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23民初2594号
原告:***,女,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林,邻水县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南门桥宏志楼A栋二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7400440847。
法定代表人:***。
***、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栋1单元24层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RHJM3T。
法定代表人:金敬轩。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以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与本案有关联为由申请追加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诚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许少林,被告***、中信建筑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邓健,被告诚泰公司诉讼代理人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并按照约定从2016年7月6日起按照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以其需要向银行归还贷款为由向***提出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约定借款于2018年7月7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2016年7月7日,***通过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康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16××××1866银行帐户向邻水县中信建筑有限公司工行邻水支行2316××××5457银行帐户转款440万元(其250万元为借款,另外190万元为***合伙人归还中信建筑公司借款)。***、中信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此借款按年利息24%计算。此借款定于2018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此借款由银行转帐到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借款人:***(签名并盖指印),身份证号:513031196607××××。借款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时间:2016年7月6日。”借款到期后,***与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达成协议,其《借条》协议载明:“今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此款用于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于2016年7月7日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此借款由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代还给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由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50万元,共计300万元。经各方协商同意此借款由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给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现收款人提供的银行信息:四川广安邻水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016-0120-0151-6186-6),2018年8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9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10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此款按此约定归还完毕,涉及到借款的各方皆放弃一切追索权。此据。借款单位: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2018年8月9日。以下为原出借款人(现收款人)、现代还款人同意此借款方案,同意签字页:原出借款人(现收款人):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签字人:同意以上方案,***。现代还款人:中电国采诚泰实汪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签字人:李润军。时间:2018年8月9日。(本借条一式三份,涉及方各方一份)”约定付款到期后,经***向各方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辩称,2016年7月6日,宏康公司与***、中信建筑公司达成250万元借款协议后,宏康公司向中信建筑公司转款250万元,该借案在宏康公司与中信建筑公司之间流动,与***无关。2018年8月9日,宏康公司、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债务转移给诚泰公司,由诚泰公司向宏康公司清偿涉案250万元借款,***、中信建筑公司对宏康公司没有清偿涉案债务的义务,因***在2018年8月9日的协议中已经退出,即使诚泰公司无力清偿涉案债务,***对宏康公司也没有清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中信建筑公司辩称,2016年7月6日,宏康公司与***、中信建筑公司达成250万元借款协议后,宏康公司向中信建筑公司转款250万元,该借案在宏康公司与中信建筑公司之间流动,与***无关。2018年8月9日,宏康公司、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涉案债务转移给诚泰公司,由诚泰公司向宏康公司清偿涉案250万元借款。请求法院驳回***对中信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泰公司辩称,1.诚泰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称***、中信建筑公司向其借款250万元,并将该款转到中信建筑公司帐户,对该情况诚泰公司并不知情,也与诚泰公司无关,故诚泰公司不应该列为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在追加当事人申请书中称***找到诚泰公司为其代为偿还本案债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诚泰公司从未向***和***、中信建筑公司作出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及***、中信建筑公司陈述的债务转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对诚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蒋碧清为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以其需要向银行归还贷款为由向***提出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约定借款于2018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中信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人民币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此借款按年利息24%计算。此借款定于2018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此借款由银行转帐到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借款人:***(签名并盖指印),身份证号:513031196607××××。借款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借款时间:2016年7月6日。”当日,***向宏康公司出具借条,向该公司借款250万元。2016年7月7日,宏康公司通过其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16××××1866银行帐户向邻水县中信建筑有限公司工行邻水支行2316××××5457银行帐户转款440万元(其250万元为借款,另外190万元为***合伙人李贤群归还中信建筑公司借款)。2016年7月7日,***、中信建筑公司又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到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民币2500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此借款按年利息24%计算。此借款定于2018年7月7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借款人全部承担,此借款由银行转帐到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借款人:***。身份证号:513031196607××××。借款人: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2016年7月7日。”虽然***、中信建筑公司两次向***、宏康公司出具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但本案各方均认可***、中信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出具的借据。本案借款到期后,宏康公司与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达成协议,其《借条》协议载明:“今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此款用于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于2016年7月7日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授权此借款由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代还给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由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50万元,共计300万元。经各方协商同意此借款由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给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现收款人提供的银行信息:四川广安邻水农村商业银行,帐号:8016-0120-0151-6186-6),2018年8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9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10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此款按此约定归还完毕,涉及到借款的各方皆放弃一切追索权。此据。借款单位: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2018年8月9日。以下为原出借款人(现收款人)、现代还款人同意此借款方案,同意签字页:原出借款人(现收款人):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代表签字人:同意以上方案。***。现代还款人:中电国采诚泰实汪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签字人:李润军。时间:2018年8月9日。(本借条一式三份,涉及方各方一份)”约定付款到期后。宏康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以诚泰公司为被告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向本案起诉又于2019年12月23日撤诉。2020年8月17日宏康公司以***、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为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川1623民初194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现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来院。
另查明,诚泰公司2018年度报告企业经营状态为歇业。中信建筑公司与诚泰公司有合作关系。
***、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均未举示出中信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9日以后向诚泰公司借款300万元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自然人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向宏康公司出具借条,借款证明,借条三张(分别是2016年7月6日、7月7日,2018年8月9日出具),银行进帐单,本院(2020)川1623民初1942号庭审笔录,本院(2019)川1623民初2829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1623民初19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支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均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在出借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为宏康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向***提出借款2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约定借款于2018年7月5日前还清本息,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起诉费、律师费等经济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中信建筑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据。2016年7月7日,宏康公司通过其在邻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16××××1866银行帐户向邻水县中信建筑有限公司工行邻水支行2316××××5457银行帐户转款25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中信建筑公司应按照借款协议偿还蒋碧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宏康公司、中信建筑公司、诚泰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其签署的《借条》载明“今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现金300万元,此款用于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于2016年7月7日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同意并授权此借款由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代还给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此款由我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到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250万元及支付相关费用50万元,共计300万元。经各方协商同意此借款由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按以下方式支付给邻水县宏康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9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2018年10月底之前归还100万元,此款按此约定归还完毕,涉及到借款的各方皆放弃一切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信建筑公司在该借条中未约定涉案债务转让给诚泰公司后己方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且未有其后中信建筑公司向诚泰公司借款的相关证据,而诚泰公司在该协议中同意向宏康公司偿还300万元,本院认定诚泰公司加入了涉案借款债务的偿还,故诚泰公司应对中信建筑公司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宏康公司关系问题。从本案借款的形成以及借款债务的加入来看,***与宏康公司财产混同,***有权向诚泰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本案债务加入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问题。诚泰公司在本案中债务加入后,并不能免除***、中信建筑公司对本案债务的清偿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与***、中信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还款期限为2018年7月5日前,其2016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08.06公布)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公布)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由被告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款载明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交纳13400元。由被告***、邻水县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电国采诚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
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
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
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丰泽鉴