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11执33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总经理。
本院依据(2021)川1111民初9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与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291,634.51元,案件受理费2,822.00元、本案执行费4,275.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证券、车辆、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和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川LVC353号车辆登记信息,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暂不具备扣划条件。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即轮侯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乐山市沙湾区嘉胜国有资产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共计295,000.00元,该保全措施系轮侯冻结,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未发现被执行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惩戒。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浩
审判员 陈 永
审判员 李治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罗 燕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