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02民初4761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阳市卓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20705260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德阳分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工工资724,500元及利息(以724,5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6,225元。3、依法判决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将**.***项目内墙抹灰、切筑、外墙抹灰面砖、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等事项作了约定。现该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原被告之间经核对后签订了一份《关于**.*****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内容的支付协议》,现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迟迟未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如诉请。
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是***代表公司签订的,《支付协议》公司也认可,因为开发商资金断裂所以没有给付。
被告***答辩称:在该工程中本人与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本人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劳务款应该公司支付。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资阳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乐山一建承建“**·***”工程项目。2014年1月6日,乐山一建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工程项目由***投资,该项目产生的除税、费外的所有资产属于***个人所有。2014年12月7日,被告***以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被告将**.***项目内墙抹灰、切筑、外墙抹灰面砖、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就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计价等事项作了约定。现该工程早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2019年1月29日,被告***以乐山一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内容的支付协议》:确定应付原告人工费724,500元,以车位二个抵偿15万元,其余款项于2019年7月底前付清,逾期按未支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至今车位抵偿未实现,所欠人工费724,500元未支付。
另查明:本院作出(2016)川2002民初4189号、(2018)川2002民初3022号、(2019)川20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确认**房开司共欠乐山一建工程款27,119,06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房开司未按照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乐山一建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川2002执1348号之二执行裁定确认将“**·***”地下车库216个作价20,455,200元抵偿给乐山一建。2020年7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川2002民初3455号):认为“**·***”项目系其挂靠被告乐山一建修建,根据《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述**房开司欠乐山一建的工程款27,119,060元应归***所有,故请求乐山一建支付“**·***”地下车库216个作价的20,455,200元归***所有。本院经调解,作出(2020)川2002民初3455号民事调解书: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455,200元,于2020年8月13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承包所有泥水施工项目内容的支付协议》、本院相关法律文书等为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取得被告乐山一建在发包人**房开司处的实际权益,应当承担本案原告劳务费的支付义务;被告乐山一建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项目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个人,应当依法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享有该工程优先受偿权主张,其作为劳务分包人非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主体,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系双方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应当按约承担违约金。原告既然主张了违约金,对于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4,500元及违约金36,225元。
二、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07元(原告**已向本院支付),由被告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并由乐山市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