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643号
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江苏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江苏建工公司诉请的款项系工程垫资款,性质属于借款。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因江苏建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恒安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并由一审法院以(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确定了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该判决确定的四份合同的总价为58654151.54元(劳务分包合同的总价50128155元+三个专业分包合同总价8525996.54元),确定江苏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53163381.22元,确定质保金为1002563.1元,以上各项品迭后,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恒安公司的工程款为4488201.22元。据此可以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在本案所诉的垫付款、代付款均未在上述已生效的案件中处理,故本案所涉的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江苏建工公司在原合同外为恒安公司垫资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若认为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应向江苏建工公司释明,由江苏建工公司选择本案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二)(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确定工程价款总额不包括江苏建工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项。江苏建工公司在(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案件中并未主张案涉垫资款,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也未扣除上述垫资款。(三)江苏建工公司在一审已出示了证据证明其垫付电费、材料费、向恒安公司指定人员支付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以上款项支付的情况,也未准许江苏建工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未查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的是垫资款而非工程款,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支付。(二)本案系工程垫资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江苏建工公司已出示了恒安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的资金申领表、付款凭证、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江苏建工公司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恒安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陈述该款已在(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案件中进行了处理,该陈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由恒安公司对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时任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某以业务主管的身份在《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上签字,领取工程资金;梁某还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了春节付款详细说明,对峨眉山中信国安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公司)拟支付的资金进行统一安排,故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是恒安公司而非江苏建工公司,《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所涉的电费、砂石款、二次供水设备款等款项均应由恒安公司承担。1.关于电费问题。江苏建工公司已提供了《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及支付电费的转款凭证,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作为申请人,向江苏建工公司申领电费,江苏建工公司准许后已支付电费828402元,该笔电费应由恒安公司承担。2.关于垫付款问题。江苏建工公司已提供了《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及支付砂石款、二次供水设备款的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作为申请人,向江苏建工公司申领砂石款、二次供水设备款,江苏建工公司准许后已向陈河桥、何远松、凌永忠、陈新励等人支付砂石款,向乐山市信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可安装公司)支付二次供水设备款共计2678210元,该款系江苏建工公司为恒安公司垫付款项,应由恒安公司支付。3.关于委托垫付款项问题。江苏建工公司已提供了委托书等证据,证明恒安公司已委托江苏建工公司向何飞支付50万元,向刘启洪支付60万元,向郑强支付35万元,何飞的款项系保温工程款,刘启洪系土方回填款,郑强系栏杆工程款。虽然刘启洪也为江苏建工公司承建了土方开挖工程,但案涉60万元系刘启洪为恒安公司承建土方回填工程的款项,应由恒安公司支付。而中信国安公司已按江苏建工公司的委托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此款均应由恒安公司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安公司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江苏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恒安公司系分包方。根据梁某的证言,其在《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上签字系为监督江苏建工公司的资金走向,而春节付款详细说明并非梁某制作,其签字仅为确认春节拟付款的资金安排有恒安公司应支付的700万元民工工资的事实,江苏建工公司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恒安公司系总包方的证明目的。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并无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关于案涉电费问题。江苏建工公司虽提供了其已支付828402元电费的证据,恒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支付过电费,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恒安公司应支付电费的待证事实。首先,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并未约定电费由恒安公司承担;其次,按照建筑行规,恒安公司要承担电费,江苏建工公司应安装一个独立的电表用于计费;最后,江苏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恒安公司仅分包了部分工程,案涉电费是否系恒安公司分包工程所产生的电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已载明,机械、塔吊、施工电梯等大型机械由江苏建工公司提供,该部分机械属于用电量大的项目,且不属于恒安公司的分包范围,故该部分电费不应由恒安公司承担。三、关于垫资款的问题。1.江苏建工公司已与信可安装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合同》,该款系江苏建工公司与信可安装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恒安公司无关。恒安公司分包范围包括二次供水管网工程,不包括供水设备,因供水设备产生的款项不应由恒安公司支付。2.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案外人砂石款均与恒安公司无关。《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四款载明,商品砼及零星砼、现场搅拌所需水泥、砂、石均由江苏建工公司供应,故砂石款系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与恒安公司无关。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给陈河桥的61万元砂石款系二人发生的交易往来,恒安公司已提交了陈河桥开具的发票予以反驳。该发票的付款方为江苏建工公司而非恒安公司,故砂石款与恒安公司无关。四、关于委托付款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主张恒安公司有三笔委托付款:第一笔,恒安公司委托中信国安公司向郑强支付的35万元付款真实。第二笔,中信国安公司支付给刘启洪的60万元款项与恒安公司无关。首先,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委托书系其委托中信国安公司支付,而非恒安公司委托支付;其次,该委托书明确载明的是土方开挖款,而恒安公司承包的是土方回填工程,该款项不属于恒安公司分包的范围;最后,恒安公司与刘启洪已就土方回填款单独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了款项,故该笔60万元与恒安公司无关。第三笔,恒安公司虽然委托了江苏建工公司向何飞支付50万元,但江苏建工公司提交的《关于调查令的回复》已明确载明,中信国安公司未查询到其代江苏建工公司向何飞支付的50万元,故江苏建工公司提出其已向何飞支付50万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恒安公司支付江苏建工公司垫付的款项3,475,498元;2.判令恒安公司返还江苏建工公司代为支付的款项145万元;3.恒安公司支付江苏建工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前述款项时止(该利息自江苏建工公司实际转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恒安公司付清之日止);4.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恒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建工公司将中信国安公司的峨眉城市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住宅工程的土建劳务分包给恒安公司。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后江苏建工公司、恒安公司双方因上述合同项下的劳务费用发生纠纷,恒安公司遂于2018年6月27日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劳务款总金额为50,128,155元,《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为8,525,996.54元,即上述四份合同工程款总金额为58,654,151.54元。扣除江苏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给汇鑫劳务的8,432,998.8元、已向恒安公司账户所转款项41,930,382.42元、向刘飞跃所转款项280万元及质保金1,002,563.10元,江苏建工公司还应支付恒安公司4,488,207.22元。遂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4,488,207.22元;二、驳回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安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川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8年2月9日恒安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另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8,525,996.54元已结清,而截至当日所支付的注明为“工程款”金额仅为4,644,100元,说明仅以转账附言作为区分支付的另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还是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劳务款”是不准确的。故此一审判决以案涉工程四份合同所涉工程款总金额58,654,151.54元,扣除已付金额41,930,382.42元、支付给汇鑫劳务8,432,998.8元、转给刘飞跃的280万元以及质保金1,002,563.10元后,确定本案工程欠款为4,488,207.2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安公司通过申领工资,江苏建工公司直接向材料商、案外人付款,作为江苏建工公司向恒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 另查明,江苏建工公司陈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系《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项下产生的费用。后江苏建工公司又陈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涉及的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首先,关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款问题。从江苏建工公司出示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来看,存在江苏建工公司直接向材料商付款作为恒安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方式。江苏建工公司明确垫付材料款系基于《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而产生,即便江苏建工公司垫付材料款真实,也只是在履行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非基于借贷关系履行的支付义务。其次,关于江苏建工公司主张的代为支付款问题。江苏建工公司的诉状中明确载明,双方在履行《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过程中,恒安公司要求江苏建工公司将所欠款项中的145万元支付给案外人,待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由此可知,即便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款项真实,那么也只能说明江苏建工公司向恒安公司履行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也并非基于借贷关系履行的支付义务。(2018)川1181民初2044号及(2019)川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总金额为58,654,151.54元,扣除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的款项,江苏建工公司尚欠恒安公司的工程款为4,488,207.22元。上述判决已经认定江苏建工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项金额,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且江苏建工公司未举证双方就垫付的材料及代付的款项具有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江苏建工公司主张恒安公司返还垫付的材料款、代付款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审理均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的关系问题。二、江苏建工公司是否为恒安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其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江苏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人,恒安公司对土建劳务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栏杆工程、仿瓷涂料工程、JS防水涂料工程、二次供水管网工程进行了分包,双方针对以上分包工程签订了四份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二者系总包和分包关系。江苏建工公司提出其仅为名义总包人,恒安公司“挂靠”江苏建工公司,属实际总包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恒安公司系从基础垫层开始施工,其分包工程范围与江苏建工公司总包工程的范围并不一致;其次,恒安公司并未代表江苏建工公司与业主进行结算,其分包结算的价款远低于江苏建工公司总包结算的价款,江苏建工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江苏建工公司并未与恒安公司就“挂靠”事宜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基于“挂靠”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反而与恒安公司签订了四份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系分包合同关系;最后,江苏建工公司参与案涉工程的经营管理,与恒安公司就四份分包合同进行了结算。江苏建工公司在本案中还提出其为恒安公司垫付各种款项的请求,以上事实均与“挂靠”的主要特征为挂靠人自负盈亏,被挂靠人仅收取固定费用的情况相悖,故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江苏建工公司虽提供了《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及春节付款详细说明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从《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的内容来看,其申领主体为峨眉山项目部,项目名称为峨眉城市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住宅工程施工,该事实与江苏建工公司成立了项目部,总包工程的名称一致;该表所涉资金不仅包括恒安公司的劳务费,还包含江苏建工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预留金、备用金、开票抵扣税金以及其依照合同需提供的钢材款、商品混凝土工程款等项目,故该表并非恒安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申请资金,而是峨眉山项目部用于申领资金,江苏建工公司以《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拟证明恒安公司系实际总包方的待证目的,既与该表反映的事实不符,也不足以反驳本院对恒安公司系分包单位的评析,《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不能证明江苏建工公司的待证目的。2.春节付款详细说明虽由梁某签字并由江苏建工公司持有,但该说明并未载明其制作人是恒安公司;而从该说明备注栏载明的“此次工程进度款不够支付以上金额……与公司无关”的内容,结合“公司”是指江苏建工公司的事实可知,备注的主体是指江苏建工公司而非恒安公司。结合备注与说明内容的整体性和连贯性,能进一步证明春节付款详细说明并非恒安公司制作;同时,说明上载明了恒安公司需付700万元民工工资的事实,能证明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作出其签字仅是确认恒安公司700万元工资兑现的证言真实。春节付款详细说明不能证明江苏建工公司的待证目的。综上,江苏建工公司以《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及春节付款详细说明作为证据,拟证明恒安公司申领了电费、二次供水设备款及砂石款的待证目的不能成立。 二、江苏建工公司是否为恒安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其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江苏建工公司的诉请,其主张的电费、材料款,委托付款均系为恒安公司的垫付款,双方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上述款项仍系江苏建工公司和恒安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的往来款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江苏建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总金额为58,654,151.54元,品迭江苏建工公司已支付汇鑫劳务的工程款8,432,998.8元,向恒安公司账户的转款41,930,382.42元,向刘飞跃的转款280万元及质保金1,002,563.1元后,江苏建工公司还应支付恒安公司4,488,207.22元的事实,并判决:“一、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4,488,207.22元……”,本院(2019)川11民终1237号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江苏建工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未就其垫付的电费、材料款及委托付款提出抗辩,并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品迭,上述案件未就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审理,江苏建工公司为保护其权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有关电费的问题。根据本案事实,江苏建工公司已支付电费828,402元,恒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支付电费。1.恒安公司应承担因承建工程产生的电费。第一,虽然案涉四份合同并未约定电费的负担主体,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其涵义为该价格包含了恒安公司因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支出,故恒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产生的电费应包含在固定综合价中,不应再由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第二,《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虽约定了大型机械由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但该部分机械仍由恒安公司使用,因使用机械等产生的电费属于恒安公司承建工程的支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恒安公司因承建工程获得了收益,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当然应承担支付工程支出的义务。综上,恒安公司应支付其因承建案涉工程产生的电费。2.恒安公司承担电费的金额。根据本案事实,恒安公司分包合同的范围与江苏建工公司总包合同的范围并不相同,江苏建工公司未单独安装电表供恒安公司使用,不能提供恒安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电费的数据,江苏建工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也系案涉工程产生的全部电费,即江苏建工公司提出恒安公司承担电费的主张虽成立,但其并未提供佐证电费金额的证据。因江苏建工公司已为恒安公司垫资了部分电费,若直接以江苏建工公司对电费具体金额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该项诉请,将有违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恒安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因承建工程获得了工程价款,其支出成本按该工程价款比例进行分摊,更能体现公平原则和平衡双方利益。因江苏建工公司未提供其与中信国安公司最终结算价格的证据,春节付款详细说明仅载明了二审金额不低于1.04亿元的内容,结合生效判决确定恒安公司所涉工程价款为58,654,151.54元等事实,本院酌定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平均分摊案涉电费,即恒安公司应支付江苏建工公司电费414,201元。 (四)有关材料款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包括两部分款项,第一是向信可安装公司支付二次供水设备款,第二是向陈河桥、何远松、凌永忠、陈新励支付砂石款。1.二次供水设备款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系《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属支付二次供水设备款的合同义务人;同时,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恒安公司分包的范围为二次供水管网工程,根据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表显示,二次供水管网工程所涉内容主要为管道等,并不包括供水设备,故江苏建工公司系支付信可安装公司二次供水设备款的主体,其提出为恒安公司垫付二次供水设备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砂石款的问题。第一,根据《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对商品砼、零星砼、现场搅拌所需水泥、砂、石均由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约定,江苏建工公司系砂石款的支付主体,其提出为恒安公司垫付砂石款的主张,应提供证明该部分砂石款系恒安公司而非其自行使用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虽然《土方回填合同》也约定了由恒安公司使用“连砂石”进行回填等内容,但“连砂石”与砂石并非同一类别,且恒安公司已将土方回填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刘启洪,应由刘启洪负责购买连砂石并支付价款。而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垫付的砂石款为245万元,远高于恒安公司与刘启洪的结算总价142万元,故案涉砂石款显然不属于《土方回填合同》所涉及的砂石款。第三,恒安公司提供的7张税票已载明了砂石款的付款方为江苏建工公司而非恒安公司的事实,再次证明了江苏建工公司系陈河桥61万元砂石款支付主体的事实。综上,江苏建工公司主张其为恒安公司垫付材料款的请求并无证据支撑,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五)有关委托付款的问题。1.何飞的50万元。恒安公司虽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协议书,但中信国安公司否认其受江苏建工公司委托向何飞支付50万元的事实,即江苏建工公司并未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其要求恒安公司支付50万元的主张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刘启洪的60万元。第一,江苏建工公司和恒安公司已分别将土方开挖工程和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刘启洪,江苏建工公司提出其为恒安公司垫付60万元的主张,应提供该款属于土方回填工程款的证据。第二,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系其项目部领取资金使用,该表涉及刘启洪的款项亦为土方开挖工程款而非土方回填工程款;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春节付款详细说明并非恒安公司的意思表示,且说明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刘启洪的60万元属于土方回填工程款的待证事实,江苏建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恒安公司提供的其与刘启洪的土方回填结算单和转款凭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恒安公司已向刘启洪支付完毕土方回填款的事实。综上,江苏建工公司提出代恒安公司支付刘启洪60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3.恒安公司认可江苏建工公司代其向郑强支付3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江苏建工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六)有关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为恒安公司垫付电费、委托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成立,双方并未就收取垫资利息进行约定,且江苏建工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尚欠恒安公司工程款,即使品迭本案所涉款项后,其仍欠工程价款,故江苏建工公司并未因垫付上述款项造成资金利息损失,其要求恒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恒安公司应支付江苏建工公司电费414,201元及江苏建工公司代付郑强的工程款35万元,共计764,201元。 综上所述,江苏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峨眉山城市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住宅工程建筑面积汇总表、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总施工面积经验收为72,873.59平方米,一审法院(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已确定了恒安公司已完工程面积为99,037平方米,故恒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与江苏建工公司总包范围一致,案涉工程所产生的电费均应由恒安公司承担。2.峨眉山国安象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中信国安公司)出具的《关于调查令的回复》,拟证明该公司受恒安公司的指示已向刘启洪支付60万元。3.追加刘启洪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江苏建工公司认为刘启洪不同意作为证人参加诉讼,故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拟证明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刘启洪的60万元系代恒安公司支付土方回填款的待证事实。 恒安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合同》及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信可安装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合同,由信可安装公司为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二次供水设备,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江苏建工公司承担;2.税票7张,拟证明陈河桥收到江苏建工公司61万元砂石款后,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的税票,该款不属于恒安公司的委托付款;3.中信国安公司与江苏建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该证据用于反驳江苏建工公司的证据1,拟证明江苏建工公司的总包范围与恒安公司分包范围并不一致,恒安公司未承建预制管桩、水电、消防、保温、防水、门窗等工程,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电费;4.证人梁某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案涉工程承建期间,其系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苏建工公司针对案涉工程成立了项目部,恒安公司在案涉工地有办公室但未成立项目部。为保证江苏建工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证人提出对江苏建工公司的资金动向进行监督的要求,江苏建工公司遂提供了《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并要求证人以在业务主管一栏签字的方式进行监督,故证人在该表上签字并非为申领资金,而是对江苏建工公司的资金进行监督。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资金表中,有部分“梁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解决春节期间的人工工资问题,江苏建工公司制作了春节付款详细说明,梁某在该表上签字系确认江苏建工公司应支付恒安公司民工工资700万元的问题。证言拟证明梁某在《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上签字的目的系为监督资金的使用;春节付款详细说明并非梁某制作,不能证明恒安公司系工程总包方,梁某代表恒安公司对中信国安公司支付的资金进行统筹安排的待证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江苏建工公司的质证意见:江苏建工公司对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 恒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恒安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2018)川1181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确定恒安公司已完工程的面积虽与竣工验收的面积不一致,但其原因很多,恒安公司也提供了证据3予以反驳,证据1不能达到证明恒安公司分包范围与江苏建工公司总包范围一致,应承担全部电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江苏建工公司提出追加刘启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恒安公司不予同意。 本院认证:江苏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相关部门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因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分包范围系从基层垫层开始,结合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3所载明的江苏建工公司分包工程的明细可知,恒安公司分包的工程范围与江苏建工公司的总包范围不一致,江苏建工公司拟证明的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拟证明60万元工程款由恒安公司承担的待证目的,亦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系江苏建工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前提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启洪已收到了中信国安公司代付的60万元,恒安公司应否承担该部分费用的判决结果与刘启洪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畴,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因刘启洪分别为江苏建工公司承建了土方开挖工程,为恒安公司承建了土方回填工程,该60万元款项系土方开挖款还是土方回填款的问题,应由江苏建工公司和恒安公司分别举证予以证明。 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与信可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范林兵作为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本案事实,江苏建工公司因案涉工程已成立了项目部,范林兵系江苏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代表江苏建工公司在案涉《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上签字,以上证据和事实能相互印证,证明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恒安公司拟证明的目的,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江苏建工公司对恒安公司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两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两份证据拟证明的目的,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作为予以阐述。证据4系梁某的证人证言,因其证言涉及到恒安公司是否属于分包方,应否就电费等垫付款承担支付责任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一审、二审证据在判决说理部分对该证据是否采信予以阐述。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江苏建工公司支付电费的事实。 江苏建工公司分别向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峨眉山分公司支付13笔电费,共计828,402元。其中:1.2016年6月27日向乐山大岷水电有限公司支付电费236,716元;2.向乐山电力股份有限峨眉山分公司支付电费12笔,包括:2016年7月22日支付55,350元,2016年9月23日支付119,168元,2016年10月27日支付51,114元,2016年11月18日支付61,434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67,818元,2017年1月22日支付50,575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20,788元,2017年5月2日支付38,508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36,960元,2017年6月29日支付35,106元,2017年7月25日支付32,344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22,521元。江苏建工公司提供了《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载明收取电费的收款单位、金额与银行转款回单显示的上述13笔电费的收款单位和金额一致,部分银行转款回单用途栏载明付乐山电力综合住宅电费等内容。 二、江苏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一)支付陈河桥款项的事实。江苏建工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向陈河桥支付砂石款61万,其针对该笔款项仅提供转款凭证予以证明。陈河桥收款后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了7张税票,税票上载明的付款方为江苏建工公司,收款方为乐山市沙湾区宏欣建材经营部,开票人为乐山市沙湾区宏欣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河桥等内容。 (二)支付信可安装公司款项的事实。1.江苏建工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信可安装公司签订《二次供水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信可安装公司为峨眉城市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住宅工程提供二次供水设备,合同暂定金额40万元等内容,合同尾部加盖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以下简称峨眉山项目部)印章,范林兵在授权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2.江苏建工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信可安装公司工程款28,210元,2017年5月27日支付的5万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5万元,2017年8月28日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对应的是2016年8月24日、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8月21日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四份申领表均载明支付信可安装公司的款项为二次供水设备款。江苏建工公司转款支付时,备注了“付信可安装公司供水设备款”等内容。 (三)支付何远松款项的事实。江苏建工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何远松50万元,2017年5月2日支付12万元。上述款项对应的是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28日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两份申领表均载明支付何远松的款项为综合体住宅项目砂石款;江苏建工公司转款支付时备注了“砂石材料款”等内容。 (四)支付凌永忠款项的事实。江苏建工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凌永忠50万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10万元。上述款项对应的是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6日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两份申领表均载明支付凌永忠的款项为综合体住宅项目砂石款;江苏建工公司转款支付时备注了“综合体建设住宅项目砂石款”等内容。 (五)支付陈新励款项的事实。江苏建工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支付给陈新励50万元,2017年6月15日支付12万。上述款项对应的是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15日的《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两份申领表均载明支付陈新励的款项为综合体住宅项目砂石款;江苏建工公司转款支付时备注了“综合体建设住宅项目砂石款”等内容。 三、江苏建工公司委托付款的问题。 (一)恒安公司向江苏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请江苏建工公司委托中信国安公司支付何飞50万元,该款从恒安公司的保温工程结算款中扣除等内容。 中信国安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调查令的回复》载明,中信国安公司未向何飞支付50万元等内容。 (二)江苏建工公司向中信国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中信国安公司支付刘启洪60万元等内容。 2017年5月19日、2017年3月20日的两份《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载明支付刘启洪的款项为综合体住宅项目土方开挖款15万元、30万元等内容。 中信国安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调查令的回复》载明,其向刘启洪支付60万元等内容。 恒安公司将案涉土方回填工程再次分包给刘启洪,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土方回填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了刘启洪的材料、机械费共计142万元,已付90万元,协商最终结算金额为130万元,尚欠40万元等内容。梁某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刘启洪2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支付30万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17年9月20日支付20万元;恒安公司的会计于2020年1月23日向刘启洪支付40万元。 江苏建工公司将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刘启洪,其以工程资料保管不善无法提供为由,未提供与刘启洪就土方开挖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 (三)江苏建工公司受恒安公司委托,向中信国安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中信国安公司支付郑强35万元,中信国安公司已支付该款。 四、其他事实。 江苏建工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了《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土方回填合同》《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及《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分包范围及内容:本工程按设计图土建工程中从基础垫层至竣工如下分项工程涵盖的所有内容均为乙方(恒安公司)承担,不包括水电、消防、保温、防水、门窗。工程规模72,699.64平方米,合同总价26,462,828元(已扣除支付汇鑫劳务3,432,998.8元)。塔吊、施工电梯等大型机械由江苏建工公司提供,商品砼、零星砼、现场搅拌所需的水泥、砂、石由江苏建工公司提供。本次分别内容按固定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80元等内容。 《土方回填合同》载明承包内容:按本工程设计施工回填深度范围组织土方回填施工(包含回填土、运输、铺设、夯实碾压、平整等);结算单价采用固定单价,土方回填单价为38元/m3,连砂石回填单价为45元/m3,合同中的单价均为含税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可能产生的所有成本和一切税费等内容。 《外墙保温分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峨眉山城市中心综合体住宅1#-7#楼外墙砼面保温施工,工程规模约35,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含税单价79元/平方米(按实结算),合同总价2,765,000元等内容。 《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承包范围:栏杆工程、地下室地坪漆工程、仿瓷涂料工程、乳胶漆工程;JS防水涂料工程、二次供水管网工程。工程量清单表有关二次供水管网工程所涉项目为各型号的钢塑复合压力管、截止阀、自动排气阀以及变径阀、闸阀、过滤器。含税合同总价为3,735,496.54元等内容。 《工程资金支付申领表》均载明了峨眉山项目部,项目名称:峨眉城市中心综合体建设项目住宅工程施工等内容。该表所涉申请的资金包括:综合体住宅电费、钢材款、商品混凝土、住宅工程备用金及零星材料(江苏建工公司员工刘红燕作为收款人)、管理人员工资(刘红燕为收款人)、预留金、劳务费(包括恒安公司)、开票抵扣税金(刘红燕为收款人)、砂石材料款、住宅广告制作费用、专业分包款(恒安公司为收款人)等项目。时任恒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梁某在该表业务主管栏签字,而该表的项目经理、公司总承包部经理意见、成本核算主管审核意见、财务经理审核意见栏均由江苏建工公司的人员签字。 江苏建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春节付款详细说明,载明了:一、清理与江苏建工合同。清理材料合同,材料合同总金额、已付材料款、剩余材料款;二、中信国安公司一审金额为1.0475亿元,预计二审金额不低于1.04亿元,已付款0.822亿元,剩余工程款0.218亿元……三、春节前中信国安公司计划付款1370万元,资金安排如下:……2.民工公司,700万元,恒安公司付款;刘启洪(土方)60万元,甲方(业主)代付;郑强(栏杆)35万元,甲方(业主)代付;何飞(保温)50万元,甲方(业主)代付……二次供水设备233,590元,公司(江苏建工公司)直接付款……备注:此次工程进度款不够支付以上金额,由胡国乔私人出钱付清以上资金,与公司无关等内容。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21)川1118民初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764,201元; 三、驳回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93元,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0元,由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828元,四川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梅娜 审 判 员 聂佳丽 审 判 员 余 遥
法官助理 童渝婷 书 记 员 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