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周六德、某某等与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6民初2206号
原告:周六德,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8日,住淅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3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淅华,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六德、***与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鑫公司”)、淅川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卫管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13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被告谊鑫公司不服,依法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豫13民终189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1326民初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周六德及***的委托代理人王魏、王志丹,被告谊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恒,被告卫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原告亲属刘爱丰受二被告雇佣从事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金兰湾交通信号灯南段路段的环卫清扫工作。2016年5月8日上午,刘爱丰在进行该路段清扫工作时倒地身亡。被告谊鑫公司作为雇主,没有合理安排工作时间,没有考虑工作状况和工作强度,无视原告身体状况,从而造成原告工作时猝死。被告卫管处作为淅川县环卫公益事业的具体实施单位,对具体承包商被告谊鑫公司施工条件、人员防护、工作安排等没有尽到管理和监督职责,二被告对原告亲属刘爱丰工作时猝死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后,被告谊鑫公司除向原告支付丧葬费外,拒绝支付其他赔偿,被告卫管处针对二原告的赔偿请求,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二原告遂于2017年4月先后就该案赔偿及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起诉。后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不予认定劳动关系,但认定“刘爱丰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鉴于上述,被雇佣人刘爱丰因工作关系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佣和接受劳务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淅川县毛堂乡石门观村委会证明,3、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居委会证明。第二组1、淅川县人民医院抢救证明,2、淅川县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3、视频光碟:刘爱丰工作时突然倒地死亡。第三组1、(2017)豫1326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7)豫13民终32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四组1、淅规建字(2016)1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复印件,2、淅川县村镇建设管理所《建筑许可证》复印件,3、淅川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第五组,第二次庭审时提供1、刘爱丰于2015年荣获谊鑫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一份,2、原一审时视频资料书面文字一份。
被告谊鑫公司辩称,刘爱丰不是其雇员,且猝死是其自身原因,与公司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秦吉英、张丽芬出庭证人证言。2、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的证明、资质等级证书。3、淅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4、淅川县康复医院住院病历一套。
被告卫管处辩称,谊鑫公司通过政府获得其路段清扫资格,该公司用人和安排清扫工作是由自己决定,卫管处无管理义务,因此卫管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卫管处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爱丰系原告周六德妻子、原告***母亲。刘爱丰生于1951年9月9日,系淅川县毛堂乡石门观村村民,长期在淅川县社区居住生活。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刘爱丰在谊鑫公司承包的金河镇社区金兰湾红绿灯南段路段从事清扫工作。2016年4月底,刘爱丰因身体有病,经谊鑫公司同意让其丈夫接替其工作,但谊鑫公司并没有明确是让其长期替换还是暂时代替几天。2016年5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爱丰身穿环卫工作服猝死在生前所从事的清扫路段的工作岗位上。谊鑫公司支付二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刘爱丰在谊鑫公司路段长秦吉英的同意下,负责路段清扫工作,但刘爱丰工作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因缺乏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证明,应当按照雇佣关系处理。刘爱丰的死亡,不是源自外界因素,不是他人的行为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正在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签收的病情告知书及医患沟通记录均显示“随时有意外发生”,且谊鑫公司已同意在刘爱丰住院期间由周六德接替其道路清扫工作,但刘爱丰却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况下,不顾医院医生告诫,家属也对刘爱丰贸然上岗不加以阻拦,最终导致其猝死在工作路段上,对此事故的发生,刘爱丰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刘爱丰家庭实际情况,酌定责任比例60%为宜。谊鑫公司作为雇主虽然没有直接过错,但刘爱丰作为雇员确实死亡在所雇佣的工作岗位上,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酌定按40%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卫管处虽是环卫项目的发包人,但对其对用人和安排清扫工作无管理义务,也没有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爱丰系猝死,因此生前医疗费不予支持。刘爱丰生于1951年9月,虽为农村户口,但从事清扫工作一年之久,又随儿子居住生活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原告周六德、***因刘爱丰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233元×15年×40%=163398元,丧葬费45920元÷2×40%=9184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谊鑫公司已支付3万元应从中扣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六德、***因刘爱丰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2582元。
被告淅川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六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周六德、***负担3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葆兴
审判员  王建钊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吉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