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02民初2372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1月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1755145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并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门窗等建筑材料的经营,被告承包了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大堡镇中心校老师周转房两个项目工程。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上述两个工程供应门窗并负责安装,人工费由被告负担,货到付款。原告完成了供应门窗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结算,尚欠原告门窗及安装费118000元(***出具的欠款凭证中表述为”工程款”,实为门窗及安装费),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尚欠68000元。原告认为***是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货款68000元的责任,并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就本案同一事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只要求***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华冠公司作为同一案被告,原告不要求华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其诉讼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现原告再向法院起诉华冠公司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峨边彝族自治县教育文化体育局与华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堡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工程交由华冠公司建设。2013年1月8日,该局与华冠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峨边县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工程交由华冠公司建设。***作为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前述两份合同上签字,并在前述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前述工地代表华冠公司从事所有管理工作。
丁忠群从事门窗等建筑材料的经营,自2012年起向大堡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毛坪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提供门窗并负责安装。2016年1月8日,***与***确认毛坪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由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建设)的门窗等建筑材料款已结清。同年1月18日,***与***确认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的门窗等建筑材料款已结清。2016年3月28日,***向***出具《欠款》,认可大堡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毛坪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三个项目工程款共计388062元,已付270000元,欠118000元。2016年11月7日,***收到***让**转账支付的5万元。
另查明:自2012年10月至2016年2月,***共收款9笔合计29万元,其中部分为现金,部分转账,转账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华冠公司等。
再查明,原告曾就本案查明事实向一审法院起诉***、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但原告只要求***承担货款68000元支付责任,而不要求同一案被告华冠公司、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自认与毛坪镇中心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欠款已结清,不要求该工程承建方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予以认可。但***无论是在合同签订还是在合同履行中均以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或工作人员身份参与活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华冠公司承担。但丁忠群不要求华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而要求***承担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二审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但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以及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峨边彝族自治县教育文化体育局为修建峨边大堡镇中心校教师周转房工程、峨边县大堡镇中学学生食堂工程与华冠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作为华冠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工程上所从事的管理活动应当属于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委托人华冠公司承担。***作为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者工作人员与丁忠群买卖门窗等材料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委托人华冠公司承担。***要求华冠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资金占用利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至款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忠群货款6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支付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丁忠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华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