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

庄园与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93民初2109号
原告:庄园,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贵高,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5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耀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盛鑫,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园与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园及委托代理人裴程苗、陈贵高,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园诉称:庄园于2015年1月12日到大众公司就职,从事涂装工作,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大众公司未与庄园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庄园缴纳任何社会保险;2018年8月15日大众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将庄园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大众公司应当向庄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为维护庄园合法权益,故庄园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庄园与大众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庄园与大众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三、大众公司补发庄园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资差额245元。四、大众公司支付庄园经济赔偿金17427.84元(2178.48元×4个月×2倍)。五、大众公司支付庄园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74.3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
大众公司辩称:庄园与大众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庄园不能胜任其工作而解除,是由于庄园不履行工作职责,未上岗工作造成的,且庄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庄园在大众公司工作,2015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7月9日调岗后,因庄园不能胜任工作,2018年8月15日,大众公司解除与庄园的劳动合同,2018年8月1日到8月15日大众公司欠付工资245元,庄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3元。2018年9月6日庄园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庄园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庄园与大众公司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1.关于庄园要求判令庄园与大众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大众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庄园要求确认庄园与大众公司之间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大众公司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庄园要求大众公司补发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资差额245元的诉讼请求,大众公司虽主张不欠付工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4.关于庄园要求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7427.84元的诉讼请求,因大众公司解除与庄园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庄园不能胜任工作,有庄园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为凭,大众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合法解除,因此庄园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大众公司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庄园或额外支付庄园1个月工资,庭审中,本院释明如果法院确认不了大众公司是违法解除,支持不了庄园的经济赔偿金请求,是否要求合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庄园明确表示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合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大众公司应支付庄园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庄园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在大众公司工作,庭审中双方对此工作年限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大众公司支付庄园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3年7个月,依法应支付庄园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庄园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143元,故应保护庄园经济补偿金2143元/月×4个月=8572元及代通知金2143元。5.关于庄园要求大众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474.39元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1月12日庄园入职后双方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因此庄园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庄园与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庄园支付工资差额245元、经济补偿金8572元、代通知金2143元,共计10960元;
三、驳回原告庄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春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