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执24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3年03月0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6年0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被执行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宗一。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川162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无公积金,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已被我院强制扣划,且已支付到申请人指定账户,经过对被执行人进行传统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加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向他发出了限制消费令。现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的账户,冻结期限截止2022年12月14日止,如需续行冻结、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30日内书面申请本院续行冻结、查封,逾期未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未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相立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