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326民初1445号
原告:**芝,男,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原告:***,男,汉族,1982年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女,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610338953。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0742066690。
法定代表人:聂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淅川县新建路西段(体育场桥头)。
被告:聂小娟,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110263075。
原告**芝、***、***、***与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有限责任公司、聂小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方面的费用共计22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家属***给被告淅川县谊鑫环卫公司提供劳务,受公司安排,在淅川县××马路。月工资1800元。2019年2月23日5时,***开始在工作区域清扫马路。6时10分许,***驾驶电动车将***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淅川县交警队认定***无责任。***与淅川县谊鑫环卫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淅川县谊鑫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聂小娟为公司独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与雇主之间因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所产生的人身损害法律关系已消灭,不应再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芝、***、***在其亲属***死亡后,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亲属136000元,不追究***刑事、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因此,**芝、***、***、***现已无权要求***的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芝、***、***、***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