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2524号
原告:***(杜存莲之夫),男,1963年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白静阁(杜存莲之女),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原告:***(杜存莲之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被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郊板井。
法定代表人:李成贵,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雅,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静阁、***与被告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以下简称农林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静阁、***及被告农林科学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洁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静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农林科学院支付:1、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杜存莲休息日加班费145 440元;2、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杜存莲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 500元;3、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杜存莲未休年假工资22 500元;4、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杜存莲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4 000元。事实和理由:杜存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在农林科学院工作,直至2019年10月13日工作中突发疾病,回家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亡。工作期间农林科学院未给杜存莲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现杜春莲之夫***、之女白静阁、之子***为了维护杜存莲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农林科学院辩称,我单位与杜存莲之间系劳务关系, 2014年6月22日杜存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双方仍是劳务关系;杜存莲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即便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白静阁、***的全部诉讼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杜存莲于2009年10月1日开始为农林科学院从事育种、做饭等工作,农林科学院每月向杜存莲支付上一个自然月的报酬。2014年6月22日杜存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10月13日,当日突发疾病去世。杜存莲系农业户口,农林科学院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系杜存莲丈夫,白静阁系杜存莲长女,***系杜存莲长子。
***、白静阁、***主张杜存莲与农林科学院之间系劳动关系,农林科学院未为杜存莲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其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其休年假。***、白静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杜存莲2018年及2019年部分工资条,其中载有杜存莲工作天数、每天工资、加班等。部分工资条中载有具体的加班小时数。农林科学院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杜存莲不享有劳动法上的加班费,其偶尔有加班情况,但单位均已经足额支付了其劳务费。
二、杜存莲中国工商银行存折,显示有多笔“临时工资收入”。农林科学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系其单位支付的劳务费。
农林科学院主张其单位与杜存莲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交劳务协议为证。劳务协议书甲方为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乙方为杜存莲,协议载明:“第一条本协议于2019年1月1日生效,2019年12月31日终止。第二条甲方聘用乙方在农林科学院蔬菜研究中心提供劳务服务,乙方提供的劳务地点根据甲方需要随意调整,如乙方不同意则本协议即时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协议期内,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的工作调动和工作职责的要求,遵守甲方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尽职尽责完成劳务任务。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日标准为80元/日,上述报酬在每月25日前以货币方式或通过银行卡代为发放的形式统一结算”。***、白静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不能证明2019年1月1日之前双方系劳务关系。
经本院询问,农林科学院陈述:杜存莲入职时一天工作8小时,按照日薪结算,若有一天工作超过8小时的情况,也会向其支付超过部分的费用;杜存莲在休息日偶尔也会来上班,但没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情况;韩某是其单位的农场负责人,平日负责管理杜存莲;2019年其单位开始与劳务人员签订劳务协议,根据农作物的特性,一般在每年的3-10月来工作的比较多,在11月至次年2月工作比较少;若杜存莲不来上班要向韩某经理请假,其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3:30-17:30。
***、白静阁、***于2019年11月26日以要求农林科学院支付杜存莲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白静阁、***的申请不予受理,***、白静阁、***不服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杜存莲与农林科学院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杜存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杜存莲与农林科学院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要求,且杜存莲从事农林科学院安排的工作,接受农林科学院经理的管理,农林科学院按月稳定的向杜存莲支付报酬,上述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杜存莲与农林科学院在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系劳动关系,2014年6月22日起杜存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白静阁、***以杜存莲与农林科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农林科学院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9年10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白静阁、***要求农林科学院支付杜存莲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加班情况,***、白静阁、***未就上述期间杜存莲的具体加班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期间已超出农林科学院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时限,故本院对***、白静阁、***要求农林科学院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杜存莲虽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于2014年6月21日与农林科学院终止劳动关系,但其此后仍持续在农林科学院工作,故本院对农林科学院就此项请求所提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杜存莲系农业户口,农林科学院未为其缴纳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的养老保险,应向***、白静阁、***支付上述期间未为杜存莲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373.7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农林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白静阁、***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23日未为杜存莲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373.70元;
二、驳回***、白静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农林科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雅慧
二〇二〇年 十月 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