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敖应清、帅刚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乐山市市中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一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iv>

法定代表人: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因与被上诉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保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原审第三人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全,被上诉人中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黎,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原审第三人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20)川110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中小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债权人转让权利必须通知债务人,该协议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履行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本案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债权人华冠公司并未通知嘉胜公司债权已经发生转移,虽然2020年3月24日中小保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告知函》,但中小保公司仅是债权受让人,不是债权人,不具有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资格,且该告知函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故《债务清偿协议》无效;二、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享有。本案执行冻结的款项是华冠公司差欠上诉人组织雇佣的民工工人工资,为化解矛盾、稳定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华冠公司明确表示嘉盛公司处的工程款应由上诉人享有,不属于中小保公司;三、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债权系普通债权,对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受偿顺序由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决定,首封法院的债权人对被执行的执行财产将优先受偿,中小保公司对案涉受让的债权没有申请冻结司法保护。综上,中小保公司不能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中小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合同无效的情形,债权转让合同是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上诉人陈述华冠公司说款项不应由中小保公司所有就认定合同无效,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华冠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清偿协议》是双方签订的,在《清偿协议》中也明确载明对于工程款,华冠公司是明确放弃主张债权,债权由中小保公司主张和享有,华冠公司说该款项不属于中小保公司是不顾事实违背诚信原则的。《清偿协议》是2016年12月2日签订,债权转让行为是在先,上诉人与华冠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是迟于受让债权的时间。该工程款已经不是华冠公司的财产,不能适用到期债权,故不应由上诉人享有并执行。债权转让的行为在签订协议后虽然没有立刻通知第三人,但不影响中小保公司享有债权的性质。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涉案款项的冻结并非进行实体的处理,并非冻结就由上诉人享有,我们认为划扣冻结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所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华冠公司辩称,华冠公司确实差欠**强、***工程款;嘉胜公司也欠我方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嘉胜公司述称,根据审计报告出具的金额,嘉胜公司现在仅差欠华冠公司3,612,244元。嘉胜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根据一审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向法院指定账户支付了119万余元,并向华冠公司支付了30万,目前仅差欠3,612,244元。嘉胜公司在2020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华冠公司账户支付完部分款项后,陆续收到一审法院和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其金额远远超过了嘉胜公司差欠华冠公司的金额,本案所涉金额高达690多万。嘉胜公司差欠的金额应该支付给谁,我方服从法院判决来支付。

中小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务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处的乐山市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项目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111494元由中小保公司享有;3.请求不得就(2019)川1102民初3402号案件中对嘉胜公司处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执行;4.本案诉讼费由华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华冠公司(乙方)与嘉胜公司(甲方)签订《招商协议》载明:为了实施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的建设,甲方已接受乙方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即筹资—建设—移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投资项目内容包括: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一期19790.15平方米,二期18256.92平方米。(根据规划调整或地形调整,建筑布置和面积作相应调整)具体建设内容详见施工图。乙方负责筹集本协议的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甲方负责本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以及工程前期工作(即勘察、设计、监理等工作)。该项目总投资一期2,780万元,二期2,540万元。所有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均不计利息。回购价款=回购基价+投资回报金额;回购基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水电气开户费用+小区用电设施费用-招商人代付金额;水、电、气开户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入回购基价;小区用电设施费用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计入回购基价。第一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14.9%(回报率);第二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上年已支付的工程款)×14.9%(回报率);第三年投资回报金额=剩余工程款×14.9%(回报率)。完工验收合格即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3年,招商人按回购期3年3次回购,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次40%。第一次回购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第6个月开始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回购时间以此类推等。

上述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日期2016年10月12日。

2016年12月2日,中小保公司(甲方)与华冠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载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由华冠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嘉胜公司签订了《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招商协议》。目前,该项目工程已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在工程实施期间,为推进该项目顺利实施完善,根据乙方申请由甲方担保及协调分两次融资借贷款共计3,8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向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贷款2,8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向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实施。为尽快完善该项目工程融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尚欠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工程的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主张: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放弃对该项目工程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其债权主张数额、债权回收方式、债权回收时间、债权回收支配等事宜均由甲方主张,乙方配合甲方向嘉胜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及资料移交事宜。二、债务承担:1.甲方承接乙方在三江农商行2,800万元贷款本息;2.甲方承接乙方在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3.甲方对乙方承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负责清偿(清偿范围见清单);4.甲方承接乙方为该项目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约150万元(最终以乙方提供的相关凭证为准),该笔资金在回购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五、该项目工程的债权主张结果与债务清偿结果之差(即甲方从该项目获取金额中扣除甲方承接乙方在三江农商行2,800万元贷款本息,以及承接乙方在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本息和扣除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及室外工程税费外,应缴差额的税费)造成的盈余或亏损均由甲方承担。

2017年5月11日,嘉胜公司(甲方)与华冠公司(乙方)签订的《招商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为尽快支付民工工资,于2016年12月7日书面向甲方提出放弃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BT回购,经区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并报经区委同意乙方放弃所有回报的申请。甲、乙双方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招商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自愿放弃“原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投资回报金额。由于工程实际修建面积比“原协议”约定建筑面积调减约壹万平方米,根据调整后面积和“原协议”价款估算,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甲方按4,200万元的70%(即人民币2,940万元)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3%,工程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退还2%。同时,乙方需提供足额的正规票据后,甲方予以划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70%工程款后,必须及时结清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若乙方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不及时、不足额、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等。

2018年3月26日,中小保公司代华冠公司归还了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0万元。

2019年6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川1102民初3402号判决,华冠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支付工程款600万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起)。华冠公司在上述判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1102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金额以6,933,866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

2020年3月24日,中小保公司向嘉胜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载明:基于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应收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小保公司,因此中小保公司现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人。现中小保公司以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人的身份就项目工程相关事宜函告嘉胜公司如下:1.请嘉胜公司直接向中小保公司履行与华冠公司签订的《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招商协议》及《招商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并将该笔款项转入中小保公司指定账户;2.在嘉胜公司收到此函后,凡涉及华冠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人民法院对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剩余工程款进行查封冻结或司法扣划时,请嘉胜公司如实告知人民法院该项目工程款所有权情况,同时请嘉胜公司书面通知中小保公司。

2020年4月17日,中小保公司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川1102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2020年4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11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小保公司的异议请求。中小保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2月2日,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根据其内容中小保公司代华冠公司清偿借款及其他债务,华冠公司放弃对该项目工程向第三人嘉胜公司主张债权。该约定的实质为华冠公司在第三人嘉胜公司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小保公司。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小保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行为取得了华冠公司对嘉胜公司的债权。虽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的,债权人负有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但是,是否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是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前提要件,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实际享有该债权。因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25日作出(2019)川1102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之时,虽然中小保公司尚未履行向债务人嘉胜公司的通知义务,但是,这并不影响中小保公司已经取得华冠公司受让的债权,在中小保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嘉胜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函》时,中小保公司受让的华冠公司对嘉胜公司的债权才对嘉胜公司发生效力。另,(2019)川1102执1478号之一执行裁定只是在程序上裁定对案涉工程款项进行冻结,并未在实体上裁定将案涉工程款扣划给***、**强,即案涉工程款尚未进行实体处理。且***、**强与华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产生晚于上述债权转让。换言之,对华冠公司而言,其对嘉胜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小保公司,嘉胜公司应付的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已不是华冠公司的债权,不是华冠公司的财产。

综上所述,中小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合法有效;二、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处的乐山市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工程(一、二期)的工程款由中小保公司享有;三、不得就(2019)川1102民初3402号案件对嘉胜公司处的乐山市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工程(一、二期)的工程款予以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强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签订《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华冠公司放弃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由中小保公司全权代表华冠公司,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中小保公司承接华冠公司在三江农商行2,800万元及在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本息;对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约150万元负责清偿。”2017年3月,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乐山瑞佳荣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方主要约定:对嘉胜公司支付的1,719.7347万元工程回购款存至乐山瑞佳荣达贸易有限公司在乐山市沙湾区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乐山瑞佳荣达贸易有限公司、嘉胜公司四方共同监管该笔工程款用于支付修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包括银行贷款、项目工程款(含税费)、民工工资等费用。

再查明,因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4月5日,华冠公司向中小保公司发出《工程款用款申请》,申请支付所涉项目工程款项和民工工资、税费等。2017年9月、10月、2018年1月,华冠公司陆续向中小保公司发出《付款用款申请》《付款说明》等。

还查明,2018年3月20日,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的资金管理协议》主要约定“华冠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嘉胜公司签订《沙湾区建材产业园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招商协议》在工程实施期间,为推进该项目实施完善,华冠公司向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800万元,目前贷款余额2,720万元,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确保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回笼资金支付至归还借款人乐山瑞东商贸有限公司在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开户的专用结算账户上”。同日,乐山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与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720万元,用途为华冠公司所欠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720万元全部借款本金,并于2018年3月26日,中小保公司基于与乐山瑞东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委托乐山瑞东商贸有限公司代华冠公司归还了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0万元。

还查明,中小保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代华冠公司清偿了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

截止2017年3月10日,嘉胜公司共支付华冠公司工程款3,719.73万元,其中2,000万元受托支付至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1,719.73万元受托支付至乐山瑞佳荣达贸易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补充协议》《工程款用款申请》《付款用款申请》《付款说明》《借款合同》《嘉胜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小保公司是否对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享有排除***、**强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

首先,2016年12月2日,中小保公司(甲方)与华冠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是否真实、有效成立?该协议约定“中小保公司代华冠公司清偿借款及其他债务,华冠公司放弃对该项目工程向第三人嘉胜公司主张债权”,内容实质是双方达成对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处的工程款债权转移至中小保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一旦成立,履行与法律效力同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中小保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才通知嘉胜公司债权转移,尚未及时履行向债务人嘉胜公司的通知义务,但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债务人对债权转让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否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只是转让行为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前提要件,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实际享有该债权。其次,从对《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债务清偿协议》)的履行情况看,2017年4月5日,华冠公司向中小保公司申请支付相关工程款项;2018年3月20日,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三方签订《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的资金管理协议》;2018年3月26日中小保公司代华冠公司归还了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20万元,2017年3月9日代华冠公司清偿了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以上行为表明中小保公司已经履行其在上述《债务清偿协议》中的主要债务承接义务。该《债务清偿协议》客观真实成立,当事人各方也实际按协议履行,按照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权利与履行合同义务一致的原则,中小保公司也应该依法依约享有华冠公司转让的在嘉胜公司处应收工程款债权。第三、中小保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嘉胜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函》时,中小保公司受让的华冠公司对嘉胜公司的债权才对嘉胜公司发生效力。在此期间,嘉胜公司向华冠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工程款债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强与华冠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涉案的工程款债权,且产生于2017年,于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之后形成。对华冠公司而言,其对嘉胜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中小保公司,从2016年12月2日华冠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中小保公司后,嘉胜公司应付的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已经不是华冠公司的债权,不属于华冠公司的财产。综上,中小保公司享有对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冻结的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的案涉应收工程款债权,享有排除***、**强申请执行的实体权利。

上诉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李金伟

审 判 员  杨梅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