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

向毅、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1民辖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毅,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C栋15楼A房。
法定代表人:李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福,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大丰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金成东方国际1座22层2201号。
法定代表人:郝海燕。
上诉人向毅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182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向毅上诉称,一、因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四川省成都市,财产损害行为地及合同履行地也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此外,案涉《关于成立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议书》及《四川成都分公司与总公司合作的补充协议书》两份合同均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都分公司的办公室所签订。其中,《关于成立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协议书》中成立及经营成都分公司的行为也是在成都市武侯区完成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也是在四川省成都市。二、其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三、法院不能让欺诈诉讼的当事人获利。本案事实及理由均已经天河法院、广州中院审结【案号:(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74号、(2016)粤01民终8722号】,该案判决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51万元多元工程款,现天河法院正在执行该案判决。被上诉人又就本案事实及理由于2016年向原审法院重复起诉【案号:(2016)粤0104民初39335号】,经裁定移送天河法院审理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五、2008年《拨款协议书》不能成为本案改变管辖的理由,该协议约定的是因拨款100万元发生的纠纷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对工程款侵权纠纷管辖进行约定,故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该《拨款协议书》系伪造的,在天河法院受理的(2018)粤0106民初20789号合同纠纷案中,其申请了鉴定,但因被上诉人撤诉而未得以进行,现其仍需申请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经审查,被上诉人2018年6月27日前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建中路60号三楼。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惠王陵东路491号1栋2单元6楼10号已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址为上诉人的住所地。因此,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本案是基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2018)粤0106民初20789号案撤诉之后再重新主张权利的诉讼,为保证统一裁定处理的原则,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维
审 判 员  肖逸思
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晓旋
谭敏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