院缴纳),由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竹市什地镇永利消防器材经营部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琼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继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