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1民辖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建中路60号三楼。
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毅,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楠小区双楠街一百三十八号。
负责人:向毅。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户籍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116号大院,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本案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在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本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被上诉人自2003年始至今居住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置信北街2号3栋2单元7楼1号,据此,原审认定上述地址为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并裁定案件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3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中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