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4民初2761号
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冯家桥。
法定代表人:吴诗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孙靖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7)川13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汇丰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川13民终1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又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志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顺福、徐梦,被告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56,277.5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拖欠货款利息明确为以756,2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0年6月4日到2011年7月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汇丰公司、***共同承建的工程南充市高坪区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灾后重建项目提供了总金额为2,656,277.5元的商品砼,供货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00,000元的供货款,剩余756,277.5元的供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供货款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汇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0日,案外人南充市高坪区第三初级中学(发包人)与被告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汇丰公司承建位于南充市高坪区的南充市高坪区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灾后重建项目。2010年3月9日,被告汇丰公司向南充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监登记书》、《建设施工现场安全监督备案表》、《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及《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材料中载明南充市高坪三中教学楼灾后重建项目位于高坪区东顺路132号,总包单位为被告汇丰公司,施工总包单位项目经理为***。
2010年5月31日,项目经理***以被告汇丰公司高坪三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志达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志达公司向项目部工地供应混凝土,总量约为1.1万立方米,预计380万元,供应时间从2010年6月起至工程结束止,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价格按送货当月南充市造价工程信息价每立方让利45元为结算价,润管砂浆由志达公司负责,项目部不另支费用,商品砼的建安税由项目部在支付志达公司货款时按总价的5.76%扣除,付款方式为志达公司为项目部每垫至3,000立方时结算一次,结算方式以项目部提供的图纸进行图算(砼中的钢筋不扣除体积,志达公司也不计算损耗),基础桩身混凝土按志达公司供应清单计算,双方达成一致后,进行方量确认并结算,正负0以上按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进行计算方量,项目部违反本合同规定的约定义务,应承担基价10%的违约金,原告志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桂兴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8月13日,原告志达公司与被告汇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案涉工程供应的商品混凝土量进行了清算,该清算单显示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原告志达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量正负0(地基以上部分,即按图纸计算)以上的为5,062.83立方米(其中标号C35砼261立方米、标号C30砼4,801.83立方米)。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志达公司向项目部供应标号C30砼587立方米。2010年6月4日至2011年10月6日,原告志达公司对正负0(包括地基,不按图纸计算,按供料清单计算)供应C25砼1,227.5立方米、供应C30砼541立方米、供应C20砼174立方米。2015年5月6日,原告志达公司委托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汇丰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货款。2017年2月6日,原告志达公司就案涉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16日,杨桂兴向项目部收款2,000,000元。2010年C30砼(含泵)市场参考平均价为310元每立方米、C30砼(含泵)市场参考平均价为360元每立方米、C35砼(含泵)市场参考平均价为375元每立方,2011年C20砼(含泵)市场参考平均价为325元每立方。
另查明,在(2017)川1304民初337号一案中,原告志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汇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应收工程款,本院依法作出了(2017)川1304民初337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但案涉工程款已拨付完毕,故本院无法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汇丰公司、***是否担责;二、原告的起诉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志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汇丰公司及***是否担责问题。本案中,原告志达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均载明了货物运送地点为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综合楼项目,而案涉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为被告汇丰公司所承建,庭审中,被告汇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亦无证据证明在发货单上签字的王磊、赵时伟、王德怀非其公司员工,且原告提交的《高坪三中学商混工程量确认清单》上有被告汇丰公司在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的负责人***的签名,足以证实原告志达公司向被告汇丰公司承建的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再结合被告***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志达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汇丰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系被告汇丰公司在案涉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非被告汇丰公司的职工,结合被告***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多个公司名义从事工程承包并施工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与被告汇丰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其应当与被告汇丰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经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志达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汇丰公司承建的高坪第三初级中学教学楼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时间为2011年7月1日,但2013年8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志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委托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发出催收款项的《律师函》,均发生了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志达公司于2017年2月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志达公司主张的货款及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按合同约定市场价格让利45元每立方的约定,原告志达公司于2010年度向被告汇丰公司案涉项目供应C35砼(含泵)261立方米,价格为86,130元〔261×(375元-45元)〕,供应C30砼(含泵)5,929.83立方米,价格为1,867,896.45元〔(4,801.83+587+541)×(360元-45元)〕;供应C25砼(含泵)1,227.5立方米,价格为325,287.5元〔1,227.5×(310元-45元)〕;原告志达公司于2011年度向被告汇丰公司案涉项目供应C20砼(含泵)174立方米,价格为48,160元〔174×(325元-45元)〕;合计2,327,473.95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税费5.76%后,被告方应向原告志达公司支付商砼款为2,193,411.45元〔2,327,473.95元×(1-5.76%)〕,减去被告方已向原告志达公司支付2,000,000元,被告方还应向原告志达公司支付193,411.45元。原告志达公司在本案庭审时,要求被告方按照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变更诉讼请求,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按照原审诉讼中原告志达公司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予以裁判,且其主张资金利息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志达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方应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原告志达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3,411.45元;
二、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411.4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对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前一、二项支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3元、保全费4,801元、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457元、保全费3,573元,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2,906元、保全费1,228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从银
人民陪审员 魏兴明
人民陪审员 郑 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