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34民申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平,四川君程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凯旋路油房街口凯兴小区9号楼3单元9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合,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获得2016年6月5日的《悦城国际2.3.4#楼木工组工程支模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是悦城国际2.3.4号楼所有木工工程的结算单,结算单清晰的记载了木工工程总价为2380595.00元,并有各个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所述的木工工程即包含了一模和二模。一审法院以申请人与第三人黄兴明2017年6月19日的一模结算价格2022616.7元作为整个木工工程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在一审中一再强调申请人仅仅是一模木工工程的承包人,并不包含二模,2022616.7元的结算价格也只是一模的结算价,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一模结算价认定为总结算价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申请人现已获得木工工程总工程结算价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2016年1月28日前已经领取18624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现金日记账》记载的2016年1月28日之前总账1862450.00元是一模和二模整个木工工程的款项,原告的签字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已经领取了一模工程款1862450.00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对2016年1月28日之前原告是否领取1862450.00元存在较大的争议和异议,那么最原始的领款单才能反应最真实的情况,所以应当以最原始的领款单作为依据,申请人每次的领款均有书面领款单记录,并且一审中被申请人也提供了全部领款单据,可以直接计算出申请人到底领取了多少金额;经过计算领款单详细记载的申请人已经领取的工程款仅148000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862450.00元。所以,一审仅以申请人签字的行为就认定该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查明的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三人黄兴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杨小平领取205000.00元,而仍然认定该205000.00元由申请人领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时从被告提交的原始单据可知:2015年1月15日领款单120000.00元,2015年5月20日借支单5000.00元,2015年6月16日借支单10000.00元,2015年6月26日借款单30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借款单10000.00元共五张单子,该五张单子共计175000.00元上面签字均为黄兴明领取。从2015年9月19日领款单10000.00元、2015年11月29日借支单20000.00元可看到该两张单子共计30000.00元是二模的木工工程并且由杨小平签字领取。七张单子共计205000.00元均不是申请人所领,一审法院认定由申请人领取与事实不符。并且,一审判决书第3页第一段第六、七行载明:“对于黄兴明领取未经原告***确认的部分以及杨小平做的二模领取的工资部分因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而判决书第4页第三段却仍然认定现金日记账上的1862450.00元全部由申请人领取,该1862450.00元就包含了前述的205000.00元。一审判决书明显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三、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时法院已经查明部分款项由黄兴明领取,而且黄兴明在一审中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其在庭审中也承认是其领走,其提交的证据经过质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也未进行确认(判决书已表明不予确认)。并且其本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用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庭审举证质证程序,违反了证据规则。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庭,应当是为被申请人辩论,但整个庭审程序其都在为自己举证和辩论,至此一审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当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请求再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再审申请人获得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案再审,纠正原审法院的不当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即撤销越西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4民初97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253356.7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称有新证据即一审庭审后获得2016年6月5日的悦城国际2、3、4#楼木工工程支模结算清单,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经审查,2016年6月5日的悦城国际2、3、4#楼木工工程支模结算清单并未载明结算的是***做的工程支模总价,申请人在再审审查听证时也陈述该结算清单上工程单价每平方29元中有3元是黄兴明的居间费;申请人称***该支付给伤者的费用在该结算清单中已扣除,但该结算清单未显示扣除的支付给伤者的费用是由***支付。因此,2016年6月5日的悦城国际2、3、4#楼木工工程支模结算清单中工程总价2380595.00元,并不只是***做的工程总价,且该证据与***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和依据相矛盾,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本院不予采信。
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2016年1月28日前已经领取1862450.00元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当时去被申请人项目部办公室的目的是为了核账,其在被申请人的现金日记账上签字确认已领取1862450.00元的行为代表其认可领过1862450.00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黄兴明系被申请人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请求追加黄兴明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潘 琼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阿硕布格苏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小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