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

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6430号
原告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红卫竹木深加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叶新忠,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麻莉坤,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秀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76006号《关于第1917356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6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8月2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9月13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173562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
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与第1621533号“大象金王子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587960号“美象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及第1059708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所指事物相同或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耐磨金属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的图形为原告依据企业商号而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风格、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二、案外其他情形类似的商标能够共存,本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宣传使用,在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9173562。
3.申请日期:2016年2月2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2;0608-0610):耐磨金属;钢板;钢管;五金器具;挂锁;锁簧。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四川省大象门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621533。
3.申请日期:2000年6月1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01年5月21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01年8月21日。
6.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3;0608;0610-0611):金属防盗门;金属门闩;金属铰链;金属安全链;金属门把手;关门器(非电动);非电动开门器;金属锁(非电);保险柜;现金保险箱。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董光波。
2.注册号:7587960。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3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0年8月13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0年11月14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1;0603;0608):铝;铝锭;金属窗;金属门框;窗用小滑轮;窗用金属附件。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浙江金象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597087。
3.申请日期:2012年3月9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3年2月6日。
5.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5月7日。
6.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7.标识:
8.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群0602;0613):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贮酸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贮液或贮气用)金属容器;液态燃料用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马口铁制包装物;集装箱;油井用金属套管。
五、其他事实
2016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6类“铁丝,金属螺栓,钉子,金属螺丝”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6类“耐磨金属,钢板,钢管,五金器具,挂锁,锁簧”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6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标注诉争商标标识的企业官网截图及产品包装和实物图片、原告企业获得的荣誉等证据材料,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及引证商标三的图形均为卡通象的形状,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极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若上述诸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混淆。商标注册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梁 京
人民陪审员  郭振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迁
法官助理侯李可
法官助理刘群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