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2民初2173号
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6月1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古中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霞,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负责人刘月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弘,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负责人曹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旗,该公司职员。
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汽车公司)诉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吉林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添、被告***、被告大众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霞、被告安华保险吉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被告安华保险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6日9时30分,***驾驶吉AP1182号大型汽车,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沿佳宝路自西向东行驶与沿骏派街自南向北行驶的谢添驾驶吉AZ2802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谢添受伤。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谢添无责任。2019年10月24日,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营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吉国价2019444号),结论为吉AZ2802号小型汽车车辆营运损失为5,060.00元。金城汽车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3.00元(原告诉请主张鉴定费为230.00元)。金城公司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赔偿其营运损失等共计17,645.00元,上述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及大众物流公司连带承担。就此诉请,***主张肇事车辆登记在大众物流公司名下,其是大众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交强险及商业险公司负责赔偿。大众物流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安华保险吉林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同意在财产损失项下2,000.00元限额内赔偿,但主张其他费用均不在理赔范围内。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认可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事实,但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拖车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
另查:1.吉AP1182号大型汽车在安华保险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华保险长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吉AP1182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大众物流公司,***系大众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3.吉AZ2802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城汽车公司。
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请求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当事人可请求侵权人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金诚汽车公司主张车辆维修损失12,155.00元、拖车费200.00元有正规发票为证,车辆运营损失费用5,06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安华保险吉林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金城汽车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3.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虽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拖车费均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金城汽车公司车辆维修损失余额10,155.00元、拖车费2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06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安华保险长春公司虽主张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其理赔范围内,但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城汽车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30.00元及案件受理费(具体数额以本判决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所确定数额为准)。5.金城汽车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大众物流公司无需再向金城汽车公司支付赔偿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等共计15,645.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春金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曼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