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射洪县陈古何银丰砖厂与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2民初3120号

原告:射洪县*****砖厂,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镇熊家祠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0623581980。

投资人:***,男,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四川延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凯旋路油房街口凯兴小区9号楼3单元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23219663Q。

法定代表人:张洪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冉旗,系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居民。

原告射洪县*****砖厂(以下简称***砖厂)与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洪县*****砖厂投资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伦、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的下欠砖款44925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到2014年,第一被告在修建商品房需要红砖,由第二被告出面与原告联系购砖事宜,价格按当时原告卖给他人的市场价计算;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共计569800块,共计223925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砖款179000元,还下欠449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

被告德利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红砖数量及我方下欠原告砖款44925元属实,但上述事实是2013年、2014年发生的,原告从2013年与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后,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原告现在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我公司前期给付的179000元砖款现要求原告出具税务票据。

被告***辩称,我是德利建筑公司员工,我在原告处买砖及购砖数量属实。我从公司离开时通知了原告过来结账,当时原告在建厂,就耽搁了。我将票据等全部交给了公司,但原告迟迟没来结账。

原告***砖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德利建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购砖手写票据、何氏页岩砖厂发运单107张、被告***出具的证明、(2017)川0922民初3017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德利建筑公司、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到2013年11月,被告德利建筑公司为了射洪县金家镇金康苑的项目建设需要,在原告***砖厂购买红砖共107车,计569800块,买卖价款及运费共计223925元,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79000元,还下欠原告44925元。被告***系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在107张发运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手写书面说明,主要载明:陈谷***砖厂购砖票据,107车,计569800块。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款项,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川0922民初30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8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砖厂与被告德利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被告德利建筑公司目前下欠原告砖及运费449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应提供税务发票的要求,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德利建筑公司可以向税务部门反映或举报。原告与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德利建筑公司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和收货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射洪县*****砖厂支付货款及运费44925元;

二、驳回原告射洪县*****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由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