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

庄园与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205号
原告:庄园,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贵高,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盛鑫,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园与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园及委托代理人裴程苗、陈贵高,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园诉称:庄园于2015年1月12日到大众公司就职,从事涂装工作,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大众公司未给庄园带薪休假。为维护庄园合法权益,故庄园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庄园在大众公司工作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大众公司未给予庄园带薪休假(3年零8个月,共计54天休假),折合工资54天×87.15元/天=4706.42元,要求判令大众公司补偿庄园。
大众公司辩称: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2.庄园在一年的工作期限内已经享受了带薪休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庄园在大众公司工作,2018年8月15日,大众公司解除与庄园的劳动合同,庄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3元。庄园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休过年假,年休假期间工作工资大众公司已经正常发放给庄园。2019年1月6日庄园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庄园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庄园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4706.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庄园每年享有的年休假时间为5天,庄园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休过年假,大众公司虽否认,但未提供出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庄园仲裁时间为2019年1月6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3元,年休假期间工作工资大众公司已经正常发放给庄园,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大众公司应支付庄园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当年度已过日历天数计算,即(227天÷365天)×5天×(2143元÷21.75天)×200%=613元,而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庄园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13元;
二、驳回原告庄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