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民终3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德,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8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定坤,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3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娟,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西段(体育场桥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六德、周定坤因与被上诉人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被上诉人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六德、周定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7)豫132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刘爱丰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1、原审认定“刘爱丰以身体不好,不能干活为由,向其路段长秦吉英提出由丈夫周六德来路段从事保洁工作,秦吉英同意后,周六德接替刘爱丰在上述路段进行路面保洁”。事实错误。事实上,刘爱丰只是因病不能临时干活儿请假,并未提出由丈夫周六德接替自己从事路面保洁工作,只是暂时让丈夫顶替自己临时完成工作任务。2、对刘爱丰在现场工作时突然倒地死亡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提供的刘爱丰出院后身穿环卫工作服在工作现场继续工作的视频画面以充分证明了事实真相。3、错误认定“刘爱丰及周六德在谊鑫公司先后负责金河镇金河社区金兰湾红绿灯南段的路段清扫工作”,事实上,周六德只是临时顶替,刘爱丰自参加工作起一直负责该路段的清扫工作。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拥有决定权的路段长秦吉英是刘爱丰的雇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
被上诉人谊鑫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爱丰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确定为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刘爱丰(系原告周六德妻子、周定坤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爱丰生于1951年9月9日,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刘爱丰在被告谊鑫公司承包的政府环卫项目中从事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金兰湾红绿灯南段的路段清扫工作,期间谊鑫公司未与刘爱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底,刘爱丰以身体不好,不能干活为由,向其路段长秦吉英提出由丈夫周六德来路段从事保洁工作,秦吉英同意后,周六德接替刘爱丰在上述路段进行路面保洁。2016年5月6日,刘爱丰在淅川县康复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检查治疗。2016年5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爱丰在淅川县××××沙场附近倒地死亡,临床诊断为猝死。2016年5月9日,刘爱丰之子周定坤收到谊鑫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整。2017年4月17日,原告周六德、周定坤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爱丰与谊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刘爱丰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周六德、周定坤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刘爱丰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一天一结,由路段长秦吉英在谊鑫公司领取工资后再分发给各人,无工资表等相关工资或人事资料。刘爱丰工作中所使用的环卫车及工作服由谊鑫公司统一提供,环卫车及工作服上均无辨识各个工人的编码,谊鑫公司亦未向刘爱丰下发工作证及上岗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爱丰及原告周六德在谊鑫公司路段长秦吉英的同意下,先后负责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金兰湾红绿灯南段的路段的清扫工作,二人工作时均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刘爱丰领取工资的方式、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爱丰工作期间是根据谊鑫公司路段长秦吉英的指示单纯提供了路段清洁之劳务,谊鑫公司在提供环卫车和环卫服之外,并未对其工作过程进行管理,也未向刘爱丰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员工身份的证件,亦无招聘登记表、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刘爱丰受雇于秦吉英,二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刘爱丰与谊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判决:驳回原告周六德、周定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六德、周定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爱丰在谊鑫公司路段长秦吉英的同意下,负责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金兰湾红绿灯南段的路段清扫工作,但刘爱丰工作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谊鑫公司除了提供环卫车和环卫服之外,并未对其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也未向刘爱丰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员工身份的证件,亦无招聘登记表、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刘爱丰与谊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驳回了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六德、周定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彦
审 判 员 刘 涛
代理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