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安宁、***,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毅,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男,195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因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广州市鲁班建筑防水补强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被判令解散,尚未成立清算组,且早已撤出原工商注册办公地址,不应依注册地址确定管辖权。现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6号大院3栋9楼9B,原审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等人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经本院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本院作出(2010)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后,上诉人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注销工商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本案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户地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建中路60号三楼,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广州市越秀区水荫路56号大院3栋9楼9B,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力平
审判员季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