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公民身份证号码号:220722195608261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男,197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吉林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剑飞,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春龙,男,1988年5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蔚山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霞,该公司职员,女,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7255号上海绿地B10栋109室。
负责人:徐迎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负责人:丰明君,总经理。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侧(原大明机械厂南自建楼南数1、2门)。
负责人:张士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该公司职员,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戌寒,该公司职员,男,1994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陈忠、杜剑飞、张春龙、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帅,被告***及其与陈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本华,杜剑飞,张春龙,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张戌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八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39457.02元(医药费18933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331.00元、护理费16814.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6.00元、伤残赔偿金699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其他90.00元),其中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有责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由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共同承担;二、律师费167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及案件诉讼费由八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日0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年路依家村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守臣家门前时,遇相对方向驶来的张春龙驾驶的×××号菲亚特小型轿车两车相撞,相撞的同时又与路边杜剑飞驾驶的×××号新东日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车相撞,并将正在接水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杜剑飞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号新东日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菲亚特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被告尚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撤回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当时其是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号车辆在2018年7月20日由被告陈忠出售给***,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车辆已经交付使用,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该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三费均应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协调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事宜,因保险公司拒赔导致本次诉讼,故三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陈忠辩称,该车辆于2018年7月20日出售给被告***,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剑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其为×××号车辆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车辆是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是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有劳动合同,现在仍在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
被告张春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当时其是×××号车辆的驾驶员,也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号车辆是其公司所有,被告杜剑飞是其公司职员,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案涉车辆×××号在其
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案涉车辆系营运车辆,应提供上岗证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如其提供的证件未在法定有效期或无法提供,则商业险免赔,根据商业险约定三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免赔,本案系多车相撞,根据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医疗费应由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及其他各项费用之和,应根据以上规定由各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其他各项费用经法院核实后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意见为,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若事故真实且无免赔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其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辩称,车辆×××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在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内的其公司同意按照无责任限额赔偿,未超限额的项目按照各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比例进行赔偿,三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青年路依家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任守臣家门前时,遇相对方向驶来张春龙驾驶的×××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两车相撞,相撞同时被告***驾驶车辆又与路边停着杜剑飞驾驶的×××号新东日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左后车相撞,并将正在接水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膝挤压伤、右侧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共住院34天(从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5日),共支付医疗费188650.66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杜剑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春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月14日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瑞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所致右膝关节功能丧失情况符合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00元;护理期限应以120日为宜;营养费约需9000.00元。
另查明,***驾驶×××号轻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号车系***于2018年7月20日从被告陈忠处购买且已交付***使用,同时***与陈忠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陈忠)应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2018年7月20日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及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2018年7月20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陈忠)无关”。×××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均为***。张春龙是其驾驶的×××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号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路边停着杜剑飞驾驶的×××号新东日牌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杜剑飞系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抽签确定鉴定机构为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6月10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函,说明由于***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内固定物在位,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且再经适当功能锻炼后(建议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个月以上)方可进行鉴定,故无法受理此次鉴定,退回此案,特此函告。原告***于2019年7月1日撤回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诉讼请求,待条件符合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驾驶×××号车发生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各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一、关于原告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188650.66元,此事故共发生医疗费188650.66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外购药584.96元无医嘱,依法不予保护。
2、护理费16814.4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814.40元(140.12元×120天)为宜;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依据住院病案,原告因此次事故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100.00元×34天),依法应予支持;
4、营养费9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9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5、交通费100.00元,原告受伤当天急救产生交通费,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交通费231.00元,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6、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556.00元,原告此次受伤并进行手术,必然需要残疾辅助器具,且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
8、鉴定费2600.00元,原告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3300.00元,有票据为凭,扣除伤残等级项目的鉴定费700.00元,依法应予保护2600.00元;
9、律师代理费167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2821.06元。
二、关于各被告的责任
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张春龙、杜剑飞、***无责任。***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春龙驾驶的×××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杜剑飞停放的×××号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5.86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401.20元、交通费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5.86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401.20元、交通费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58.68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012.00元、交通费83.3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63.3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3350.66元,具体为:医疗费1766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16700.00元。
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是为查明其伤残程度,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损失数额,因而鉴定费应当承担。关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提出因被告张无法提供上岗证,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进行诉讼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被告提出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未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提示义务,应当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号服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合理合法的全部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忠、杜剑飞、张春龙、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5.86元(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401.20元、交通费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5.86元(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1401.20元、交通费8.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33元);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558.68元(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012.00元、交通费83.3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463.34元);
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43350.66元(医疗费17665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律师代理费167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2.0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汽贸城营销服务部承担5392.00元,原告***多预交诉讼费1000.00元退还原告,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飞飞
人民陪审员  杜晶慧
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