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823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九襄镇梨城西路8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潘杰,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涛,系该单位员工。
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宗一,职务: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执行款179321.12元。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调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因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款179321.12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潘星桥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 响
书 记 员 何 勇
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