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2002执2789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16号A幢5号1层。
法定代表人:刘光军。
被执行人: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柏维。
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川20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鑫宏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818838.99元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申报财产情况,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资阳市雁江区内房管不动产登记工商部门及被执行人所在地基层组织查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核实,查封了被执行人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10个车位,但另案正在处置等处置完成后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钟 伟
审判员 尹亚军
审判员 梁小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