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4民初437号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曙光街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47543P。
法定代表人:孙靖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若涵(实习),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园北区金开大道1596号建工产业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14715。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镭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4年8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澜、谭若涵,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镭峻、陈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753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自2019年3月1日起,以23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237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断桥铝门窗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的吉利南充××室××室焊装车间、轮胎分装车间、检测返修车间断桥铝门窗塑钢门窗等工程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45日内,二被告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已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313199.6元。截止目前,被告一仅在2018年3月12日支付原告50000.00元、2019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6199.6元,目前尚欠237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认可,原告也进行了施工,但双方未进行结算。被告***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在中途认为没有利润就走了,《关账表》是被告***根据回忆制作,我公司人员签字仅是签收性质,不是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书面辩称,关于汇丰建筑公司工程款一事,该工程还在施工期间,本人因病住院,就没管该工程上的事了。2018年2月11日就与重庆建工办理了交接手续。在2018年2月11日的关账表中应付313,199.60元属实。之后付给了汇丰建筑公司多少我就不知道了。吉利项目的一切收支都是重庆建工在操作,关账表中有重庆建工成都分公司经理邓永强的签字,制表人彭文皓也是公司员工。关账表的下面双方都签了字(以上债务情况属实,工程已完工,若产生新的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所以此款应由重庆建工支付。下附有关账表,还有该项目几家单位的裁定书,望法院给予明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7日,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汇丰建筑公司签订了《断桥铝门窗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由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将吉利南充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门卫室、驾驶室焊装车间、轮胎分装车间、检测返修车间的门窗施工分包给原告汇丰建筑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南充市嘉陵区花园乡。3、工程范围:断桥铝门窗,塑钢门窗。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承包工程施工所用的所有人工及材料。……五、支付方式:工程完工后由甲方和监理部门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余下的5%为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六、工程进度及期限:承包人必须在2017年3月16日前完成该项目的各项施工,如超出约定时间,按每天---元处罚。……”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在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公章、被告***签名;原告汇丰建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孙靖鸿及岳中伟签名。2017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了《门窗、玻璃隔断、栏杆及楼梯扶手结算表》,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13,199.6元。在此结算表上,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名为唐康(系***之子)、陆光明,承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为岳中伟。
2018年2月11日,***、陆光明与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制作了《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工程项目债务明细总表(关账表)》,序号第一为“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款为313,199.60元”。该表制表人为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员工彭文皓,***、陆光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成都分公司邓永强均在该表上签名确认,项目实际承包人处***签署“以上债务情况属实。工程已完工,若产生新的债务由本人承担与公司无关”。
2018年3月12日,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通过其兴业银行重庆分行3461××××5496账户向原告汇丰建筑公司在四川天府银行南充高坪支行的0510××××0087账户转账50000.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9年2月28日转账26199.60元,备注为工程款,两笔共计76199.60元。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就成都市扩迈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陆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3民终3732号判决中认定:2016年6月29日,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全额风险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研发生产项目焊接车间(含冲压件存放区)、轮胎分装车间、检测返修车间及门卫室建设工程项目”。并约定“拟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买卖合租赁合同等经济合同,应交由甲方按其内部工作流程进行评审,评审合格后由甲方签订,甲方签订后将合同副本交付一份给乙方”。并确认***、陆光明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知晓并认可***、陆光明的行为,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在本院(2018)川1304民初164号案件中,自认被告***系案涉的“吉利南充新能源商用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汇丰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塑钢门窗工程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多个生效判决已确认***、陆光明与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构成了表见代理,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责任,并对***、陆光明与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制作的《关账表》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汇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丰建筑公司所提交的《门窗、玻璃隔断、栏杆及楼梯扶手结算表》,载明最终结算价313,199.6元,与《关账表》中载明应付汇丰建筑公司的应付债务款金额完全一致,故对《门窗、玻璃隔断、栏杆及楼梯扶手结算表》,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已支付的76,199.60元,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37,000.00元。故对原告汇丰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2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汇丰建筑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未作具体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自被告重庆建工市政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即以2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7,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8.00元,由被告重庆建工市政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钟向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何林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