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

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州市海珠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起义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晓丹,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熊庄、杨晓明。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因信访事项告知单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8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穗公法群(2013)5号《信访事项告知单》,答复原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如下:本局经侦支队于2012年12月18日对你公司报称向某、邓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你公司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向本局经侦支队了解相关执法信息。原告对上述告知单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告知单。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未按照本规定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提出公开申请;经申请,该公安机关仍拒绝履行执法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向举报人告知结果。”第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公安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涉及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立案侦查问题,而且对于该类执法信息的公开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请求撤销该信访事项告知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范畴,一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穗公法群(2013)5号《信访事项告知单》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重做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证已告知上诉人具体救济途径或诉权,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护上诉人诉权。二、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自身义务向上诉人公开处理犯罪嫌疑人的任何信息,反而认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期限属于不公开范畴”,这明显与法律法规规定相冲突,侵害上诉人的合法知情权,一审法院应适用《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审理本案。三、涉案的穗公法群(2013)5号《信访事项告知单》违法,而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判决重作。涉案的刑事案件由被上诉人予以立案侦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回复符合法律程序,而被上诉人在自身立案的情况下反而要求上诉人向经侦支队了解情况,属于行政不作为,也是不符合法定程序,在答复的机关不对口,且程序有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基于此,上诉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2014)穗粤法行初字第685号行政裁定书;二、请求撤销穗公法群(2013)5号《信访事项告知单》及穗府行复(2014)9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公开处理向某、邓某的相关处理信息(包括逮捕或不予逮捕的决定书);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信访要求公开案外人涉嫌职务侵占刑事立案侦查后的相关处理信息,被上诉人以信访答复上诉人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侦查中。刑事侦查立案后,对其相关的信息是否应当公开,应当依照刑事办案的相关程序处理,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此做出的信访答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于公安机关刑事办案的监督问题,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卫红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尹婷婷
书记员  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