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温州绿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303民初4105号
原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397号。
法定代表人申宗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温州绿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五甲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腾飞公司”)与被告温州绿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绿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随州腾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绿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随州腾飞公司诉称,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随州市腾飞专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一台吸污净化车,车价35万元,合同履行地为供方厂内。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1万元首付款,尚欠14万元购车款未付,被告现已接收车辆并办理了上牌手续,车辆也正常投入使用,被告一直拒付剩余车款,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车款1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案件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温州绿谷公司辩称,2019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属实,合同注明优惠后车价为35万元,被告在合同上载明预付定金25万元,实际上我公司只支付了21万元,我公司接受车辆后发现与合同约定的车辆不一致,且发票上开票金额仅15万元,后双方协商车辆售价15万元,原告承诺退换我公司购车款6万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原告随州腾飞公司与被告温州绿谷公司签订《随州市腾飞专汽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东风多利卡玉柴150马力吸污净化车,整车单价55万元,现特价处理35万元,车辆送到温州上好牌后30天内付10万元尾款,若需方未付余款,需方每日向供方支付车价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2019年7月1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1万元购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辆,被告验收车辆后,为车辆办理了上牌手续,现车辆已投入正常使用。2019年6月30日,原告随州腾飞公司就涉案所售车辆向被告温州绿谷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金额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汽车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订购的车辆交付给被告,理应获得相应的价款,被告温州绿谷公司收到原告的车辆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五计付,从2019年8月26日起算至车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温州绿谷公司称原告交付车辆与其订购车辆不一致,被告温州绿谷公司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收车辆与其订购车辆不一致,同时,结合被告温州绿谷公司已为车辆办理上牌手续,且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对被告温州绿谷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温州绿谷公司还辩称,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价税合计为15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为35万元,应当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的15万元作为双方的交易价格,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作为纳税人经营活动中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证,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合同价款的证据效力,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应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计价依据,同时,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9年7月16日,双方合同约定35万元价款的日期明显在发票开具日期之后,双方交易价格的合意应当是合同约定的35万元而非发票载明的15万元,因此,对被告温州绿谷公司以发票金额为双方交易金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绿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市腾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车款1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逾期付款额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车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温州绿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史晓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