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1执复3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第三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核桃坪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2692262000B。
法定代表人:刘超,执行董事。
第三人: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乐山市嘉祥路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459A。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与本案存在法律连带关系为由,请求追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情形不相符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追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1.执行法院作出(2017)川1132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以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无能力履行民事调解书。2、原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和相关证据没有调查取证认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因***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1132民初77号调解书,***于2018年2月2日向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川1132执12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提出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故其无钱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在异议期间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改造装修及大门建设工程合同》以及(2017)川1132民初77号的庭审笔录,作为其申请追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追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目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所提供的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被执行人***工程款和(2017)川1132民初77号案件庭审笔录,是属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因此,其请求追加峨边金光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异议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川1132执异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仲权
审判员  周 全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梦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