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11民初134号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程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保公司)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2022年2月11日根据中小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竹、张欣,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荣,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小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嘉胜公司向中小保公司支付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3,612,244.00元及投资回报款(投资回报款从2019年3月6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3,612,24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9%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嘉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华冠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与嘉胜公司签订了《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项工程招商协议》及补充协议。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项目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乐山市沙湾区审计局2018年12月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在施工期间,为推进项目顺利实施,中小保公司为华冠公司的两次融资贷款(三江农商行2800万元贷款、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共计贷款38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实施。2016年12月2日,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协商,就上述项目工程的债权主张和债务清偿达成了《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冠公司放弃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项目工程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效力,由中小保公司向被告主张债权。中小保公司已于2020年3月24日向嘉胜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告知嘉胜公司,华冠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债权转让给中小保公司,请求嘉胜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华冠公司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并扣划的剩余工程款,中小保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和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的该项目工程款由中小保公司享有,但嘉胜公司至今未向中小保公司付款。
嘉胜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工程款3,612,244.00元,但是我方不认可投资回报款,《招商协议》第三点第六条约定,投入资金不计入利息;《招商补充协议》第一条上面约定,华冠公司放弃了投资回报金额。
华冠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基本事实及理由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说的3,612,244.00元里面涉及到曹建军的质量保质金97,870.00元,该质保金在执行案件中是直接扣除了,故97,870.00元应该由嘉盛公司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华冠公司(乙方)与嘉胜公司(甲方)签订《招商协议》,载明:为了实施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的建设,甲方已接受乙方作为该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即筹资—建设—移交),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投资项目内容包括: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一期19790.15平方米,二期18256.92平方米。(根据规划调整或地形调整,建筑布置和面积作相应调整)具体建设内容详见施工图。第四条、乙方负责筹集本协议的工程建设项目所需的全部资金,甲方负责本项目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工作以及工程前期工作(即勘察、设计、监理等工作)。第五条、该项目总投资一期2780万元,二期2540万元。第六条、所有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均不计利息。第七条、回购价款=回购基价+投资回报金额;回购基价=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水电气开户费用+小区用电设施费用-招商人代付金额;水、电、气开户费用按实际产生费用计入回购基价;小区用电设施费用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竣工结算价计入回购基价。第一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14.9%(回报率);第二年投资回报金额=〔工程价款-上年已支付的工程款〕×14.9%(回报率);第三年投资回报金额=剩余工程款×14.9%(回报率);完工验收合格即进入回购期,回购期为3年,招商人按回购期3年3次回购,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次40%。第一次回购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第6个月开始支付,第二次及第三次回购时间以此类推等。前述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开工,2016年10月12日经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日,中小保公司(甲方)与华冠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载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由华冠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与嘉胜公司签订了《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招商协议》。目前,该项目工程已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在工程实施期间,为推进该项目顺利实施完善,根据乙方申请由甲方担保及协调分两次融资借贷款共计3800万元(2013年12月2日向乐山三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贷款28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向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实施。为尽快完善该项目工程融资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尚欠工程款的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该项目工程的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债权主张: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放弃对该项目工程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由甲方全权代表乙方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其债权主张数额、债权回收方式、债权回收时间、债权回收支配等事宜均由甲方主张,乙方配合甲方向嘉胜公司办理工程结算及资料移交事宜。二、债务承担:1.甲方承接乙方在三江农商行2800万元贷款本息;2.甲方承接乙方在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借款本息;3.甲方对乙方承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负责清偿(清偿范围见清单);4.甲方承接乙方为该项目工程垫付的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约150万元(最终以乙方提供的相关凭证为准),该笔资金在回购款到账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五、该项目工程的债权主张结果与债务清偿结果之差(即甲方从该项目获取金额中扣除甲方承接乙方在三江农商行2800万元贷款本息,以及承接乙方在乐山亚鑫实业有限公司1000万元本息和扣除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及室外工程税费外,应缴差额的税费)造成的盈余或亏损均由甲方承担。
2017年5月11日,嘉胜公司(甲方)与华冠公司(乙方)签订的《招商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为尽快支付民工工资,于2016年12月7日书面向甲方提出放弃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BT回购,经区九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审议,并报经区委同意乙方放弃所有回报的申请。甲、乙双方在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招商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乙方自愿放弃“原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投资回报金额。由于工程实际修建面积比“原协议”约定建筑面积调减约壹万平方米,根据调整后面积和“原协议”价款估算,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甲方按4200万元的70%(即人民币2940万元)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审计价款的95%,审计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退还3%,工程质保期满5年后无息退还2%。同时,乙方需提供足额的正规票据后,甲方予以划拨。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70%工程款后,必须及时结清足额支付民工工资。若乙方支付民工工资等费用不及时、不足额、不到位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乙方负责等。
2020年3月24日,中小保公司向嘉胜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载明:基于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华冠公司在嘉胜公司应收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中小保公司,因此中小保公司现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人。现中小保公司以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人的身份就项目工程相关事宜函告嘉胜公司如下:1.请嘉胜公司直接向原告中小保公司履行与华冠公司签订的《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招商协议》及《招商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应付工程款,并将该笔款项转入中小保公司指定账户;2.在嘉胜公司收到此函后,凡涉及华冠公司与其他债权人纠纷,人民法院对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剩余工程款进行查封冻结或司法扣划时,请嘉胜公司如实告知人民法院该项目工程款所有权情况,同时请嘉胜公司书面通知中小保公司。嘉胜公司于当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案涉工程经乐山市沙湾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载明: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的造价为43,308,841.00元。扣除嘉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696,597.00元(2017年3月9日受华冠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乐山市瑞佳荣达贸易有限公司的17,197,347.00元;2017年3月9日华冠公司受中小保公司的委托后委托嘉胜公司支付给乐山市沙湾区承发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2000万元;2019年1月29日支付给华冠公司773,672.00元;2019年1月29日受华冠公司的委托支付给四川嘉能佳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沙湾分公司226,328.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给华冠公司30万元;2020年1月22日受华冠公司的委托支付给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乐山市川坤商贸有限公司)1,199,250.00元)后,尚欠工程款3,612,244.00元未付,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嘉胜公司要求在本案一并扣除审计费242,001.0.元,对此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均认为该笔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华冠公司要求嘉胜公司支付其已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对此中小保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已转让,华冠公司无权向嘉胜公司主张该款,且应当经债权债务转让双方进行清算后再决定是否支付。
以上事实,有《招商协议》、《招商补充协议》、《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债务清偿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债权转让告知函》、《审计报告》、《竣工验收备案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间就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果及中小保公司诉求是否应当支持?
一、嘉胜公司与华冠公司间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招商协议》及《招商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通过)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通过)第三条规定,承建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应当进行招标,否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采用由华冠公司全额垫资建设模式,虽该工程承建方华冠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也取得了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嘉胜公司系国资企业,该工程系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应当必须进行招标,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该工程已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为此不符合前述规定,《招商协议》应为无效;2017年5月11日华冠公司与嘉胜公司达成《招商补充协议》,约定了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清理,本院认为,虽《招商协议》无效,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不影响《招商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间就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及中小保公司诉求是否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招商协议》无效,但华冠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华冠公司依法取得向嘉胜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后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间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实为案涉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此时前述债权已形成,债权数额最终经审计后确定,故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2020年3月中小保公司向嘉胜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函》,该函中中小保公司要求嘉胜公司按照《招商协议》及《招商补充协议》约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嘉胜公司不持异议,则2020年3月24日起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于嘉胜公司,中小保公司基于受让华冠公司的债权,取得向嘉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的权利。为此,中小保公司可参照《招商协议》约定要求嘉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按《招商补充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关于工程价款金额确定问题,虽《招商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但该工程后经审计局审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审计局认定的工程价款金额并重新结算为:工程价款为43,308,841.00元,扣除嘉胜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9,696,597.00元,尚欠3,612,244.00元未付,中小保公司诉请嘉胜公司支付该工程欠款3,612,244.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中小保公司诉求嘉胜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的问题,中小保公司认为其与华冠公司的债权转让在前,《招商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华冠公司在该协议中放弃工程的所有投资回报金额无效。本院认为,虽《招商补充协议》形成于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之后,但在2020年3月中小保公司向债务人嘉胜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函》中,中小保公司要求嘉胜公司按照《招商协议》及《招商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中小保公司对《招商补充协议》的追认,该补充协议[含协议中华冠公司自愿放弃“原协议”(《招商协议》)中约定的该项目工程的所有投资回报金额],对中小保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小保公司应当按约主张权利,故中小保公司诉求嘉胜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另关于嘉胜公司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审计费242,00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嘉胜公司尚未实际向相关机关缴纳该笔费用,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不宜在本案中先行抵扣;华冠公司要求嘉胜公司承担其已付第三人的工程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发包方与承建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为承建方华冠公司已将其工程价款的债权转让给中小保公司,故应当由中小保公司向发包方嘉胜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债权,华冠公司无权向嘉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对外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款项的义务也由华冠公司承担转为中小保公司承担,华冠公司自愿对外支付款项属于其与中小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应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通过)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通过)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程款3,612,244.00元;
2、驳回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9.00元(减半收取),由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炳蔚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海英
书 记 员 李 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适用法律:
附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通过)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通过)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