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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11979号
上诉人赵勇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信公司)、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顺园林)、杨扬、杨素群、都江堰市惠生康复医院(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惠生医院)、倪庆国、李军、邓启成、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程公司)、都江堰市金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高桥支行(以下简称金都高桥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1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吉、被上诉人金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自力、被上诉人起程公司及邓启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意顺园林、赵勇、杨扬、杨素群、惠生医院、倪庆国、李军、金都高桥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勇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为“意顺园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金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2084397.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以代偿金额356837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利息合计约为280365.5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金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认定错误。1.违约金应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主要用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一审中,上诉人及其他债务人认为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但一审法院强调应遵循“补偿为主”、“补偿守约方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原则的同时,却认定承担以月息2%为标准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上述原则;2.金信公司系金融担保专业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金融贷款、企业之间的借贷或民间借贷,因此,金信公司在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后所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应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1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中,金信公司自愿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由此表明,金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垫付资金的利息损失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
金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在最高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涉及当事人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利息或者违约金的相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定该标准过高。因此,金信公司主动将标准降至24%后,一审法院对该标准予以支持是正确的;2.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的关于金信公司与赵勇之间的多个追偿权纠纷中,利息损失标准均为年利率24%。 起程公司、邓启成辩称,1.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与金信公司、赵勇之间并无业务往来。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与谭蓉有关联关系,三者共有应收账款8442.5万元,其中,谭蓉自愿用其应收账款为其本人应偿还的系列债务和赵勇的系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7442.5万元;2.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限额为7442.5万元,涉及案件数15件,已有12件生效。根据已生效的12件案件的判决结果,邓启成和起程公司承担的金额已达到7542.5万元,超过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以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的限额,因此,邓启成和起程公司不应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金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的金额是602万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邓启成和起程公司承担650万元,超过金信公司起诉的金额。 被上诉人意顺园林、赵勇、杨扬、杨素群、惠生医院、倪庆国、李军、金都高桥支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金信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起诉请求:1.判令意顺园林支付代偿本息合计5652771.82元;2.判令意顺园林支付违约金565277.18元(计算方式为:金信公司代偿金额的10%);3.判令意顺园林支付资金利息,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结清本金之日止;4.判令意顺园林支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5.判令意顺园林支付担保费150000元,以及延期支付担保费的违约金30000元(未付担保费的20%);6.判令邓启成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的80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令赵勇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惠生医院、李军、倪庆国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杨素群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杨扬对上述第1、2、3、4、5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判令起程公司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产生的债务中的66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2.判令金信公司有权对赵勇、杨素群下列抵押财产拍卖或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都江堰市,监证**,都房监共字第××号;(2)位于都)位于都江堰市,监证**共字第××号;(3)位于都江堰市)位于都江堰市,监证**××号;(4)位于都江堰市,监证0)位于都江堰市,监证**es;×号;(5)位于都江堰市,监证0XX4)位于都江堰市,监证**×号房产。庭审中,金信公司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意顺园林支付资金利息,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5652771.82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结清本金之日止”,并将律师费明确为4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房屋所有权人杨素群(等)将其所有的下列房产:(1)位于都江堰市,监证0XX51号,)位于都江堰市,监证**监证0XX3号,权0150)位于都江堰市,监证**证0XX7号,权0XX0;(4)位于都江堰市,监证**,权0XX7;(5)位于)位于都江堰市,监证**XX4,办理了不动产抵押)位于都江堰市,监证**不动产登记证书号分别为: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 2017年9月28日,邓启成与谭蓉签订《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应分配的投资收益44800000元,邓启成同意自当日起将上述金额转入谭蓉的指定账户,用于归还谭蓉和赵勇及其关联企业、个人的担保贷款(赵勇有优先处置权),若因未转入该账户而造成金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债务的,邓启成对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担保期限两年。 2017年9月29日,意顺园林与金都高桥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意顺园林向金都高桥支行借款伍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金都高桥支行于当日向意顺园林转款5000000元。 同日,金都高桥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金信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中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并由金信公司(甲方)与意顺园林(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150000元(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乙方在甲方的担保授信期内的每笔担保贷款到期后十日内支付。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担保费,按未付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贷款总额的30%的违约金,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 同日,金信公司(甲方、担保人),意顺园林(乙方、主债务人),赵勇(丙方1、反担保人)、杨素群(丙方2、反担保人)、杨扬(丙方3、反担保人)、惠生医院(丙方4、反担保人)、金都高桥支行(丁方、主债权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与本案有关的约定如下:第一条、乙方作为主债务人,委托甲方作为其担保人,向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乙方应按照与甲方签订的《融资担保(咨询)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第三条、乙方以及丙方按照如下约定向甲方提供反担保。3.1乙方、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的范围:甲方代乙方向丁方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的费用、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以及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违约时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甲方委派相关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等)以及其他支付义务。3.2.1物的反担保。反担保物1:丙1、丙2按份共有,位于都江堰市,权证监证0XX3号,市场评估价2400600元;(,位于都江堰市,权证监证**市,权证监证0XX1号,市场评估价2400600元;(3)丙,位于都江堰市,权证监证**证监证0XX51号,市场评估价483000元;(4)丙1、丙,位于都江堰市,权证监证**XX7号,市场评估价550600元;(5)丙1、丙2按份共有,位于都江堰市,权证监证**,市场评估价525300元。3.2.3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位于都江堰市,权证监证**担保。3.3反担保期间为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两年。3.6乙方、丙方应自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连带清偿所有反担保债务。第六条、违约责任。6.1.1乙方未按照约定向丁方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因此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乙方应按主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2乙方、丙方未按照本合同第3.6条约定向甲方清偿全部反担保债务的,乙方应按照甲方承担保证责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6.1.3若因乙方未履行主合同而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则乙方除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自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每日按照甲方所承担保证责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资金利息,直至甲方全部实现追偿权。6.2甲方按照本合同第6.1条各款约定向乙方主张违约责任时,各款约定的违约责任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应独立计算出各款的违约数额之后再累加,累加所得数额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 2018年10月18日,金信公司、谭蓉、赵勇与起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确认谭蓉及其关联企业(都江堰市玉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蓉仁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景观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麟天科技有限公司、成都西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金都银行、马敏贷款共计44000000元;赵勇(及其关联公司、人员:惠生医院、四川同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意顺园林、杨素群、陈琳凯)向金都银行、成都银行、马文广贷款43500000元(赵勇已经归还部分)。金信公司对此提供担保,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上述债务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限额44800000元。 2018年12月11日,金都高桥支行出具还款凭证,载明其为意顺园林还款2084397.05元。2018年12月27日,金都高桥支行出具贷款结清凭证,代偿证明,载明其为意顺园林结清金额3568374.77元。金信公司主张,其共计代偿金额为5652771.82元。 2018年3月28日,赵勇向倪庆国转让其持有的惠生医院出资额,并通过了惠生医院合伙人会议决议,该合伙企业章程载明的合伙人是倪庆国、李军。 2019年6月14日,金信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0元,金信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包含本案前述律师费在内的共计260000元。 一审另查明,因本案待查事实涉及邓启成及起程公司可能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的认定,截至目前就一审法院所了解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关的关联案件为18起,案号分别是:(2019)川0181民初429号、(2019)川0181民初430号、(2019)川0181民初431号、(2019)川0181民初432号、(2019)川0181民初433号、(2019)川0181民初434号、(2018)川0181民初3990号、(2018)川0181民初3991号、(2018)川0181民初4786号、(2018)川0181民初4787号、(2018)川0181民初5180号、(2018)川0181民初5181号、(2018)川0181民初5182号、(2018)川0181民初5183号、(2019)川0181民初5331号(已调解结案)、(2019)川0181民初4237号、(2019)川0181民初4238号、(2019)川0181民初4239号,涉诉各方还可能有其他的诉讼案件一审法院目前无法掌握。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当事人各方的陈述,金信公司提交的诉争各方身份信息、主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咨询)服务协议》《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金都高桥支行借款支取凭证、惠生医院工商档案、合伙人出资转让协议、合伙人会议纪要、还款凭证、贷款结清凭证、不动产抵押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转账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意顺园林与金都高桥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金都高桥支行与金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金信公司与意顺园林、赵勇、杨素群、杨扬、惠生医院、金都高桥支行签订的《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主债务人意顺园林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金信公司依约向主债权人代偿本息5652771.82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主债务人意顺园林追偿。金信公司要求意顺园林支付贷款本息5652771.8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若意顺园林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意顺园林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并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金信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资金利息,虽然主动将前述约定的资金利息月利调减至每月2%,但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违约金与作为实际损失的资金利息不能同时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认定意顺园林应承担每月2%的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自金信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以金信公司代偿金额5652771.82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金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以代偿金额2084397.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56837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对金信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关于担保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因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月息2%支持金信公司的诉请,故对于担保费及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反担保责任的范围,金信公司诉称其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结合相关转账凭证及票据,一审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赵勇、杨扬、杨素群、惠生医院、倪庆国、李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赵勇、杨扬、杨素群、惠生医院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金信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委托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视为其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金信公司有权要求赵勇、杨扬、杨素群、惠生医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规定,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故合伙企业作为与债权人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在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惠生医院为意顺园林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倪庆国、李军作为惠生医院的合伙人,对惠生医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要求邓启成在8000000元范围内、起程公司在6600000元范围内,就意顺园林欠付金信公司的代偿本息、资金损失、律师费、诉讼费等债务分别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信公司与起程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谭蓉与邓启成签订的《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执行。理由如下: 1.邓启成、起程公司有反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一,《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起程公司自愿以反担保人身份就赵勇及其关联公司(包括惠生医院、意顺园林、杨素群等)的债务,在44800000元限额内向金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二,《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实质上是一份最高额担保。该确认函明确了两项核心内容:一是确认邓启成欠付谭蓉的应收账款金额,并将该款用以归还谭蓉、赵勇及其关联公司的借款;二是确认如果邓启成未履行而造成金信公司代偿主合同债务的,邓启成对金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约定虽然没有明确的“担保”字样,但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邓启成自愿在其欠付谭蓉的应付账款额度内就赵勇及其关联企业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向金信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邓启成、起程公司应对金信公司的代偿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前述文件中部分主体未签章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虽然《应收账款(投资收益)确认函》未见案外人四川道诚置业有限公司签章,但谭蓉、邓启成签字确认;《应收账款(反担保)合同》中虽未见乙2签字,但金信与起程公司签章确认。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对已签章人有约束力。 3.关于连带责任范围。现金信公司仅要求邓启成在8000000元范围内、起程公司在6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已有18件关联案件的事实,且本案中邓启成、起程公司的担保限额均为44800000元,金信公司的前述诉请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金信公司提出的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本案中,赵勇、杨素群自愿以其所有的五套案涉房屋向金信公司就本案中的债务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前述规定,案涉房屋抵押权生效,金信公司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5652771.82元;二、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金额2084397.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3568374.7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代偿金额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代偿金额,上述费用计算至代偿金额付清之日止);三、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邓启成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66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都江堰市惠生康复医院(普通合伙)、赵勇、杨素群、杨扬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向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在都江堰市惠生康复医院(普通合伙)以其自身财产无法履行判决上述第六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李军、倪庆国对前述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八、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位于都江堰市房屋)、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位于都江堰市房屋)、都房他证(位于都江堰市房屋s;×号(位于都江堰市房屋)、都房他证(位于都江堰市房屋s;×号(位于都江堰市房屋)、都房他证(位于都江堰市房屋s;×号(位于都江堰市房屋)享有抵押权(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本判决内容债务时,都(位于都江堰市房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都房他证他权字都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第0XX3-2号、第0XX3-3号、第0XX3-4第0XX3-5号项下的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数优先受偿;九、驳回都江堰市金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6886元,由成都意顺园林有限责任公司、赵勇、杨素群、杨扬、都江堰惠生康复医院(普通合伙)、李军、倪庆国、邓启成、成都市起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是否过高,应否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委托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如赵勇、杨素群未按主合同约定归还本息且导致金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的,赵勇、杨素群应向金信公司支付该贷款的千分之三/日的资金利息,故金信公司该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其次,金信公司将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动调减为月利率2%,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赵勇主张资金利息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赵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以每月2%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调减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 另应注意到,因本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已有18件关联案件的事实,且本案中邓启成、起程公司的担保限额均为44800000元,故邓启成、起程公司的责任份额应为在44800000元扣除本院已受理的关联案件中该公司就赵勇及其关联人员、公司债务所承担的连带保证份额之余额。 综上所述,赵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赵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正霞 审判员  谈光丽 审判员  刘一颖
书记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