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11民初1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嘉兴路317号。
法定代表人:程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亿,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胜公司)、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被告嘉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思杰、第三人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亿、第三人中小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嘉胜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华冠公司工程款(质保金)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华冠公司欠原告的质保金92,77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嘉胜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第三人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欠付原告的质保金92,77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嘉胜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工程发包给华冠公司承建。华冠公司又将该工程的一期工程分包给原告。华冠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其中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原告已经完成工程全部施工,并且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原告和华冠公司因工程款争议,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川11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冠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且通过执行履行完毕。但是,对于质保金,因支付期限未到,需到期后另行主张。对于应当在竣工验收后2年支付的质保金,沙湾法院已作出(2020)川11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应当在竣工验收后5年支付的质保金,沙湾法院已作出(2021)川111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由华冠公司在2021年1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金196,267.50元。但华冠公司未按时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华冠公司支付了103,490.00元,余款92,777.50元未予支付,沙湾法院已作出(2021)川1111执33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华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执行程序。现了解到嘉胜公司有到期工程款3,588,741.00元未支付给华冠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作为发包人,第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并且第三人在被告有到期确定数额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在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欠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起诉后,因嘉胜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民终12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才知道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于2016年就签订了《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华冠公司放弃对该项目工程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由中小保公司全权代表华冠公司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中小保公司对华冠公司承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的工程款负责清偿。
被告嘉胜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即使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规定,嘉胜公司也不差欠华冠公司工程款,因为根据中院(2020)川11民终1261号判决书,嘉胜公司就该项目差欠的工程款已经不是华冠公司的债权,嘉胜公司不差欠华冠公司工程款,因此,嘉胜公司不应对华冠公司差欠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之间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小保公司受让了华冠公司对嘉胜公司的债权,应当由中小保公司对原告质保金负有清偿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冠公司辩称,华冠公司确实还差欠原告92,777.50元质保金,但该部分款项已经转给中小保公司了,由中小保公司负责清偿项目的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予以认可。
第三人中小保公司辩称,中小保公司与华冠公司确实就该项目签订了债权转让和债务清偿协议,因嘉胜公司还差欠中小保公司三百多万元的工程款,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保金92,777.50元应由嘉胜公司负责清偿。
本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嘉胜公司与华冠公司签订《招商协议》,华冠公司作为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和施工(即筹资-建设-移交)。2013年11月10日,华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将上述建设项目的一期工程(室外附属工程及室外市政给排水消防管网不在内)分包给原告。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6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5月23日,原告起诉华冠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保证金、资金占用回报款及补偿款。2017年7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11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月8日,原告起诉华冠公司要求支付到期质保金。2020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0)川11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生效判决,均已执行完毕。2021年10月13日,原告起诉华冠公司要求支付另外一部分到期质保金。2021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1)川111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华冠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质保金196,267.50元。因华冠公司未按时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川1111执33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后华冠公司支付原告103,490.00元,余款92,777.50元未予支付。因华冠公司没有按期足额支付,本院以未发现华冠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嘉胜公司在差欠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差欠原告的质保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华冠公司放弃对该项目工程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力,由中小保公司全权代表华冠公司向嘉胜公司主张债权,其债权主张数额、债权回收方式、债权回收时间、债权回收支配等事宜均由中小保公司全面主张。中小保公司对华冠公司承建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款负责清偿。该项目工程的质保金由中小保公司按约定扣留及到期支付,保修义务由中小保公司督促实施施工队负责完善,所生产的所有后果与华冠公司无关。庭审中,中小保公司承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在华冠公司的债权转让范围内,但嘉胜公司还差欠中小保公司三百多万工程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小保公司予以认可。庭审中,嘉胜公司也认可还差欠中小保公司该项目工程款三百多万元,具体金额还需进一步核实。
以上事实有生效的(2017)川111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1111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111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2021)川1111执338号之一、之二执行裁定书、(2020)川11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签订的《关于沙湾区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项目工程债权主张及债务清偿协议》、《乐山(沙湾)冶金建材产业园区第二安置点(一期)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及各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嘉胜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华冠公司,华冠公司又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个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分包,华冠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协议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实,华冠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92,777.50元,而嘉胜公司认可该工程款项还差欠三百多万元,因此,嘉胜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差欠承包人华冠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承包人华冠公司差欠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质保金92,77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在2016年就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华冠公司将对嘉胜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小保公司,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中小保公司,虽然华冠公司、中小保公司没有在签订协议时及时通知债务人嘉胜公司,而是在2020年3月24日才通知,也没有经债权人原告同意,但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已经过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20)川11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在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华冠公司与中小保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院生效的(2021)川1111民初94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华冠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质保金92,777.50元依法应由中小保公司负责清偿。中小保公司基于债权债务受让取得华冠公司的债权债务,嘉胜公司虽然与中小保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嘉胜公司依法应当在差欠中小保公司的三百多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小保公司差欠原告的质保金92,77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三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从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继)差欠原告***的质保金92,77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0元,减半收取计1,060.0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太庆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董燚欣
书 记 员 陈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