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2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1日,住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曙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47543P。
法定代表人:孙靖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王柳,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6日,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阆中市江南小学校(现阆中市思源实验学校),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阆南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18145232708XA。
法定代表人:赵万志,党支部书记、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志,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忠,职务:副校长。
被告:汤维春,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3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涂仕兵,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13日,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四川百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华铭,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9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南充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汇丰建筑公司”)、**、阆中市江南小学校(简称“阆中江南小学”)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申请追加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被告**,被告阆中江南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朝忠,被告涂仕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维春、谢华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7,760元,并自2017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阆中江南小学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承建了被告阆中江南小学教师、学生公寓建设项目。2016年,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将该项目保温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分包给被告**。2016年6月19日,被告**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保温工程。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阆中江南小学、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谢华明、徐红云进行验收、结算,确定保温工程总价为40,376元,被告已支付146,000元,尚欠保证金及剩余工程款257,7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讼来院。
被告汇丰建筑公司辩称,1、汇丰建筑公司于2015年承建阆中江南小学建设项目,但并未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汇丰建筑公司在承建工程后派遣相关管理人员对项目实施管理,并将其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汤维春,后汤维春与***、涂仕兵、谢华铭合伙共同施工,若原告存在欠付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3、案涉保温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尚缺乏相应证据,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我与汇丰建筑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合同属实,我是让原告***帮我采购材料,原告只是帮我做事;2、我现在还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我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阆中江南小学辩称,1、被告学校系案涉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属实,被告学校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没有合同关系;2、被告学校根据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汇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直接付款责任;3、被告学校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约定的付款进度,截止目前没有欠付工程款。
被告涂仕兵辩称,1、涂仕兵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涂仕兵未以个人名义或以合伙人名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阆中江南小学系阆中市思源实验建设项目工程(第一标段)业主单位,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系该工程承建单位。2015年9月30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与被告汤维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于汤维春实际承建。2015年11月25日,被告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签订《合伙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由四人合伙实际承建。2016年6月13日,被告涂仕兵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阆中市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建设项目保温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将案涉工程的保温工程材料采购及施工分包给**;2、付款方式:……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两年后无质量问题全部付清(质保期起算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被告涂仕兵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汇丰公司阆中项目部印章。**承包后于2016年6月19日将该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转包协议》。
原告与被告**签订《转包协议》后,遂进场施工,2016年9月,原告所承包工程完工。2016年9月5日,原告所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1月28日,原告就所做工程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工程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了保温工程方量、单价及合同总价,总价为403,760元,已付款为146,000元,质保金为20,188元,剩余款项为237,572元。被告谢华铭、涂仕兵在该结算中注明“属实”,并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会计满招处确认领取了100,000元,由满招直接用于发放民工工资。原告认可该笔人工工资100,000元应从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承包合同书、转包协议、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工程款的支付责任问题。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均系无资质承建保温工程的个人,其签订的《转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案涉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承担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的责任问题。该四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合伙承建人,也即是原告所做工程的直接权利人及受益人,且被告涂仕兵、谢华铭已与原告就其所作工程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汇丰建筑公司的责任问题。被告涂仕兵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签订了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并加盖了被告汇丰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虽然**系无资质承包工程的个人,该合同应属无效,但该项工程已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故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应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阆中江南小学的责任问题。本案中,阆中江南小学系案涉工程业主单位,而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不能及于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认定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涂仕兵、谢华铭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37,572元,扣减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代发的民工工资100,000元,故原告的欠工程金额应为137,5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认定问题。根据结算单载明的质保金金额20,188元及双方约定,原告做所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后两年,即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9月5日,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20,188元并计付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酌定被告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72元;并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20,188元;并自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对被**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57,76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确认的应支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汤维春、涂仕兵、***、谢华铭共同支付1500元,由原告***负担1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卿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