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326民初1155号
原告:周六德,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18日,住淅川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3日,住淅川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小娟,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西段(体育场桥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六德、***与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修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魏、王志丹、被告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刘爱丰(系原告周六德妻子、***母亲)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刘爱丰到被告承包的政府环卫项目从事淅川县××河社区××红绿灯南段路段的环卫清扫工作,但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8日上班时间,刘爱丰在其所负责的路段进行清扫时,在淅川县××河社区××红绿灯南段沙场门口倒地当场死亡。之后被告拒绝为刘爱丰做工伤认定,原告欲向南阳市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遂于2017年4月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以刘爱丰已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原告为维护劳动者及亲属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谊鑫公司辩称:刘爱丰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其在2016年4月份之前系谊鑫公司雇用员工,之后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依照事实情况,刘爱丰与谊鑫公司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爱丰生于1951年9月9日,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刘爱丰在被告谊鑫公司承包的政府环卫项目中从事淅川县××河社区××红绿灯南段的路段清扫工作,期间谊鑫公司未与刘爱丰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底,刘爱丰以身体不好,不能干活为由,向其路段长秦吉英提出由丈夫周六德来路段从事保洁工作,秦吉英同意后,周六德接替刘爱丰在上述路段进行路面保洁。2016年5月6日,刘爱丰在淅川县康复医院办理入院手续,进行住院检查治疗。2016年5月8日9时30分左右,刘爱丰在淅川县××××沙场附近倒地死亡,临床诊断为猝死。2016年5月9日,刘爱丰之子***收到谊鑫公司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整。2017年4月17日,原告周六德、***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刘爱丰与谊鑫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刘爱丰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向周六德、***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刘爱丰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一天一结,由路段长秦吉英在谊鑫公司领取工资后再分发给各人,无工资表等相关工资或人事资料。刘爱丰工作中所使用的环卫车及工作服由谊鑫公司统一提供,环卫车及工作服上均无辨识各个工人的编码,谊鑫公司亦未向刘爱丰下发工作证及上岗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刘爱丰及原告周六德在谊鑫公司路段长秦吉英的同意下,先后负责淅川县××河社区××红绿灯南段的路段的清扫工作,二人工作时均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刘爱丰领取工资的方式、工作时间、工作要求和工作范围,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确认刘爱丰工作期间是根据谊鑫公司路段长秦吉英的指示单纯提供了路段清洁之劳务,谊鑫公司在提供环卫车和环卫服之外,并未对其工作过程进行管理,也未向刘爱丰发放工作证等能够证明其员工身份的证件,亦无招聘登记表、工资支付凭证或其他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刘爱丰受雇于秦吉英,二人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刘爱丰与谊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六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周六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修远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菀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