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解放街32号。
负责人:彭云禄,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男,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陈启友,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丁镇政府),原审被告陈启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三、***和华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771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37714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四、***和华冠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差旅费5000元;五、荣丁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596657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六、***、华冠公司、荣丁镇政府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下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华冠公司将工程项目以工程目标管理的方式交由陈启友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补签《四川省乐山市华冠建筑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错误。**在2019年6月与***签订《承包合同》时,***表明他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施工过程中,***称他已委托陈启友办理项目事项,让**有事联系陈启友也可以。2020年7月**到华冠公司办事时,专门与华冠公司工作人员核实了该事实,华冠公司将《授权委托书》发给了**。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授权陈启友(身份证号:511133197202××××)全权代表本人负责马边县荣丁镇裕平村三、九组公路项目施工运营工作,本人承担相应责任。授权人:***2019年9月25日”。《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管理责任书》)乙方名义上是陈启友,实质上是***。2.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5日陈启友将案涉工程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错误。陈启友在一审开庭后等待宣判期间举证《承包协议》,该协议的“三性”均不成立,明显是陈启友为了应付诉讼在开庭之后补签的协议,是虚假证据,法院应当不予采信。即使该协议真实,陈启友既没有收到过华冠公司的工程款,也没有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说明该协议没有履行。协议约定总价为不含税1100000元,不能理解为合同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100000元,还应当加上相应的税款。同时,该协议只能约束陈启友和***,对**毫无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以1100000元为基础计算荣丁镇政府的应付款金额为131900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书认定“2020年5月14日**与***签订书面《工程款结算书》”,对时间认定错误,该结算书事实上是2020年6月14日签订。4.一审判决书认定“华冠公司中标的……项目,该工程全部由***和**完成”错误。事实上,该项目全部是**完成的,**是实际施工人。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案涉工程系***委托陈启友与华冠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双方属于挂靠关系,违反建筑法,该责任书是无效协议,故华冠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陈启友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落款***)不具有证据效力。***作为被告本应出庭,但未出庭,反而是同案的被告陈启友帮他提交《情况说明》给法院,该举证方式明显暴露出二人之间有串通行为,且书面陈述内容与客观事实相互矛盾。该《情况说明》载明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扣留了150000元作为***的债务,**仅收到该公司转款的164000元。该150000元被扣留的情况,**事前并不知情,不能将被扣留150000元的责任划归**,因此被扣了其中150000元的工程款与**无关。3.一审判决认为华冠公司向***转账968100元,以1100000元减去968100元后剩余的131900元作为业主方荣丁镇政府支付金额,该认定是错误的,逻辑上不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事实上,华冠公司转款支付的金额是968100元,**仅仅收到该款中的750860元工程款(566860元+164000元),还应当收回工程款377140元(1128000元-750860元)。不管华冠公司内部如何结算,对于**而言,只要再收到377140元即可。本案业主方荣丁镇政府已经证明了还有工程款余额596657元未支付给华冠公司,故**的尾款377140元应当依据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在该596657元之中支付才是合法的。三、**请求的违约金100000元应当得到支持。2019年6月21日,**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附加协议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壹拾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无效未予支持违约金是错误的。事实上,即便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并不影响其结算等相关的约定,违约金条款作为结算条款应当予以支持。四、**请求的差旅费应当得到支持。2020年10月10日《工程款付款说明》中约定“如再违约,乙方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启动法律程序,届时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本人及代理律师从乐山往返马边维权产生差旅费是客观产生的,因此应当得到支持。五、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点认定错误,根据**与***所签《承包合同》第6条约定“剩余20%工程款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全部承包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25日通过验收,故付清全款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本案利息应当以2020年1月25日作为起算点。
***辩称,一、案涉工程是陈启友接下来后转包给***,***再转包给**的。施工确实是**在做,但总负责人还是***,***派了亲戚在负责协调、管理、服务。二、陈启友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是***书写的,一审法院也打电话对此进行了核实。三、无论是荣丁镇政府还是华冠公司,都没有截留过工程款,转款账号是**提供的,事先并未告知***,部分工程款被案外人截留,只涉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四、***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冠公司辩称,一、华冠公司和陈启友之间签订了《目标管理责任书》,该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华冠公司向陈启友支付968,100元时,都是陈启友、**到了公司,公司按照二人的要求转账至指定账号,并非华冠公司擅自转款。至于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与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与华冠公司无关。三、**、***之间无论签订什么合同,合同的效力均与华冠公司无关,华冠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或者承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华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丁镇政府辩称,荣丁镇政府是与华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就算付尾款也不应和**结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陈启友述称,一、针对案涉项目陈启友和华冠公司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陈启友是项目负责人。陈启友和***以前就认识,***找到陈启友说想做这个工程,所以双方约定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后来***说他很忙,在工地上时间不合适,所以他找了**在工地上帮他施工,陈启友并不认识**。二、**给陈启友打电话说到了华冠公司,其要求付工程款。陈启友专门给***打电话进行了核实,问**提供的账号是否真实有效,***认可后,陈启友才要求华冠公司转款,陈启友并不认识收款公司,也不清楚他们之间内部的纠纷。三、陈启友与**之间的电话录音可以充分体现,陈启友和华冠公司没有截留工程款,该转的钱都转给他们了。四、关于《情况说明》,确实是***出具后拿给陈启友的,因为***说他很忙没有时间出庭,一审法院也打电话对此进行了核实。五、陈启友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陈启友只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华冠公司立即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77,1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为10,000元);2.***和华冠公司共同向**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和华冠公司共同承担**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和差旅费(暂计算为5,000元);4.荣丁镇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5.诉讼中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由***、华冠公司、荣丁镇政府、陈启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荣丁镇政府与华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通组泥碎道路新建工程以固定单价1,656,2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华冠公司承建。嗣后,华冠公司将工程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的形式交由陈启友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补签了《目标管理责任书》,书面约定华冠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道路新建项目由陈启友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华冠公司根据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2.5%计提管理费用,按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0.5%计提财务费用。2019年6月5日,陈启友将案涉工程以1,10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019年6月21日,***又将案涉工程以450,000元价格承包给**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由**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建设。2020年5月14日,**和***签订书面《工程款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含增加工程量)1,128,000元,实际收到586,860元,还有541,140元未收到。2020年10月10日,**和***又为工程款结算事由签订了书面《工程款付款说明》,载明“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由乙方(**)承包荣丁镇裕坪村三组、九组村道路新建工程(又名裕坪村通组泥碎村道新建工程,价款为450,000元)还拖欠541,140元工程款未付给乙方(**)。2020年9月25日,甲方(***)委托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乐山市鑫马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支付164,000元给乙方,至今还有377,140元未付给乙方,现甲方承诺: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时立即支付给乙方,无论如何甲方保障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再有违约,乙方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启动法律程序,届时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1.2021年1月29日,华冠公司以陈启友与本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启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通知陈启友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华冠公司、陈启友、***、**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中载明的“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道路新建项目”即是华冠公司中标的“荣丁镇裕坪村泥碎道路新建项目”,该工程全部由***和**完成;3.华冠公司和陈启友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4.陈启友和***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5.华冠公司和陈启友应***的要求,通过***指定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转款60,000元、乐山市鑫马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40,000元、成都福泽本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36,860元、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转款331,240元,共计968,100元;6.2019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计结算价格为1,624,757元,截止2020年12月8日,荣丁镇政府尚有596,657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华冠公司;7.**与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再查明,**于2020年12月9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华冠公司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500,000元。该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13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华冠公司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工程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500,000元,期限为一年,财产保全费3,0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华冠公司与陈启友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书面《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华冠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道路新建项目由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陈启友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陈启友、***、**均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三人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完成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要求***依照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给付余欠工程款377,1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要求华冠公司和陈启友承担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华冠公司、陈启友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这一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未收工程款377,140元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和***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未得到华冠公司和陈启友的同意和确认,即该工程款377,140元仅对**和***具有结算效力,***应当承担对**的支付责任。
三、关于发包方荣丁镇政府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支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陈启友提供的和***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价为1,100,000元,因***未到庭,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该院对陈启友和***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价款确认为合同价1,100,000元,陈启友已通过华冠公司向***转账968,100元,还剩131,900元未支付,对该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结合该院查明的荣丁镇政府尚有596,657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该院认为,荣丁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仅需在陈启友欠付***131,9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的支付责任,**主张的超过该131,900元部分的245,240元工程结算款由**的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责任。
四、关于**未收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问题。该院认为,在**和***在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约定,故***应当从约定付款最后期限202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即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45,2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并赔偿**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五、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和差旅费,因无有效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5,2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45,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131,900元承担支付责任;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已预交),由***承担;保全费3,020元(**已预交),由***承担。
二审中,陈启友向本院提交其与**的通话录音证据及文字说明,拟证明:华冠公司转款968,100元的账号系**指定。
**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是真实的,转款账户是**与***协商好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冠公司当时转款的四家公司,***均不认识。***是差欠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一个合作伙伴的钱,所以当时是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帮那个合作伙伴扣了150,000元。华冠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账户不管是否系**指定,至少能证明**知道并同意工程款转到这些账户上。荣丁镇政府质证认为,该录音与己方无关。
本院认证,各方均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通话录音内容显示,**陈述“票是我去开来交华冠公司的,我不晓得***和他之间有债务”“我找的人和***有经济债务纠纷,转过去的钱我没拿到,所以起诉”等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华冠公司和陈启友系应***、**的要求,通过**指定的账户进行转款968,100元,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1.《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陈启友承担华冠公司在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石道路新建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和工程施工所需证件办理费用,以及其它与本项目相关事宜。陈启友必须按工程合同要求,交纳履约保证金及相应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与**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在预付款划出后(约一个月)支付总承包价的40%,不得拖欠;***在**完工后,须安排人员进场单项验收,若合格**退场十五天内,***需支付**总包价的40%,剩余20%工程款验收后在一个月之内付清。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100,000元违约金。3.华冠公司和陈启友系应***、**的要求,通过**指定的账户进行转款968,100元。4.针对华冠公司转款968,100元与***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750,860元之间的差额问题,***与**均陈述,系基于其他公司与***之间有经济纠纷,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帮其他公司代扣了150,000元,另外还有67,240元是四家公司扣除了开具发票的税金。5.***与**所签《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与**实际施工范围不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协商,对施工范围予以了增加,最终案涉工程全部由**完成。
以上事实,有《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四、**主张的违约金、差旅费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各方分歧主要在于华冠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主张***与陈启友之间系委托关系,陈启友代表***与华冠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是挂靠人,华冠公司是被挂靠人;华冠公司认为其与陈启友之间是转包关系;陈启友、***均认为华冠公司与陈启友之间是转包关系,陈启友与***之间亦为转包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与陈启友之间不构成委托关系。委托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则上需要受托人签字以表示对委托的认可,如果受托人没有签字的,受托人向第三人出示委托书的行为也可以视为对委托的认可。本案中,**提交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受托人陈启友的签名,**亦未举证证明该委托书系陈启友向华冠公司提供,在陈启友和华冠公司均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主张的委托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次,华冠公司与陈启友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与转包在表现形式方面的重要区别之一为,转包是由转包人承接到工程,取得承包权后再转包给接受转包人,而挂靠则是挂靠人在工程承接时即已介入。本案中,华冠公司和陈启友均认可在投标之前就商定好以公司名义投标,如中标则由陈启友负责施工,公司抽取管理费。同时,根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约定,案涉工程陈启友负责交纳履约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承担招投标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陈启友以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3%作为华冠公司的各项管理成本,可以认定陈启友与华冠公司订立的《目标管理责任书》依附于华××公司与荣丁镇政府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少转包合同所需的独立结算,独立付款的要件。因此,对华冠公司、陈启友关于双方之间系转包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陈启友与***之间系转包关系。陈启友取得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所有工程以1100000元(不含税)的总价转包给***,双方之间系违法转包关系,有《承包协议》以及***、**的陈述予以证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首先,***为案涉工程款的直接责任主体。第一,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案涉《承包合同》系***以个人名义与**签订,《承包合同》甲方为***,并非华冠公司,工程范围、施工要求、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均由***与**商议决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订立案涉合同时,***向其出示过足以让之相信***能够代表华冠公司的身份证明。第二,从工程完工后的结算过程来看,所有结算材料包括《工程款结算书》《工程款付款说明》均由***与**二人形成,华冠公司并未在其上盖章予以确认,**亦未举证证明***与华冠公司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案涉工程款的直接支付主体。其次,发包人荣丁镇政府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范围应该以欠付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数额为限。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荣丁镇政府尚欠华冠公司工程款596,657元,荣丁镇政府应在前述款项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将前述法条中的“欠付工程款”理解为陈启友欠付***的工程款系适用法律不当,不管陈启友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多少,**主张的工程款都属于整个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的范围。荣丁镇政府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本就应在欠付华冠公司全部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该处理原则亦不存在加重发包人责任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为鉴于***未按《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1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25日。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中,***与**均系不具备承包相应工程建设资质的个人,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情形,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节点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以《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日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根据《工程款付款说明》的约定,***最迟应在2020年12月31日以前付清工程款,该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按约履行。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主张的违约金、差旅费应否支持。根据前述争议焦点三的分析,《承包合同》中关于一方违约需要承担违约金的约定,也因合同无效而无约束力。因此**主张***未按照《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至于**主张的差旅费,不属于无效合同损失赔偿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3民初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5,2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45,24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工程款131,900元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377,1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77,1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657元范围内对前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11元,由***负担3,400元,**负担1,011元;保全费3,02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负担2,327元,**负担6,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建英
审 判 员 聂佳丽
审 判 员 余 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周 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