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33民初38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住四

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解放街130号。

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459A。

法定代表人:胡胜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解放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0337958218569。

负责人:彭云禄,荣丁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吉,男,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陈启友,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荣丁镇政府)、陈启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丁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吉、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工程款37.71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为1万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和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违约金10万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和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和差旅费(暂计算为5000元);4.判令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5.诉讼中发生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荣丁镇政府与被告华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荣丁镇裕坪村通组泥碎道路新建工程发包给华冠公司承建。被告***通过代理人陈启友与被告华冠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具体负责上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6月21日,被告***将自己负责施工的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建设。2019年12月,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原告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12.8万元,实际收到58.6876万元,还有54.114万元未收到。2020年10月10日,原告又收到16.4万元,故被告***还欠原告工程尾款37.114万元未支付。被告荣丁镇政府作为发包方,还有59万余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华冠公司,被告荣丁镇政府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华冠公司辩称:1、华冠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合同关系,按原告的说法只是其与***之间形成了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华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只与陈启友有合同关系;2、华冠公司根据陈启友的要求和原告(刚开始不知道是原告只是和陈启友一起来的,之后才知道是原告**)的要求总共支付了4笔款项,第一笔是在2020年1月21日转款436860.00元到成都福泽本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二笔是2020年5月8日转款331240.00元到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第三笔是2020年9月25日转款60000.00元到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第四笔是2020年9月25日转款140000.00元到乐山市鑫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上四笔款项共计968100.00元;3、陈启友也向法庭陈述过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金额为110万元,无论**与***之间结算的金额是多少与我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法院认为我方公司要承担责任我方也只能按照陈启友和***之间约定的工程款即110万元来计算和支付,现在我公司和陈启友已经按照陈启友、***、**的指示转款了968100.00元也只差欠131900.00元,而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377140.00元,原告其他的诉请与我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荣丁镇政府辩称:1、荣丁镇政府是与华冠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实施时是**来与我们接洽的,至于**和***与华冠公司、陈启友是什么关系我方不清楚;2、工程款只支付了70%,还有30%是未支付的,大概还有50多万元未支付;3、剩余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该工程是涉农资金项目,需要交通局审核后才能支付,现在资金交通局还在安排,无论钱是否支付完毕与**都没有关系,我们只与华冠公司进行结算。

被告陈启友辩称:1、我与**没有书面合同关系,只是***说想做案涉工程,所以我就把我承包的案涉工程以110万元转包给了***做,***与**的关系我不清楚,只是***给我说过工程有些事情由**来实际负责施工,我才知道有**这个人,之后应***和**的要求将工程款即968100.00元分批转入了他们指定的账户,我们并没有截留和挪用;2、华冠公司与我是转包关系,我和***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为110万元,已支付968100.00元,还剩131900.00元未支付;3、华冠公司还未与我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还未向我支付完毕。

被告***未到庭,在其转交给法庭的书面《情况说明》中辩称:1、华冠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陈启友是该项目的负责人,我在陈启友处将案涉工程承包,委托**全权负责现场施工;2、该项目所有对外签订的合同和发票均为我和**提交给华冠公司和陈启友后,他们按照我和**的要求将工程进度款分批转入我们提交的账户共约96万余元,公司和陈启友未拖欠和截留;3、**称没有收够转入他提交的账户的工程款,系因为提供的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和我有债务关系,该公司扣留了15万元工程款,该笔款项由我承担,与该项目和华冠公司及陈启友无关,他们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荣丁镇政府与被告华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通组泥碎道路新建工程以固定单价16562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华冠公司承建。嗣后,华冠公司将工程以工程项目目标管理的形式交由陈启友负责施工,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补签了《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书面约定华冠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道路新建项目由陈启友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华冠公司根据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2.5%计提管理费用,按合同价及竣工结算价的0.5%计提财务费用。2019年6月5日,陈启友将案涉工程以110万的价格转包给***并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019年6月21日,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以45万元价格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由原告对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建设。2020年5月14日,**和被告***签订书面《工程款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完成工程量总价款为(含增加工程量)112.8万元,实际收到58.686万元,还有54.114万未收到。2020年10月10日,**和***又为工程款结算事由签订了书面《工程款付款说明》,载明“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项下由乙方(**)承包荣丁镇裕坪村三组、九组村道路新建工程(又名裕坪村通组泥碎村道新建工程,价款为45万元)还拖欠54.114万元工程款未付给乙方(**)。2020年9月25日,甲方(***)委托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乐山市鑫马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支付16.4万给乙方,至今还有37.714万未付给乙方,现甲方承诺:在业主方支付工程款时立即支付给乙方,无论如何甲方保障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再有违约,乙方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并启动法律程序,届时产生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经济责任均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1、2021年1月29日,被告华冠公司以陈启友与本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有合同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陈启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通知陈启友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华冠公司、陈启友、***、**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中载明的“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道路新建项目”即是华冠公司中标的“荣丁镇裕坪村泥碎道路新建项目”,该工程全部由***和**完成;3、被告华冠公司和被告陈启友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4、被告陈启友和被告***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5、华冠公司和陈启友应被告***的要求,通过***指定的马边彝族自治县城南加油站转款60000.00元、乐山市鑫马源商贸有限公司转款140000.00元、成都福泽本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转款436860.00元、沐川县老林矿业有限公司转款331240.00元,共计968100.00元;6、2019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审计结算价格为1624757.00元,截止2020年12月8日,被告荣丁镇政府尚有596657.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华冠公司;7、原告**与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工程款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50万元。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13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的应收工程款采取冻结的保全措施,保全限额为5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财产保全费3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承包合同、交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关于划拨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通组泥碎道路新建工程的划款请示、报账审批单、工程款情况证明、工程款结算书、收款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工程款付款说明、代理合同、发票、农村信用社电子转账回单4份、情况说明、(2020)川1133财保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就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就本案有关的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华冠公司与被告陈启友于2019年9月25日签定书面《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华冠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裕坪村三、九组泥碎道路新建项目由无建设资质的自然人陈启友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陈启友、***、**均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三人之间形成的转包合同也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完成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要求被告***依照双方的工程款结算金额给付余欠工程款3771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冠公司和被告陈启友承担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华冠公司、陈启友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这一诉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未收工程款377140.00元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未得到华冠公司和陈启友的同意和确认,即该工程款377140.00元仅对原告**和被告***具有结算效力,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

三、关于发包方荣丁镇政府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以及支付金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陈启友提供的和***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价为1100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被告陈启友和被告***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价款确认为合同价1100000.00元,被告陈启友已通过华冠公司向被告***转账968100.00元,还剩131900.00元未支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被告荣丁镇政府尚有596657.00元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荣丁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仅需在陈启友欠付被告***1319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超过该131900.00元部分的245240.00元工程结算款由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承担支付责任。

四、关于原告未收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和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在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10月10日签订的《工程款付款说明》中已经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当从约定付款最后期限2020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即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452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0000.00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差旅费,因无有效合同约定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24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2452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边彝族自治县荣丁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1319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保全费30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思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介洛小明

书 记 员 罗 晓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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