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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赵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81民初4238号
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以下简称福孝山庄)、赵勇、杨素群、邓启成、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程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廖磊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依职权追加都江堰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金都高桥支行)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的审理期限自追加之日起重新计算,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被告邓启成、起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孝山庄、赵勇、杨素群及第三人金都高桥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福孝山庄与金都高桥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金都高桥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金信公司与福孝山庄、赵勇、杨素群、福孝山庄金都高桥支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主债务人福孝山庄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金信公司依约向主债权人代偿本息5030040.11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主债务人福孝山庄应向其支付该代偿金额。 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案中,《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若福孝山庄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福孝山庄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金信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利息,虽然主动将前述约定的资金利息月利调减至每月2%,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与作为实际损失的资金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福孝山庄应承担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金信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金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代偿金额5030040.1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 关于担保费及逾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受理日期是在2019年9月27日,应当参照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本院已经按照月息2%支持金信公司的诉请,故对于担保费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的范围,金信公司诉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结合相关转账凭证及票据,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赵勇、杨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赵勇、杨素群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金信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金信公司有权要求赵勇、杨素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邓启成、起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金信公司与起程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谭蓉与邓启成签订的《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理由如下: 1.邓启成、起程公司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一,《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赵勇及其关联公司、人员的债务,在44800000元限额内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主债务人福孝山庄系赵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福孝山庄属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赵勇及其关联公司”范畴。其二,《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实质上是一份最高额担保。该确认函明确了两项核心内容:一是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的应收账款金额,并将该款用以归还谭蓉、赵勇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二是确认如果邓启成未履行而造成金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债务的,邓启成对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此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的“担保”字样,但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邓启成自愿在其欠付谭蓉的应付账款额度内就赵勇及其关联企业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金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邓启成、起程公司应对金信公司的代偿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前述文件中部分主体未签章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未见案外人四川道诚置业有限公司签章,但谭蓉、邓启成签字确认;《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中虽未见乙2签字,但有金信公司与起程公司签章确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对已签章人有约束力。 3.关于连带责任范围。本案中金信公司未明确邓启成、起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金额,鉴于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已有18件关联案件的事实,且本案中邓启成、起程公司的担保限额分别为44800000元,故本院认为,包含本案在内的前述的18起关联案件在实际履行时,邓启成、起程公司所分别承担的连带责任范围,应不超过邓启成、起程公司与金信公司所约定的担保限额为宜。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赵勇、杨素群自愿以其所有的五套房屋向金信公司就本案中的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房屋抵押权业已生效,金信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2015年12月24日,福孝山庄与金都高桥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32071L1B00001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福孝山庄向金都高桥支行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支付装修款和货款,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金都高桥支行(甲方、债权人)与金信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的费用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6年1月11日,金都高桥支行将5000000元贷款转入福孝山庄预留的银行账户中。 二、关于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2015年12月24日,金信公司(甲方、担保人),福孝山庄(乙方、主债务人),赵勇(丙方1、反担保人)、杨素群(丙方2、反担保人),与金都高桥支行(丁方、主债权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作为主债务人,委托甲方作为其担保人,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乙方应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2.5%(即125000元)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后两日内。第三条、乙方以及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3.1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乙方向丁方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违约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甲方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等)以及其他支付义务。3.2.1物的反担保。反担保物(1):丙方1、丙方2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幢××单元××层××号,监证0166752号、监共0106564号,市场评估价值483000元;(2)丙方1、丙方2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层××号,监证0166762号、监共0106571号,市场评估价值3689400元;(3)丙方1、丙方2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幢××单元××层××号,监证0166750号、监共0106562号,市场评估价值483000元;(4)丙方1、丙方2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幢××单元××层××号,监证0166759号、监共0106569号,市场评估价值550600元;(5)丙方1、丙方2按份共有的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幢××单元××层××号,监证0166747号、监共0106559号,市场评估价值551600元。3.2.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3.3反担保期间为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3.6乙方、丙方应自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连带清偿所有反担保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1.1乙方未按照约定向丁方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2乙方、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6条约定向甲方清偿全部反担保债务的,乙方应按照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3若因乙方未履行主合同而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则乙方除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照甲方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直至甲方全部实现追偿权。6.2甲方按照本合同第6.1条各款约定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各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应独立计算出各款的违约数额之后再累加,累加所得数额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 2015年12月28日,房屋所有权人杨素群(等)将其所有的下列房产: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号××号××,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楼××号(监证0166762号、监共0106571号),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监证0166750号、监共0106562号),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监证0166759号、监共0106569号),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监证0166747号、监共0106559号),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金信公司。上述不动产登记证书号分别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3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4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1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5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2号。 2017年9月28日,邓启成与谭蓉签订《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应分配的投资收益44800000元,邓启成同意自当日起将上述金额转入谭蓉的指定账户,用于归还谭蓉和赵勇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担保贷款(赵勇有优先处置权),若因未转入该账户而造成金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债务的,邓启成对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 2018年10月18日,金信公司、谭蓉、赵勇与起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确认赵勇(及其关联公司、人员:都江堰惠生康复医院、四川同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杨素群、陈琳凯)向金都银行、成都银行、马文广贷款43500000元(赵勇已经归还部分)。金信公司对此提供担保,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上述债务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限额44800000元(其中为赵勇提供的担保优先于谭蓉),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 三、关于代偿的情况。2017年9月29日,金信公司代福孝山庄向金都高桥支行结清金额共计5030040.11元,并出具了贷款结清凭证。 2019年11月6日,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0元。2019年11月21日,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开具了金额40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金信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包含本案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共计100000元。 四、本案关联案件的审理情况。因本案待查事实涉及邓启成及起程公司可能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的认定,截至目前就本院所了解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关联案件为18起,案号分别是:(2019)川0181民初429号、(2019)川0181民初430号、(2019)川0181民初431号、(2019)川0181民初432号、(2019)川0181民初433号、(2019)川0181民初434号、(2018)川0181民初3990号、(2018)川0181民初3991号、(2018)川0181民初4786号、(2018)川0181民初4787号、(2018)川0181民初5180号、(2018)川0181民初5181号、(2018)川0181民初5182号、(2018)川0181民初5183号、(2019)川0181民初5331号(已调解结案)、(2019)川0181民初4237号、(2019)川0181民初4238号、(2019)川0181民初4239号,涉诉各方还可能有其他的诉讼案件本院目前无法掌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金信公司提交的诉争各方身份信息证明、主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借款支取凭证第三联、贷款结清凭证、不动产抵押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以上数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偿金额5030040.11元; 二、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5030040.1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 四、被告赵勇、杨素群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邓启成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责任份额与本院已受理的其他关联案件中邓启成就赵勇及其关联人员、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份额之总额以44800000元为限; 六、被告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其责任份额与本院已受理的其他关联案件中该公司就赵勇及其关联人员、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份额之总额以44800000元为限; 七、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3号(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4号(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楼××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1号(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5号(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2号(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镇××村××组××栋××单元××楼××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权,即在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不履行本判决内容债务时,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都房他证他权字第0053501-3号、第0053501-4号、第0053501-1号、第0053501-5号、第0053501-2号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数优先受偿; 八、驳回原告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582元,减半收取25791元,公告费100元,共计25891元,由被告都江堰市青城山镇福孝山庄、赵勇、杨素群、邓启成、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秀芳
法官助理 邓 娟 书 记 员 甘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