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发与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2008号 原告:**发,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5555号。 原告**发与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诉称:**发于2012年11月15日到大众公司就职,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月工资2800元。2018年8月15日大众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无故将**发辞退,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发合法权益,故**发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大众公司支付**发经济补偿金18534元。二、大众公司支付**发代通知金3089元。三、大众公司支付**发带薪年休假补偿2960元。 大众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发在大众公司工作,201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续签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7月9日调岗后,因**发不能胜任工作,2018年8月15日,大众公司解除与**发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发的月平均工资为3089元。**发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年休假期间工作工资大众公司已经正常发放给**发。2019年7月26日**发向长春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发对仲裁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关于**发要求大众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534元及代通知金3089元的诉讼请求,因大众公司解除与**发的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发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大众公司应支付**发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发从2012年11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在大众公司工作,大众公司支付**发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5年9个月,依法应支付**发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发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9元,故应保护**发经济补偿金3089元/月×6个月=18534元及代通知金3089元。2.关于**发要求大众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补偿296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发每年享有的年休假时间为5天,**发在大众公司工作期间并未休过年假,**发仲裁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89元,年休假期间工作工资大众公司已经正常发放给**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大众公司应支付**发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7天÷365天)×5天×(3089元÷21.75天)×200%=883元,而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向原告**发支付经济补偿金18534元、代通知金308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83元,共计22506元; 二、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大众物流装配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姜 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