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

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9123号
原告: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九江大转湾鱼珠国际木材夹板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3FY9XOX。
法定代表人:梁庆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奔,广东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璜矶大道河清工业区**关亮辉厂房****信用代码91440605MA53QRLWXN。
法定代表人:汤立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立友,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姜邦昌,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第三人: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红卫竹木深加工园区代码914502247759801718。
法定代表人:叶新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波,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汤立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原告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迪公司”)申请追加姜邦昌、广西壮象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壮象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庆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斐、孔祥奔、被告汤立友、被告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锐公司”)及汤立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第三人姜邦昌、第三人壮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1082434元及利息(以货款10824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木材批发商,被告汤立友以其独资开设的被告展锐公司的名义,在2020年5月至9月期间向原告多次购买不同型号类别的人造板产品,累计购买货物总金额为1217526元,原、被告双方约定每个月度的货款在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并在25日前付清,货物价款并未含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展锐公司就应付货款一直未能依约及时付清,双方最后一次交易时间发生在2020年9月27日,之后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展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82434元未付,原告多番努力追讨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展锐公司拖欠到期应付货款,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在《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中明确约定“若不准时回款,需方向供方支付日息万分之八的利息”,因此,被告展锐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计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展锐公司是被告汤立友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汤立友需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展锐公司、汤立友共同辩称,本案交易联系的过程是被告接到taz网店家具订单之后,需要购买板材。之后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刨花板、中纤板等,被告收到货物之后,将原告供应的板材全部用于生产网店的家具。因原告供应的刨花板甲醛严重超标,被告联系原告以及网店、第三人进行磋商,确认因刨花板甲醛超标导致被告本次向网店供应的家具分别作回收、销毁处理。之后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板材用于生产网店的本批次订单,经被告统计,因原告的板材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直接损失1078047元,应当在货款之中直接抵扣。
第三人姜邦昌辩称,我是湖南市长沙星州地板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由湖南市长沙星州地板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1月15日-18日租赁了壮象公司的刨花板生产车间。2020年4月下旬,我向原告销售部分刨花板。这批刨花板经过我送达湖南质量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然后销售给原告。
第三人壮象公司辩称,在本案之前,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被告,我公司和他们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是和第三人姜邦昌存在厂房租赁关系。第三人姜邦昌的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除了租赁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其他关系。
原告芯迪公司、被告展锐公司、汤立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三人姜邦昌、壮象公司没有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原、被告主体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对账单)、证据3(销售统计明细表)、证据4(报价单)、证据5(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展锐公司、汤立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姜邦昌身份信息)、证据7(备忘录),姜邦昌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壮象公司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产品标签、合格证)是复印件,且展锐公司、汤立友、壮象公司质证表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检验报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展锐公司、汤立友出示的证据拟证明芯迪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1078047元并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抵损失,但展锐公司、汤立友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展锐公司、汤立友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不作审查。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期间,芯迪公司向展锐公司供应板材。芯迪公司将展锐公司所需的板材送至展锐公司或贴面工厂后,展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立友等人在《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上签收确认。该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载明产品名称、规格、等级、数量、单价、金额,收款日期为送货当月的30日,备注:“1.需方收货同时核对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核实后签字或盖章。2.本产品是配套材料,需方在开料过程中(5片以内)发现有质量问题,应及时停止生产使用并及时书面通知供货方,供货方24小时内派人协商处理,逾期供方不负责任何责任。3.如因需方用于不适环境,档次或操作不当导致后果,供方不负任何责任。4.需方签字或盖章后此单作为欠款凭据,若不准时回款,需方向供方支付日息万分之八的利息……”。两公司经对账共同确认展锐公司尚欠芯迪公司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货款1082434元。展锐公司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汤立友是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芯迪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芯迪公司向展锐公司供应货物,展锐公司应当结清货款。展锐公司欠芯迪公司货款10824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本案中,展锐公司、汤立友认为因芯迪公司供应的板材存在甲醛超标的质量问题造成其直接损失1078047元并要求在上述应付货款中扣抵损失,不属于提出抗辩,展锐公司、汤立友应当提起反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展锐公司、汤立友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芯迪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作审理,展锐公司、汤立友可另案主张。芯迪公司要求展锐公司支付货款108243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展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芯迪公司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该笔货款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芯迪公司要求展锐公司以货款1082434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0年11月5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芯迪公司要求计付利息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折合年利率29.2%)过高,本院酌定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执行。芯迪公司要求计付利息超出本院酌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展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汤立友是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展锐公司、汤立友未举证证实展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汤立友的个人财产。芯迪公司要求汤立友对展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082434元予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并应以货款1082434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
二、汤立友对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汤立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7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2270.96元(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展锐家具有限公司、汤立友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佛山市芯迪木业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