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2595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6月4日,汉族,住阆中市。
被告:***,男,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曙光街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09047543P。
法定代表人:孙靖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军,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辉,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汤维春,男,生于1967年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沈会泉,男,生于1976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追偿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汇丰公司的代理人向军、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理中,汇丰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追加汤维春、沈会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汤维春、沈会泉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9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汇丰公司的代理人向军、杨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会泉、汤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80000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时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因承包的位于阆中市江南办事处思源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劳务工程的需要,请原告为其做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8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后多次追收未果。
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期间辩称,自己与***都是汇丰公司的员工,是项目管理人,80000元是包含材料、人工工资的,欠条是几个人在场写的,还有一个案外人在场,工资是由公司代付。
被告***在本院诉前调解期间辩称,***是***找来的,工资由***管,具体工资其不清楚。自己和***是挂靠在汇丰公司的。关于欠条,自己不清楚。
被告沈会泉辩称,自己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自己不欠***的工资。
被告汤维春辩称,自己是项目股东之一,自己负责项目的竣工资料,至于原告是否在该项目中做工,自己不清楚。
被告汇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汤维春以被告名义承包施工的,汤维春、***、***三人承包给沈会泉的,本案不存在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2、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内容不符,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及争议事项,原告提供了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水磨石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劳务总承包结算单》、《工程结算单》;被告汇丰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9)川1381民初4234号民事判决书》、《阆中市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建设项目后续维修整改项目清单》。经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汇丰公司提供的整改清单及处理决定书与其无关;被告汇丰建筑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不能证明其做了该工程,同时该欠条中包含了沈会泉承包范围的部分。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与阆中市江南小学(现更名为阆中市思源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汇丰建筑公司承建该学校教师公寓、学生宿舍楼及挖填土石方工程,计划竣工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同日,被告汇丰建筑公司又与被告汤维春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汤维春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修建,向汇丰建筑公司缴纳工程总价1%的管理费(在工程价款中扣除),其余无论盈亏均归汤维春享有和承担。汤维春同时向汇丰建筑公司书面承诺其全面承担工程有关的法律责任、不以公司或该工程名义对外融资或与他人进行合作。后被告汤维春实际与被告***、***共同进行建设施工,并在同年12月21日与沈会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转包给沈会泉施工。在2016年5月12日,***以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阆中市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建设项目水磨石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水磨石地面、楼面、楼梯、踢脚线等图纸及清单所包含的关于水磨石的全部分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后经结算,***所做项目部分下欠资为80000元,***、***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阆中思源小学一期项目水磨石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整),其中含沈会泉修补点工61个工。此款定于2019年5月底由南充市汇丰公司代付。欠款人:阆中思源一期项目部******2019年1月19日”。后***、***及汇丰公司并未按期向***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1、原告是否承建了案涉工程?2、各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什么责任?关于原告是否承建了案涉工程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和***、***所书立的欠条,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且汇丰公司也认可该案涉工程为汤维春、***、***承包,挂靠在汇丰公司名下。故对原告***实施了案涉工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告提供了结算单及由实际施工人***、***所书立的欠条,欠条中载明了下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对欠条中载明的金额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故对下欠工程款数额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问题。沈会泉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所承包的范围不包括涂仕金所承包的范围,故对其辩称其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以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阆中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阆中市思源实验学校(一标段)建设项目水磨石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且其与汤维春、***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与***一起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汇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明知被告汤维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借内部承包之名允许其挂靠进行建设施工,其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对案涉工程所欠付的劳务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者,原告所提供的承包合同也加盖了被告汇丰公司的项目用章,也表明其为合同的相对方,其也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对其辩称与本案争议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维春、***、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工程款捌万元(80000.00元),并从2019年6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汤维春、***、四川省南充市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田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