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34民初974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5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城区凯旋路油房街口**小区9号楼3单元9楼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利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利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般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335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对悦城国际2、3、4号楼的有关木工模板制按分项工程提供劳务,并对承包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5月经验收合格。2016年8月2日,原告与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总量结算为77792.95平方米;2017年6月19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26元/㎡,对工程总价进行核算为77792.95×26=2022616.7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支付1769260元,尚欠原告253356.7元。
被告德利建筑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进行施工都是事实,但双方结算款已付清,原告还超领32643.3元,实际结算2022616.7元,多领了工程款,对超领部分被告方保留追索的权利。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与总造价清单。
被告德利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借支凭证、领款单、委托书、现金日记账、转款凭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德利建筑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公司执照、委托书、《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予以确认,对借支凭证、领款单、现金日记账、转款凭证中属于原告***以及***雇佣的工人***、**都、***领取的工资予以确认,对于***领取未经原告***确认的部分以及***做二模领取的工资部分因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5日和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木工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对被告承建的悦城国际2、3、4号楼的有关木工模板制安分项工程提供劳务,合同除对承包单价约定为26元/㎡外,还对工程承包内容、承包方式、双方责任、施工管理、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都、***等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5年5月验收合格。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对工程总量进行结算为77792.95㎡;2017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单价核算工程款为77792.95X26=2022616.7元。
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现金日记账上签字确认已从被告处领取1862450元,2016年2月7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0000元,2016年2月4日、3月27日***分别从被告处领取工资30000元和14360元,2016年2月4日、4月3日**都分别从被告处领取工资40000元和21450元。
另查明,原告***雇佣的工人**于2014年11月15日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经被告与**协商确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费用8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第六条第8款约定:”工程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10000元以内由乙方自负,10000元起超出部分,由甲方占70%,乙方占30%责任赔付。”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工伤费31000元,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处领取4000元,该4000元包含在原告***签字确认的1862450元里面,剩余76000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尚应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依照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2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6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的现金日记账上签字确认的1862450元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认为该现金日记账上记载不详细,未明确标注一模、二模,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并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便签字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当时去被告项目部办公室就是为了核对账目,但是并不太清楚具体从被告处领过多少金额。”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明知当时去被告项目部办公室的目的是为了核账,对于自己领钱的金额应该是明知的,并对自己签字的行为代表其认可领过1862450元的法律后果是能够预见的,原告称现金日记账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具有保密性,不应当由原告签字的意见不能自圆其说,原告明知现金日记账的性质而不提任何异议仍然在上面签字,更进一步证明原告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从被告领取工程款1862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多少。2016年2月7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工资10000元,因原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都在2016年1月28日之后领取的105810元,因原告认可***、**都是其雇佣的工人,且有被告提交的领款单佐证,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的工伤费原告认可自己应承担31000元,在原告确认的1862450元中有4000是支付**的工伤费,属于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尚应承担27000元,现被告已将工伤费全部垫付给**。故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为1862450+10000+105810+27000=2005260(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金额,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022616.7-2005260=17356.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德利建筑公司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木工班劳务承包合同》,虽因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其所做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也经过结算确认,原告有权起诉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但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只欠原告17356.7元的工程款,故本院只对原告起诉的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德利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8月7日由**明代领50000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其中1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给的现金),剩余20000元支付给***,2016年2月4日,**明代领的40000元中20000元付给木工,20000元付给原告***,因上述两笔款项仅有被告**明代领的领款凭证,无其他证据证明***代领上述两笔款项后支付给原告或原告的工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5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被告遂宁市德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