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6民初93号
原告:周六德,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8日,住淅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淅川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住所地:淅川县金河镇金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淅华,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3日,住淅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岐、别洪波,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六德、***与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鑫公司)、淅川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卫管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丹,被告谊鑫公司、卫管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500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刘爱丰(生于1951年9月9日,系原告周六德妻子、原告***母亲)在被告谊鑫公司承包的政府环卫项目(被告卫管处作为发包方)中从事淅川县金河镇一路段清扫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6年4月底,刘爱丰因身体不好经谊鑫公司同意让其丈夫周六德接替其工作。2016年5月6日,刘爱丰在淅川县康复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5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爱丰在其从事清扫工作路段内倒地死亡,诊断为猝死。2016年5月9日,刘爱丰之子***收到谊鑫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整。
谊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刘爱丰不是其雇员,且猝死是其自身原因,与公司无关。
卫管处认为谊鑫公司通过政府获得其路段清扫资格,该公司在用人和安排清扫工作是由自己决定,卫管处无管理义务,因此卫管处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谊鑫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刘爱丰在谊鑫公司承包的路段从事清扫工作,因刘爱丰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刘爱丰没有与谊鑫公司签订合同,但事实上已作为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谊鑫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谊鑫公司也向刘爱丰支付了劳动报酬,其劳务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4月底,刘爱丰因身体不好,经谊鑫公司同意让其丈夫接替其工作;但谊鑫公司并没明确是让其永久替换还是暂时代替几天。2016年5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爱丰身穿环卫工作服猝死在所从事的清扫路段的工作岗位上,故谊鑫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已住院治疗,明知身体不好,且由丈夫接替了清扫工作,自己又去清扫,应为其行为承担次要责任。刘爱丰是猝死在所从事的清扫路段中,因此医疗费不予支持。刘爱丰生于1951年9月,虽为农村户口,因从事清扫一年之久,又是随儿子居住城区,因此谊鑫公司应赔偿刘爱丰死亡赔偿金为245097元(27233元×15年×6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55097元。卫管处虽是环卫项目的发包人,但对其用人和安排清扫工作无管理义务,且所发包项目是负责公共卫生的特殊性,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六德、***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5097元。被告淅川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周六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计3315元,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65元,原告周六德、***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